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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5:32:15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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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1日,国内贸易部

本部各行政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该规定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即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本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拟定,以及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财会制度、技术规程和各类章程等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务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批准、发(公)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分为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规章。
第五条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等名义制定、发布规章。
部管国家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内拟定规章,经本部审议通过后,由本部或国家局发布。
第六条 本部拟定的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相当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
(二)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一般的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通常采用“规定”、“办法”的形式。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采用“条例”形式;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采用“规定”形式;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采用“办法”形式。
第七条 为实施与本部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行政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下列不同形式:
(一)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
(二)经国务院授权,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的形式。
第八条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九条 拟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内容不得与现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由于情况变化,需要超出法律和行政法规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充分理由;
(二)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和有关规定拟定,不得有随意性;
(三)必须在本部的职责权限内拟定,不得有任何越权行为;
(四)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做好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章 法规立项
第十一条 本部拟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提出立法项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送请国务院法制局确定是否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有关单位应当在起草前将其项目告知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了解进度,督促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的建议。
第十四条 确定规章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的决定;
(四)本部职责权限内行政行为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五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六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七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
(五)施行日期。
如果是修订的法规,应当在施行日期后写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机关发布的某法规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标点符号正确,内容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措施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的起草说明,内容可以简略一些,但要便于审议或审批。
第二十四条 法规起草后,应当印制征求意见稿,发往有关部门和地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

第四章 法规协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来自各方面对于法规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凡是合理的正确的意见,都应当尽量采纳。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认真提出修改意见。所提意见,内容涉及一个单位职责权限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回复;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回复。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有问题,仍需继续执行,但可向发布机关或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订时参考。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部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要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法规审议
第三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三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本部发布的规章,起草单位要先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经办公厅核稿后,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部长签发。
内容比较单一的规章,可以由主管副部长审批后,送请部长签发。

第六章 法规发布
第三十七条 由本部发布的法规文件,均采取部长签署部令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 采取部令形式发布的法规文件,包括下列两类: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本部在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与其他部门在职责权限内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本部部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以其他部门为主、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令的格式由主办部门确定。
对于涉及与有关部门共同管理,主要由本部组织实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在发布令上注明后,也可以由本部部长单独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条 法规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发布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格式见附件一、二)。
发布序号,不分年限,连续顺序编列。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按本部序号编列。
第四十一条 法规发布令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各单位应当及时将已经审批同意发布的规章,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由办公厅报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二条 由本部部长签署发布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凡是需要社会和公众知晓的,由本部机关报、法制专门刊物和本部主办的报刊全文刊载或摘要刊载。

第七章 法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部法规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规章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负责备案报告的登记编号;
(四)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有关备案工作的联络。
第四十四条 下列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一)采用“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二)采用“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法制局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本部制定的规范机关内部行为的工作制度;
(四)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报国务院备案;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部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全国的规章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本部规章备案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催办。
第四十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全文及其附件,一式十五份;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一式五份;
(三)备案报告,内容包括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备案序号、加盖印章、办理备案日期等(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五份。
规章文本或起草说明中没有标明该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报制定依据及有关说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备案材料和第二款所指的说明材料,备案承办单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两份给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五十条 规章备案材料和有关说明材料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编号,后按公文处理办法进行核稿、送审、签发、印制。
第五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十二条 本部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规章,经该局审查发现有问题,并向本部提出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局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其他部门备案规章和地方政府备案规章,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检查该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是否与本部规章有矛盾,并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本部各单位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部规章有矛盾的,应当及时通过部法制工作机构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五十四条 本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发布的规章目录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查。报送备案的目录,包括规章名称和发布日期(格式见附件四)。

第八章 法规清理
第五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经过清理需要修改的法规,应当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说明修改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二)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及时组织修改。
第五十七条 法规需要废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本部发布的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国务院或有关机关如果作出新的规定,本规定与之有抵触的,按新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商业部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原物资部发布的《物资部关于起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物资部办公厅颁发的《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部门规章备案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物资部颁发的《关于物资部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或规定、办法)》,已于
一九××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规定(或办法)》,已经一九××年×月×日
国内贸易部第×次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本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由本部部长审批签发的规章,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格式可改为“国内贸易部与某部门联合制定的……,经……通过,并经某部门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内贸规备字〔19 〕第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国务院法制局:
现将我部一九 年 月 日发布的
《 》,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规章目录登记表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时间: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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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规 章 名 称 及 发 布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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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9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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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0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改革现行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效的医疗保险费用控制机制,保证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控制不合理的医疗消费,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转提供社会保障。

第三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目前改革的基本模式为”大病统筹,小病分流”,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一般疾病医疗及职工供养成直系亲属的医疗工作。

第四条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车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在职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含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职的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都应当无条件地按照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为适应新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企业按现行规定在税前按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其中工资总额的11%化作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分列为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三部分。

第七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征集
1、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在职职工统一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离、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企业离退休费用总额的8——10%提取。具体核定数额由市县(区)劳动局所属的企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核定一次。可将提取比例换算为绝对额征缴。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统筹费用按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的缴费标准由自己缴纳。
2、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由参加统筹企业所在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储存。
3、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企业要按核定的标准先缴纳一个月的医疗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八条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的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企业应负担的部分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一般疾病和大病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开支。

第十条各统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对不按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所收滞纳金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专户,并从次月起停止报销。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在银行设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存入专户的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养老保险基金一样,按城市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转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来源;在职职工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大病医疗统筹的动作规范

