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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4:50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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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5号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公安、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回民外,应实行火葬。 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火化遗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年签发的火人证明。未申报户口即已死亡的婴幼儿、新生儿、公安派出所同时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并出具火化证明。在地死亡的外地人员,由就医医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在本市火化,禁止遗体外运。

 第六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收运。医院或家属在死者户口注销以后,通知殡仪馆收运。

 第七条 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消毒冷藏保存。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除因公安、卫生部门要求保留者外,应及时火化,家属不得借故停尸。逾期不火化的,由经办组织作出火化决定,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八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郊县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为防止疾病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狂犬、艾滋病致死的人员遗体以及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工作人员应立即消毒,严密包扎,直接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在经批准的公墓内埋葬,亦可寄存在骨灰堂自行保存,还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条件,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公园风景区和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法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建坟土葬。

 第十三条 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墓或出售墓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经开业的,须在本办法发布之后三个月内重办报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殡仪馆的新建、扩建,纳入市、县统一规划。其建设资金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应自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把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列为创建文明单位的内容。对殡葬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棺火化,一切费用由其家属负担。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费。 为土葬提供方便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运遗体出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不予放行,并责令将遗体运回火化,或扣其车辆和执照,并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
  (三)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兜揽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生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私自买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制作、出售迷信丧葬和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民政部门根据规定从严处理。 前款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八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和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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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等部门关于哈尔滨市2004-2005年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等部门关于哈尔滨市2004-2005年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建委《关于哈尔滨市2004-2005年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哈尔滨市2004-2005年
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


市农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教育局
市科技局 市建委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为提高农民工素质和就业技能,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业产业和城镇转移,推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7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制定的黑龙江省2004-2005年百万农民工培训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7号)精神及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关于全省农民工培训工作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面向工业化、面向现代化、面向城镇化的方向,坚持“政府统筹、学校主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以提高农民工就业能力和就业率为目标,以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各种扶持政策,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培训,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农村劳动力资源向人力资本转化,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奠定良好基础。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劳动力资源现状及就业市场需求信息,按需施教,以需定培。坚持培训与转移就业相结合,开展订单、定向、定点培训,提高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力争培训一人,转移就业一人。

  (二)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培训对象以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思想素质较高、身体健康、有转移愿望的农村青年劳动力为重点;培训内容以非农职业技能为重点;培训区域以农村富余劳动力较多的地区和贫困地区为重点。在摸清农村劳动力基本素质情况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逐步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并把农民工培训作为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重要内容。

  (三)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培训。做到技能培训与学历教育相结合,短期培训与长期培训相结合,农忙培训与农闲培训相结合,集中培训与分散培训相结合,岗前培训与在岗培训相结合,理论知识培训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积极整合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充分调动行业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培训体系。

  (四)坚持按培训成果兑现培训补贴。为提高培训资金使用效益,实行培训券结算制度。由培训机构先行培训,对培训效果验收合格后,按培训券兑现补贴。

  三、培训目标、内容和形式
  (一)培训目标
  2004-2005年,全市培训农民工要达到30万人,其中2004年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0万人,职业技能培训3万人;2005年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4万人,职业技能培训3万人。同时,依托输入地培训机构或单位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民工进行在岗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完善就业准入制度,经过培训,使90%以上的受训农民工获得培训合格证书,50%以上的农民工获得职业资格等级证书,每个接受技能培训的农民工能够掌握1至2项非农职业就业本领。

  (二)培训内容
  1、引导性培训。通过集中办班、咨询服务、印发资料以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手段,多形式、多途径开展农民工基本权益保护、农村劳动力转移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常识、城市生活常识、应职应聘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培训。通过引导性培训,提高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树立新的生活观和就业观。

  2、职业技能培训。由经认证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行业和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不同行业、工种、岗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和操作规程的要求,重点培训餐饮、保安、建筑、制造、家政服务、服装,以及适应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改造需要的各类工种,抓好对俄罗斯、韩国境外输出劳务,农产品加工、发展畜牧业等优势主导产业所需的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就业竞争能力。对具备条件并有创业意向的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指导。

