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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0:02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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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根据2009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现予公布。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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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证照的规格、登记事项等,有的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加强监督管理,清理一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长期不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完善登记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目前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使用新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证照(见证照样本),并就证照中有关登记事项的核定通知如下:
一、新式证照的种类及登记事项的调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由原来50.1cm×36.8cm改为42cm×29cm(与公司使用的新式执照规格一致);“有效期限”改为“执照有效期限”并在“执照有效期限”栏上面增设“经营期限”栏,其中“经营期限”为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中确定的经营期限,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计算;“执照有效期限”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期限核定,企业的注册资本缴齐后,“执照有效期限”应与该企业“经营期限”相一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登记事项中增设“经营期限”栏。副本的“经营期限”与“执照正本有效期限”应分别与该执照正本相应栏目一致。“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自企业开业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副本有效期限”的时间不得超出“执照正本有效期限”,副本有效期限届满前应办理更换副本的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规格为42cm×29cm,正、副本登记事项中的“资金数额”改为“营运资金”;正本原“有效期限”改为“执照有效期限”,其副本原“有效期限”改为“副本有效期限”,均为企业的经营期限。
(四)《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登记事项中的“有效期限”栏调至“隶属企业地址”栏之后。
(五)《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事项中增设“本机构设立日期”和“驻在期限”两栏;“代表姓名”改为“首席代表姓名”;“派出企业地址”改为“派出企业注册地”;“有效期限”改为“本证有效期限”。其中,“驻在期限”为三年,自机构设立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本证有效期限”为一年,自机构的设立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届满时应办理更换登记证的手续。核定“本证有效期限”的时间不应超出“驻在期限”。
以上六种证照上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左侧,隐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字样的萤光防伪标识。
二、新式证照启用后,核准登记注册、填写登记事项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或机构名称栏应同时核定并填写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凡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首席代表、负责人是外国人,其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中的姓名是外文的,应分别在证照上标明其外文姓名。
(二)“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栏的金额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并标明币种。采用阿拉伯数字时,可使用小数点及数量单位,如九十九点五万美元,应核定为“99.5万美元”。
(三)各种证照注册号按以下原则编排:
1.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企合(企作、企独、企股)+注册地地区简称+总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其副本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应在“总字”之间加“副”字。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注册号中的“注册地地区简称”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注册号中的“注册地地区简称”为所在市简称前加所在省(自治区)简称(下同)。假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7000户外商投资企业,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户,该四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分别编定为(以六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企合粤穗总字第0070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企作粤穗总字第0070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企独粤穗总字第0070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企股粤穗总字第007004号”
上述企业的副本注册号在“总字”之间加“副”字,成为“总副字”。

2.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原企业类别+注册地地区简称+分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其副本上的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在“分字”之间加“副”字,成为“分副字”。假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2000户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各一户,该四户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合粤穗分字第020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作粤穗分字第020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独粤穗分字第020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企股粤穗分字第02004号”

3.核发给外国(地区)企业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银行分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企外+注册地地区简称+承(管、勘、银)字+各类企业分别累计编号顺序依次排列。此类企业可酌情发放副本。其副本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应在“承(管、勘、银)字”之间加“副”字。以南京市为例,假定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上述企业各为300户,新登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应分别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工程: “企外苏宁承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管理: “企外苏宁管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企业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外苏宁勘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银行分行: “企外苏宁银字第00301号”

4.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上的注册号,按原企业类别+注册地地区简称+办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办事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以济南市为例,假定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共100户,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机构各一户,其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分别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合鲁济办字第001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作鲁济办字第001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独鲁济办字第001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机构: “企股鲁济办字第00104号”

5.核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的注册号,按企外+注册地地区简称+驻字+常驻代表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登记注册的第888户外国(地区)企业驻京办事处的《登记证》上的注册号(以五位数码表示),应为“企外京驻字第00888号”。
对启用上述各种新式证照前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机构),其注册号与上述编排不一致的,可结合换发新式证照、办理变更登记或年检等,按上述原则逐步予以规范。被注销的企业(机构)证照注册号不再使用。
(四)对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举办企业的企业类别,应按以下原则核定:
1.外国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或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应分别核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2.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或独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类别,应分别核定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并在其后加括弧注明“台资”、“港资”、“澳资”,如台湾投资者与内资企业设立合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合资经营(台资)”
;内资企业与台、港、澳投资者共同设立合资企业,该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合资经营(台港澳资)”;台、港、澳投资者联合在境内设立的企业,该企业类别应核定为“独资经营(台港澳资)”。
3.外国投资者、台港澳投资者(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上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外商独资经营”。
4.内资企业与境外投资者共同作为发起人组建或将原内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外资股在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达到或超过25%的,该公司企业类别应核定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换发新式证照工作于1995年4月1日开始进行,到1996年年检工作结束前完成。新式证照启用后,办理开业登记的,一律核发新式证照。对已经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结合年检、变更登记换发新式证照。收费问题按开业、变更登记及年检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本通知要求逐步予以规范。执行中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质监规〔2008〕7号
各体系认证机构: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深圳市监管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体系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体系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认法〔2008〕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系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对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含外地认证机构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

  第三条 在深圳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以及与体系认证有关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体系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取得相应批准证书后30日内,将下列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批准证书(复印件)、批准专业类别;

  (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地址、电话、传真等);

  (三)机构负责人、认证从业人员证明材料(姓名、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联系电话等)。

  上述内容有变更的,认证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已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建立档案,同时依法公开认证机构相关信息,方便相关企业查询。

  第六条 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履行告知手续的认证机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国家认监委处理。

  第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确认两次以上严重违反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可以提请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认证从业资格的处理。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查阅认证机构相关记录。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保证通过认证的管理体系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获证组织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体系可能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通知认证机构监督,确属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企业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依法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实行月报信息制度,认证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将上月在本市发证、暂停和撤消证书信息书面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本市进行体系认证评审、复评审时,应当提前5日将评审计划书面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委派行政监督员进驻评审现场,跟踪评审过程。

  行政监督员不参与、不干涉评审工作,只见证、监督、评价认证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掌握企业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十三条 深圳市认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抽取认证机构的认证记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对获体系认证的企业组织专家进行抽查,重点是获得体系认证而又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企业。对违反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获证企业和认证机构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将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组织召开体系认证形势分析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获体系认证企业应当对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深圳从事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实行“黑名单”制度。有关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违法违规体系认证活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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