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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6:38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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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6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1985年9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本省境内经营食品的外国商贩),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当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违法者的上级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卫生行政、农牧渔业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各基层卫生院、所,向食品商贩和人民群众宣传《食品卫生法》、《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督促食品加工、销售人员遵守卫生规章,改善食品加工条件和卫生条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本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省、昆明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各地区行署、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防疫站是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工作。

  其他部门、单位和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时,有权向食品加工、销售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加工、销售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样品检验费的收取,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上市的食品应当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要求。



  第七条 食品的加工和销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及时清除污物、垃圾。

  (二)烹调熟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应当隔离,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刀、墩、筐、桶等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三)熟肉品、奶制品、豆制品、冷食、散装饮料、酱腌菜、粮食熟制品、糕点、蜜饯、切开的水果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包装材料必须洁净、无毒无害。不得使用书刊、报纸和有毒塑料制品及农药瓶、袋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和容器盛放、包装食品。

  (五)运输食品的工具必须清洁,严禁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无外包装的食品,不得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六)食具每次用后应当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七)加工和销售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必须用手拿取的凉米线、凉卷粉、凉粉、烧饵(饣+夬)等食品,应当将双手洗净后再操作,不得同时直接接触粮票、钞票。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洁净,使用江、河、湖、塘、沟水时,必须净化消毒。制作冷饮和配制佐料的用水,必须使用凉开水。



  第八条 销售畜肉及其制品,必须持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菌、寄生虫的食品及原料;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死的鳝鱼、甲鱼、螃蟹和有毒的蜂蜜、菌类;

  (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肉及其制品;

  (五)拌(浸)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其他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七)包装材料、运输工具污秽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只用糖精、香精、色素的兑制水;

  (十)没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包括“生皮”、“生血”)和其他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十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十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原料。

  本条所列的禁止加工和销售的各类食品的处理原则,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经营各类熟食品、饮料的人员,开业前必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常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和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加工销售。

  从事饮食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的流动性食品摊点,必须向当地的区级卫生院或者乡级卫生所(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六至十一条规定执行。

  颁发《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如下:

  1、从业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有工作衣、帽;

  2、有食品防尘、防蝇设施和食具清洗消毒设备;

  3、加工、销售各类熟食品的,应有切、配熟食品的专用刀、具。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上市的食品进行一般卫生检查;

  (二)对食品加工、销售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根据本办法授予的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卫生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各地农牧渔业部门是负责对城乡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进行兽医卫生检验的主管部门。各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区、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集市贸易兽医卫生检查人员。

  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和兽医卫生检查人员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的畜禽及肉品进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和出证工作;

  (二)对已检出的不合格的畜禽及肉品提出处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畜禽及肉品的检疫、检验情况。

第四章 集市贸易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集市的环境、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地应避开垃圾场、粪场、污水塘和其他污染源;

  (二)有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及废弃物存放地等);

  (三)有与食品种类、性质、数量和相适应的售货台、架、池和防雨、防晒棚;

  (四)设有对不合格肉品进行无害处理的设施(包括病死畜禽肉品化制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现有集市进行整顿和改造,使之达到卫生要求;按照食品种类、性质实行划行归市,督促食品加工、销售者定点营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市场环境清扫,清除蚊、蝇孽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进的;

  2、在食品卫生检查中,被列为“卫生状况不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

  1、已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同批食品;

  2、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有毒有害的食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

  1、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2、色、香、味、形严重异常的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认为“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利用价值”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

  2、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较重,但是还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危害程度较轻的,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3、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并已造成实际危害的,罚款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3、因卫生设施差或者不遵守卫生法规,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1、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2、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三次行政处罚的;

  3、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鉴定,认为不适宜继续经营食品的。

  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对食品加工、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限如下: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数量较小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加工、销售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

  (二)凡感官无法判定或者数量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三)罚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作出决定;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但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必须开给正式收据。

  (四)责令食品商贩和流动性食品摊点停业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在现场作出决定;责令食品加工、销售单位停业改进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决定。