  (三)培训形式
  培训方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各地区要以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依托,发挥大专院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社会力量办学和各职能部门、输出地、输入地的作用,以乡镇培训点为补充,采取定向培训、联合培训、委托培训、代培代训、技术培训、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活动,把人力包袱转变为人才优势,促进人力资源向人力资本转变。

  (四)培训考核
  凡参加培训的农民工都要参加考试考核。考试和考核标准及程序由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制定。重点职业技术培训标准由市统一组织制定。对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农民工颁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对经培训达到一定职业资格等级的农民工,经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组织、协调,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资格鉴定等级证书。

  (五)培训机构管理
  逐步建立一批起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必须由具有一定资质,具备相应的教学、实习、师资和就业服务等条件的机构承担。各地区培训机构由各级农村劳动转移工作机构会同农业、教育、财政、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部门根据《哈尔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证,并报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备案,被确定为市级培训基地的培训机构须经市农村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认证。

  四、具体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市农村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及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全市农民工培训工作。各区、县(市)政府要将农民工培训工作纳入日程,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目标化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民工培训计划,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农民工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整合培训资源
  充分利用职业技术学院、县(市)职教中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农村中小学现有的场所、设备、师资力量开展培训,鼓励和支持民办培训机构等社会力量根据市场需求开展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同时,从本地的各类企业中选择管理水平高、标准化程度高、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作为实习实验基地,形成培训农民工的合力。引导和鼓励各类培训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增加项目,扩大规模,降低成本,提高质量。

  (三)加大资金投入
  各地区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要求,安排农民工职业技能专项培训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补贴。同时要广开门路,积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农民工培训。市农村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农民工非农职业技能专项培训资金管理办法,并严格组织实施,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落实优惠政策
  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可通过减免培训费和就业中介费等形式实行补贴或奖励。农民工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部门要适当降低收费标准,调动广大农民参加培训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用人单位要承担起培训本单位农民工的责任。各类民营培训机构也享有农民工培训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提高转移就业率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要及时为培训机构提供就业信息,培训机构也要主动与用工单位搞好合作,根据市场就业信息,开展订单培训。所有参加培训的农民工都要纳入全市农村劳动力资源人才库,供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查询。规范、强化中介机构的管理,加大推介力度。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和中介机构要及时推介接受培训的农民工,使受训农民工能尽快转移出去。本地企业要优先录用培训后的农民工。引导和鼓励培训机构、劳务输出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引导和鼓励培训机构建立重点为农民工服务的劳务中介组织,为转移就业提供全程、全方位服务,实现培训与就业的良性联动,力争培训一个,输出一个。

  (六)选用好师资及教材
  教师队伍由经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通过开展继续教育的方法选用,或从各级各类培训机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部门聘请,其工资标准和有关待遇由培训单位确定。各地应定期组织师资培训,提高教师业务能力。培训教材依据《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和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的要求定制。引导性培训教材要统一使用农业部编写的《进城务工指南》;技能专业培训教材按照省农委要求,由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办公室组织市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部门共同编制。选用的教材应由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和备案。

