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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8:53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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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能源市场供求形势变化,国内天然气价格偏低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促进资源节约,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其他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引导天然气资源合理配置,决定适当提高国产天然气出厂价格,完善天然气相关价格政策和配套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国产天然气出厂价格,完善相关价格政策
(一)适当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取消价格“双轨制”。各油气田(含西气东输、忠武线、陕京线、川气东送)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每千立方米均提高230元。同时将大港、辽河和中原三个油气田一、二档出厂基准价格加权并轨,取消价格“双轨制”。调整后的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见附表。
(二)扩大价格浮动幅度。国产陆上天然气一、二档气价并轨后,将出厂基准价格允许浮动的幅度统一改为上浮10%,下浮不限,即供需双方可以在不超过出厂基准价格10%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上述出厂(或首站)价格政策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三)明确今年进口中亚天然气价格政策。鉴于2010年进口中亚天然气数量较少,进口中亚天然气价格暂按国产天然气供同类用户价格执行。
二、合理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
(一)从紧控制销售价格提价幅度。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调整后,各地调整销售价格要按照从紧的原则安排。配气价格和城市燃气公司收益偏高的城市,要适当降低配气价格,缩小提价幅度。
居民用气价格调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
(二)简化气价分类。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划分用户类别,气价分类复杂的城市,要适当归并简化分类。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有关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类服务业用气价格与工业用气同价政策。
(三)研究推行差别气价政策。用气量季节差、峰谷差较大的城市,可以研究推行天然气季节性差价、峰谷差价和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气价政策,以引导用户合理消费,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缓解天然气供应压力。
(四)理顺车用天然气与汽油比价关系。各地要按照与90号汽油最高零售价格不低于0.75:1的比价关系,理顺车用天然气价格,保持车用气的合理比价。目前车用天然气价格较低、一步执行到位确有困难的地区,此次可先按不低于0.6:1的比价关系调整,两年内调整到位。
三、健全相关配套措施
(一)确保出租车和城市公交行业稳定。车用天然气价格调整后,与用油相比,用气车仍具有明显竞争优势。本次天然气价格调整对出租车的影响,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已建立的燃料价格与运价联动机制,通过调整出租车运价或燃料附加标准予以疏导;运价调整前,统筹考虑当地用油、用气车燃料成本差异和补贴情况,以及经营者承受能力,由地方政府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等措施,缓解气价提高对出租车行业影响,确保出租车行业稳定。对城市公交,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各地在合理核定CNG加气站购销差价的基础上,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价差扣除CNG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上交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整发生的补贴支出,具体办法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二)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补助。各地要通过统筹安排对困难群体的各项补助,确保低收入群体不因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调整而降低生活水平。
四、加强市场监管和舆论宣传引导
(一)保障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以及其他天然气经营企业,要认真做好天然气生产和运输工作,保障市场供应,同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天然气价格政策。
(二)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监测。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天然气价格政策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维护天然气市场稳定。同时要加强天然气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三)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此次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加强与当地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引导社会舆论准确把握相关政策规定及政府的决策意图,营造良好舆论环境,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附: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1147321764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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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审法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4日通过后,国务院于2003年9月28日发出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审计署于2003年11月18日发出《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审法发〔2003〕53号)。2003年1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现就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必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提高到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的高度来认识,自觉推动这部法律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各级审计机关要大力宣传行政许可法,增强执政为民,公正执法的意识。有关单位可以采取编辑活页文选,办好《审计播报》,开设宣传网页等多种形式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审计人员对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的收费、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有深入的了解。

三、结合审计业务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审计署举办司长培训班、处长培训班和地市审计局长培训班时,要将行政许可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安排培训;地方审计机关在举办培训班时也要将行政许可法作为培训内容予以安排。审计机关在整训时也要安排专题讲座,请专家讲解行政许可法。

四、按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外,包括国务院部门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地方不得设定有关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不得通过设定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设定形式、设定权限等有关规定,对本级审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越权制定的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防止因规范性文件不适当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审计署负责署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地方审计机关负责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于2004年3月底前清理完毕。

五、审计机关在安排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要将行政许可专项费用和依法收取的许可费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计监督。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许可费用。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行政性收费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时,要注意对上述问题的审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和依法审计的意识,进一步提高法治观念和政策水平,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和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加强用水检查监督和管理,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用水单位、集体、居民及个体工商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 市节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用水单位、个人的以下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一)用水管道附属设施及用水器具的完好情况;
(二)计量水表的配置和完好情况;
(三)用水工艺、设备的运行和完好情况;
(四)用水管理的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查属实,除令其限期改正外,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各单位用水管道、附属设施、用水设备、器具等因严重失修造成漏水浪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于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冷却、空调、采暖锅炉用水,直接排放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直接排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
(三)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和没有水表计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园林绿化和环卫用水,不带专用水表和指定消火栓取水的,每次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和操作不当造成跑水和长流水的,按浪费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做他用的,用自来水直接喷洒庭院和冲洗车辆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经批准的节水措施项目,未按期竣工投入使用;或已投入使用的措施项目无故停用的,按其应节水量的五倍罚款。
(七)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包费户每户每月按十吨计算浪费水量,并按浪费水量的十倍加收水费。
(八)居民住宅用水管道、水龙头和卫生器具漏水,每处漏点处以产权单位十元以下罚款,连续三个月没修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因居民管理不善或故意放水造成浪费的,对责任者处于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因工程施工、运输等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按损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供水企业,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五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扣发当事人奖金。
第七条 按第四、五、六条受到罚款的单位,对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于浪费严重或在规定限期内没进行治理的,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追究责任,并从重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对于拒绝检查人员检查,拒交罚款和加收水费的,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节水办公室有权责令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对其他单位的罚款,应从管理费或事业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加收水费按《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办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身份证和用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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