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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3:10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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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1〕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区(市城区派出机关除外)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 反映城乡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 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十条 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 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 建设、规划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乡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四) 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总目录;

(五)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六) 其它城建档案的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四) 技术整理符合本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要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预验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申请后,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审核意见书。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原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普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明确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接收进馆的城乡建设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转换为电子档案或利用其它现代化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二十三条 保管城乡建设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摧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 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 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三) 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城乡建设档案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仿造或擅自抄录、复制城乡建设档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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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种子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5月9日生效日期1985年10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重点后,已请求协会资助本项目;
  鉴于协会特别根据上述情况,已经同意以本协定下文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构成整体所必要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MOF”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
  (b)“MAAF”系指借款人的农牧渔业部;
  (c)“种子中心”系指本协定附件5,A部分中所列举的中心;
  (d)“省”系指本协定附件5,A部分中列举的种子中心,位于借款人所在的省份;
  (e)“NSC”系指借款人的“中国种子公司”,是农牧渔业部的一个单位;
  (f)“BSF”系指借款人的中央的农垦局,是农牧渔业部的一个单位;
  (g)“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本协定第3.05节中所指的一个协议或几个协议;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一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1,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协议,随时对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中国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二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在二00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农牧渔业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及农业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应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为能在实施本项目时,起到协调和协助的作用,应在农牧渔业部内保持一个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顾问小组,其职能和职责应为协会所接受。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服务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中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应根据为协会所同意的规划,实施本项目的E部分中所规定的培训。
  3.04节 借款人应:
  (a)在执行本项目G部分中所提到的研究时,应符合协会所同意的职权范围和日程表;
  (b)在不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协会准备并递交一份包括根据本项目的各个目标而进行的研究的主要结果的报告。
  3.05节 为了实施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与各省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其条款及条件应为协会所接受,而且应特别包括本协定附件5B部分中的提到的安排。
  3.06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议或该协议中任何一条规定。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足以反映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送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协会合理要求的规模和详细程度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及
  (iii)向协会送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记录等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后的第二年止;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所提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另外写出一份意见书,其中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及
  (b)“项目执行协议”已经借款人和每个省的代表正式批准或核准并经签字和分发。
  6.02节 “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将写入送交给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即:该项目执行协议已经协议的各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对他们产生了拘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一百二十天(12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日生效。附件、项目执行协议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副行长
       张 再            S·S·柯尔玛尼
      (签字)             (签字)
简述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划分

韩召峰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可以根据需要,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在发生这些事实时,就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这些由法律规定、能够产生一定嫠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通过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主体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内容变更(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范围和性质上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客体发生变化)。
  第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事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主要的民一法律事实。
  准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和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的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的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行为。事实行为有全法的,也有不合法的。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则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其主要价值在于:民法对于民事行为以及准民事行为的调整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控方式,主要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事件以及事实行为的调整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认可的事实构成,法律会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作出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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