  (七)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办公室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情况、进度、培训数量和质量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对开展农民工培训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培训内容、课程安排、收费标准、招生情况、学员学习情况、结业率、结业学员鉴定通过率、就业率等方面进行统计、检查和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以此作为对培训机构业绩的考核内容;对经过认证的培训机构进行综合排序,实行动态管理;对定期培训业绩突出的培训机构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弄虚作假,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的单位,要撤消培训资格,取消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补贴,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八)规范培训档案和信息管理
  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要做好农民工培训后的就业管理登记工作。培训单位要及时将每位培训农民工的培训情况,包括专业、特长、是否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等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机构,乡镇农村劳动力转移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每位农民工培训情况填入农村劳动力档案,供用人单位查询。要组织建立市农民工培训人才资源库,并实现微机化管理;定期调查并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及各职业、工种的供求信息,对各种职业、工种,以及不同等级农民工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的调查分析,及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使农民工掌握市场供求信息,为农民工就业创造良好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荷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四条,双方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在北京举行会谈,就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教育和科学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荷兰和中国教育及研究机构之间在对等基础上的合作与交流。
  (一)1.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海牙签署的备忘录;
  2.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科学院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苏特梅尔签署的备忘录;
  3.根据荷兰教科部、荷兰经济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备忘录。
  (二)在必要并且适当的时候,双方将根据实际需要及可能促进荷中两国教育和研究机构在未列入(一)所指备忘录中规定的正式安排的领域进行合作与交流。
  (三)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其它类似的科学或专业机构之间的合作。有关合作的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安排。这类合作项目的费用原则上由各有关机构负担。已有的或正列入计划的合作形式见附件一。新的大学或研究机构间的协议将自动列入本条款。

  第二条 研究人员交流
  除了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范围内的交流外,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进行研究人员的交流,从事研究工作和了解对方学术和科学组织及机构,以促进第一条(二)和(三)所提及的直接合作。
  在上述校际范围内,或根据两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协议,中方每年可派至多一百名研究人员赴荷。
  有关研究人员名单将由中国国家教委提交给荷兰教科部,其中不仅包括中国国家教委选派的研究人员,还包括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选派的研究人员。
  研究人员的访问将由双方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直接协商安排。
  在接待国期间,上述人员还可就事先商定的课题开设讲座。访问期限将根据访问者工作的性质和意义逐项商定。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荷兰已成立了一个由荷兰皇家艺术和科学学院院长为首的委员会,以促进并监督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

  第三条 大学生和进修生的交流
  (一)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将为那些不能按照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所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流的对方国家的大学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提供三十人月的奖学金,每一个奖学金为期六至十个月。
  (二)双方将鼓励互派小型学生团组,在一名教授或其他大学教师带领下,到对方国家访问,以获取对其所学专业的实际经验,费用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逐一商定每次访问的细节。
  (三)在本计划期内,每年将保留必要的资金,使各自国家的教师能去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一个月,以增加见闻和交流教学经验。双方将为对方国家的有关教育机构提供科学、文化方面的图书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第四条 语言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授荷兰语、了解荷兰文化和在荷兰教授汉语、了解中国文化。双方将积极促进在本国院校开设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课程。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对荷兰语课程和教授的指导和资助移交给“荷兰语协会”负责。

  第五条 文凭对等
  双方将研究两国大学授予的考试证书、职称和学位对等问题,并将相互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文献,从而使各方能大体了解对方国家颁发这类证书和授予职称、学位的原则和条件。为此,可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

  第六条 代表团交流
  在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可交换一个教育代表团。代表团将由三至四人组成,访问期限最多为十四天。

  第七条 文献交流
  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交换有关教育问题的出版物和资料。此外,双方还将努力为对方国家有关高等院校提供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的图书以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二、文化

  第八条 中方派一由十五名音乐家组成的民族乐团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荷,演奏中国古典音乐。
  荷方派一由五名音乐家组成的音乐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举办音乐会和进行学术交流并演奏轻音乐和爵士乐。

  第九条 荷方派歌唱家EIIY AMELING及其伴奏者访华举办音乐会并讲学。

  第十条 双方互换摄影艺术展览。

  第十一条 荷方将考虑在中国举办一个美术或工艺美术展览的可能性;中方希望在荷兰举办一个中国画展览。随展人员两名。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图书、出版物交换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画家和美术研究人员的交流。荷兰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三至五名画家访华。一九八九年中国派同样人数的美术研究人员赴荷考察。荷兰画家在中国访问期间将完成一些作品并展出。访问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荷方表示希望接待一个大型的故宫中国艺术文物展览。此项目将由双方有关博物馆直接商谈。