  (五)“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吊销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负责损害赔偿。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贴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受害人因医治伤病所需的假期、伤害程度和诊断、治疗、住院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必须有乡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需转院治疗的,应由原医疗单位开具转院证明。受害人在医治伤病期内的误工工资,必须有受害人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所在的区、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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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
《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6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随价计征
的和需征税的除外)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
第五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收费票据必须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凡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是指“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限用于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事业服务收费。专用票据是对于不同的专项收费而设计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主要适用于各种特种资金收费和行政事业单
位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所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无偿集资。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与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之一,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收费票据都必须由省财政厅实行定点统一印制。
第八条 各市及所属县(市)所需的各种收费票据,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票据种类提出票据印制申请,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制“江苏省票据印刷申请表”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填制“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通知定点印刷厂印刷。
省级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在发放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收费收入属地方收入或上下级之间实行分成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统一由执收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收费收入属省级收入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少数用量比
较小的收费票据,省财政厅集中印刷后发至各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向各收费单位发放与管理。财政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票据成本核定。
执收单位收费收入中原上下级分成部分,由省财政厅另行会商有关单位确定基数,各级财政逐级汇缴和分解。
第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应由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在购领时各部门应提供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收费票据准购证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江苏省行政事业收
费凭证购、领、使用记录簿》。收费票据实行定期限量购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实行票据的缴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凡需购领新票据之前,必须将使用过的票据存根送到财政部门进行缴验,并提供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已缴入财政专户(预算)的金额等。凡未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收费资金未按规定足
额解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可停止发放票据。
第十二条 凡使用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必须是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合法项目。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得用“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与专用票据之间不得串用,各专用票据之间也不得相互串用。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借用、代开和买卖。
第十四条 对已作废或不需用的收费票据和保管5年以上的票据存根,由单位填制《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凭证销毁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销毁。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对撤消、改组、合并的收费单
位;收费项目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办理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使用记录簿的变更、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购领使用记录簿。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
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章 收费票据定点印刷厂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在各省辖市选择1-2家设备先进,管理和服务水平较高的印刷厂作为票据定点印刷厂,由省财政厅发给票据准印证并签订“票据定点印刷协议”。凡未经省财政定点的印刷厂,一律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省财政厅每年对所定点印刷厂进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
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财政局协助省财政厅对本地定点印刷厂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定点印刷厂凭省财政厅开出的“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进行印刷。并及时将票据印刷情况反馈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定点印刷厂对省财政厅发放的监制章印模要指定专人保管,并制定严格的领用、登记制度。
定点印刷厂要根据省财政厅开出的《票据准印通知单》上规定的票据式样、规格、印制数量、号码和票据联数及颜色等要求进行印刷,不断提高管理水平,降低印刷成本,合理计算票据价格,做好各种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为部门和单位服务的宗旨,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在票据的审批、发放、缴验等方面的服务质量。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票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票据库,充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并指定专人对票据的印刷、发放、缴销进行管理,确保票据的安全。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运用和推行票据电算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收费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建立收费票据的稽查制度,省财政厅制发全省统一的《票据稽查证》,定期或不定期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
假。对违反票据使用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于暂收暂付、代收代付的各种往来款项(不含罚没暂扣、发还款物)使用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30日

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 、商务部等


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发改运行[2004]1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交办、发改委),建设厅,商务厅,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
  近年来,由于钢材价格持续走高,一些地区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销售活动有所抬头,假冒伪劣钢材充斥市场。地条钢建筑用材的非法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地条钢建筑用材用于建筑工程,成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地条钢在熔炼过程中排放大量粉尘,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每吨地条钢的生产过程耗电高达700-800千瓦时,加剧了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地条钢非法生产企业往往挤占农村用电,干扰农业生产;地条钢建筑用材的轧制设备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复二重、横列式轧机,能耗高,污染重;另外,地条钢非法生产耗用大量废钢资源,严重干扰钢铁行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央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销售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取缔非法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地条钢建筑用材属非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原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第三批)等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各地要立即对本地区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坚决依法取缔。对于依法取缔的地条钢非法生产企业,其生产设备必须就地销毁,不得转移;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政府通知,立即停止供电,拆除相关供电设施。对于涉及行政许可的,由许可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行政许可,办理注销行政许可手续。对被查处的生产、销售企业和个人要给予曝光,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依法查处流通环节的地条钢建筑用材。在依法取缔生产企业的同时,对本地区市场流通环节的地条钢建筑用材进行清查,凡在市场中流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加强工程钢材采购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进场钢材的监督监测。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不得使用地条钢建筑用材。一旦发现进场的钢材中夹杂有地条钢建筑用材,应立即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及时通报质检、工商部门对生产厂家、流通商家进行查处。
  四、严格控制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制造和销售。各设备制造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立即停止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用的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复二重、横列式轧机的定货、生产和销售。对于其它用途所使用的感应炉定货,必须出示项目批准文件,设备制造企业方可接受定货。违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予以坚决查处。
  五、加强废钢资源管理。各流通企业、钢铁企业要加强自律,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不向非法地条钢生产企业销售废钢。
  六、做好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组织实施工作。请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根据本通知精神,按照地方政府统一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并组建联合执法队伍,统一执法。各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保持对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高压态势,对于举报的非法生产销售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取缔。国家将于近期派出督查组,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请各地打击地条钢工作领导小组于2004年8月底前将工作进展情况综合汇总后报送我们。
  注:本通知地条钢建筑用材和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界定范围。以废钢为原料,采用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生产建筑用材的钢坯、钢锭,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建筑用材(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生产设备包括冶炼设备和轧制设备,冶炼设备是指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轧制设备是指复二重、横列式钢材轧机。

  联系人:张德琛
  联系电话:010-68535534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环保总局 电监会
                                  
                       二○○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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