第十三条大病统筹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十四条统筹的病种
1、紧急抢救的疾病:急性心衰、呼衰、肾衰、肝衰、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心脏骤停、昏迷、大出血、急性脱水、中毒和原因不明的高热等确需紧急抢救的疾病;
2、内科重症:传染性重症、急性中毒性急病、循环系统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的重症,造血系统的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的重症,消化系统疾病的重症,泌尿系统疾病的重症;
3、外科疾病:严重的人体各部位急性损伤,严重的外科感染及确需手术治疗的人体各部位病;
4、神经科重症: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持续状态、呼吸肌麻痹、脑血管疾病、颅内占位病变、椎客管内占位病变等;
5、妇科危重疾病;
6、眼、耳、鼻、喉科疾病的危症;
7、恶性肿瘤;
8、发作期间住院治疗的精神病;
9、严重外伤(不含因工负伤和违法违纪、斗殴、酗酒以及第三者责任致伤)。

第十五条大病医疗的就医办法。
1、企业职工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和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医院的经营思想,技术设施,社会信誉,收费标准等综合考虑选择定点合同医院并就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合同期限及奖惩办法等进行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凡属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单位的职工,因大病需要住院或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必须“大病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诊。负责主治医师在填写入院证的同时要给病员出具入院治疗“建议书”,并要在“建议书”上填写患病职工所持的“大病医疗证”号码。
3、职工住院和门诊治疗时,负责主治医师的“医嘱用药单”和处方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给病员,一分留医院结帐。
4、正确掌握出院指征,严禁病员挂床、压床在家休息而为医院增加床位收入。特殊病员如恶性肿瘤、精神病、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需住“家庭病床”治疗的患者,需经主治医师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批准。但在回家治疗中,需要带适量药品回家服用的,要由负责主治医师批准,带药量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5、因病情危重,确需上转、外转的要由定点医院有关科室组织会诊,并由组织会诊的科主任提出意见,职能科室审核签发转院证明,并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
6、企业职工因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辖区期间,患大病急需就近住院治疗的,必须同时以电话或电报方式向本单位报告,并由所在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都必须在当地的市、县(区)人民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治疗。

第十六条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范围和拨付标准
1、凡符合大病医疗统筹确定的病种,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不含500元)的部分属大病统筹开支范围。从501元起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予以划拨和报销。其标准为:
501——1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75%,企业承担20%,个人承担5%。
1501——2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0%,企业承担165,个人承担4%。
2501——5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5%,企业承担13%,个人承担2%。
5001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90%,企业承担9%,个人承担1%。
癌症患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
2、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做CT、ECT;磁共振成像(MRT),震波碎石,预脑超声,彩色多谱勒等用现代化医疗设备进行检查的,应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书面建议并经有关科(室)主任签署审核意见,由企业书面报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方可作以上检查治疗(急症除外)。其检查结果为阳性指征者,个人承担10%;为阴性指征者,个人承担20%;确诊为癌症患者,个人不负担检查费。
3、因病情需要,经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安装的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和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费,个人自负10%,其余部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各负担50%。

第十七条大病医疗费报销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1、职工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企业垫支,待病愈或医疗结后,企业持《大病统筹专用卡医院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原始收据,并填写《大病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予以拨付。
2、企业职工住院治疗的用药,由所在医院供应,凡自购外购药品一律不予报销。因病情危重需外购、自购的药品,须经主治医师同意并出具双处方(交病员一份、医院留一份,以备查询),有关科主任签字、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报销。
3、职工因公或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市、县(区)辖区期间和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在报销医药费时,应持乡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或医嘱用药单,经所在单位审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4、住院费中的床位费,各定点医院最高报销金额为:普通病房5元,干部病房10元。超出部分由患者自理。
5、企业职工因病情安装进口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器官异体移植的费用以国产同类型新产品价格为基数,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6、企业职工患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转往其它医院诊治的,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1、企业职工大病统筹以及大病医疗基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级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统筹所需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在收缴统筹基金中按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宣传经费,聘请专家等项必要开支。
3、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当年如有结余,转入次年的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当年 如出现超支,由市、县(区)财政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解决。
4、建立职工《大病统筹专用卡》。企业以年报职工人数为准,及时报送在册职工花名表,,按规定标准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人发给《大病统筹专用卡》。《大病统筹专用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编号盖章,企业保管,作为缴纳和拨付统筹基金的依据。

第四章建立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实行小病分流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由企业依照职工工龄长短分档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其档次分别以该企业每人平均医疗费为标准,工龄在10年以下的65%;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为75%;工龄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85%;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95%;工龄满30年以上的100%,离退休人员按最高档次记入个人医疗专户。个人医疗专户可以采取发“医疗券”和建立“医疗卡”等形式,但不采取发现金的办法。

第二十条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专户的基金为职工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划转下年继续使用,对一家数人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可以调剂使用,职工死亡后,家属可以继承。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规定范围内就医,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超出专户的部分,个人负担10%,考虑到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个人年负担医疗费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或离退休费时(含大病统筹自付部分),实行封顶递减,超出部分,由企业在医疗调剂金中支付。

第五章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以及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时,个人负担比例或封顶政策,予以适当照顾,按在职职工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停薪留职后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缴纳医疗统筹保险费,否则本人与应享受的直系亲属不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离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医疗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的报销,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待业人中在法定期间可继续参加大病统筹,具体事宜由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待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按照“鼓励节约、克服浪费、惩罚违规”的原则,根据各统筹企业和定点医疗单位对本规定招待的情况,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对执行好的单位及有关售货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对违犯本规定的,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罚:
1、对乱开收据或弄虚作假报销药费的,一经查出,不予以报销;
2、围攻、打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定点医院实行定期考评、资格审定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本规定和不按医疗合同办事的定点医院,由市、县(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警告,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已出台的《大病医疗统筹》方案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已实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全额社会统筹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
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
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的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
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
了“三通一平”(即通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
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
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
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
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
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 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
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
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
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 室内外装修及其
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
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
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 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
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登记,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
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
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
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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