  第十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三人音乐家小组互访。

  第十五条 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团考察对方国家的社会文化。当地风俗和艺术节。中方代表团一九八八年访荷,荷方一九八九年回访。荷方代表团考察的具体内容将在以后决定。
  如果需要,双方也可不派上述代表团,而互派上述领域内文化界的专家作最多两个星期的访问学习。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组织间进行专家、广播及电视节目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荷方每年将为中国广播电视记者、编辑和节目制作人提供两个名额的奖学金在荷兰电台培训中心培训。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支持和鼓励电影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双方派出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动画片代表团互访,交流技艺并进行学术活动。
  荷方将提供一个荷兰动画片的展览。

  第二十条 双方互派一个小型的新闻工作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届时另商。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派一个小型的出版、版权和文学翻译领域内的代表团互访。访问时间另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运动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三、通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为本计划所列的活动提供经费。有关这些访问的财务条件写入“财务规定”中。

  第二十五条 关于第一条(一)中未提到的人员和代表团交流,双方同意,派出国将挑选以学习和研究对方国家的科学、教育或文化生活为主要目的的人员(参看第一条(二)、(三),第二条,第三条)。如派出人员系赴对方国家讲学,则人选由接受国选定。对以上两种情况,派遣国的建议均应经接受国同意。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其它途径,尽早将提议提交给对方(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访问前的三个月)。
  提议将说明被提名或被邀请人的名单,他们的学历、工作和职务,研究或讲学的课题和要求,包括对人选的访问日程、停留时间、语言能力的建议和任何有助于访问成功的信息。
  在对方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认可提议之前,将不进一步安排访问的细节。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要提前三个月答复对方。

  第二十六条 双方至少在访问前两周通知对方来访者的确切抵达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关于本计划第三条(一)所指的奖学金,双方同意下述安排:派出方向接待方提出奖学金人选,提供奖学金一方将保留是否提供奖学金的权力。双方将在每年三月一日之前将所提名奖学金人选通知对方,并说明其学历、工作(如有工作的话)、学习计划、语言水平、年龄以及其它任何有助于其在对方国家学习访问成功所需的有关情况。双方将于每年七月一日之前答复对方建议。
  双方将在至少两周前将奖学金获得者抵达对方国家的确切时间和抵达方式通知对方。

              四、财务规定

  第二十八条 研究人员交换
  根据第二条所派的研究人员,除非另有说明,中方将承担他们的国际旅费、食宿费、在对方国期间的旅费和全部医疗费用。
  荷方不承担任何财务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根据第三条(一)的规定获得奖学金的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将每月得到一千一百荷兰盾。另将得到用于购买学习书籍的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赠款和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安置费。免费提供医疗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一条(一)和第三条(一)规定获得奖学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的大学生、应届毕业生和研究人员,将依照中国现行的有关外国留学生食宿和赠款的规定取得津贴。

  第三十条 艺术家的交流
  (根据第二十四条)派出国负担互换艺术家到达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食、宿和与访问计划有关的在接待国交通费及急诊所需的医疗费,但不包括那些慢性病和牙科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艺术团组互访
  双方同意提供一笔经费,向每一互访艺术团提供经费的具体安排将由双方商定。派出方将负担国际旅运费。接待方将负担食、宿、国内交通和急诊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展览
  1.派出方原则上将负担展品运至对方国家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地运回本国的运费。
  2.接待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费和布展费用。接待方还将负担用于宣传和印制目录的费用。
  3.接待方负担对方国家布展和撤展专家的食、宿和国内交通费。
  4.接待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5.派出方将负担全风险保险费,接待方将负担展览期间的保险费。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规定,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安排其他访问和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四条 如认为必要,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代表可以会晤,检查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期间未执行的任何项目,均可在下一个交流计划中予以重新考虑。

  第三十六条 根据文化合作协定第四条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0年在海牙会晤制定新的交流计划。混合委员会会议召开的确切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份计划具有同等效力。

    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荷兰代表团团长
     邢秉顺           容克·卢兰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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