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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3:13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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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7月29日 新闻出版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各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根据中组部、人事部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署各直属事业单位从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对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在计划内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录用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二)从工人当中聘用干部,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要具有拟聘职务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聘用非在职人员,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用合同制工人手续,再按聘用干部的程序进行聘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后,可安排工人工作。
  (四)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署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聘用程序
  (一)根据聘用岗位所需条件,经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确定聘用人选。
  (二)聘用制干部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本单位聘用,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首次被聘用的应有一年试用期,由用人单位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聘用制干部聘用期一般为3-5年左右(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八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干部人事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受开除、劳教以及判刑处理的,其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条款项的,以及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应征入伍或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在不损害双方权益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四章 聘用制干部的有关待遇及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和解聘后的待遇,以及退休、退职,按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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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拟订的《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杭州市区优抚对象
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为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待遇,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健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为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常住户口且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二、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坚持保障重点,医疗费用实行政府和个人分担的原则。
  三、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条件和标准: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和患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情复发治疗等产生的医疗费由政府全额承担。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补助金的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含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门诊医疗费由政府承担80%,住院医疗费由政府承担90%。
  (三)享受定期补助金的解放战争时期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复员军人(含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门诊医疗费由政府承担70%,住院医疗费由政府承担80%。
  (四)享受定期补助金的退伍军人(含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本人和直系亲属确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后仍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的,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报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在其住院医疗费的50%内酌情报销。
  (五)优抚对象门诊就医或住院医疗期间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配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个人和直系亲属确实无力支付的,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可酌情报销部分费用。
  (六)经批准改领伤残抚恤金的失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继续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按月领取养老金前,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因特殊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以及配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由所在区民政局负责缴纳和实报实销。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以及患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凭《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就诊证历本》(区民政局核印)、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记帐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就近指定的乡(镇)、街道和区级医疗机构就诊,其挂号费和非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确需转市级和省级医院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区民政局同意后可转院治疗。其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收费明细单和病历按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由区民政局凭医院出具的住院首付金额通知单,在扣除个人的首付金额后开具转帐支票,对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凭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单在扣除个人应付部分后开具转帐支票;出院时由个人与医院结帐,由区民政局凭医疗费结算清单按规定报销由个人垫付的医疗费,或收回结余的医疗费。
  五、优抚对象在节假日或夜间患病急诊的,其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急诊收费明细单和急诊病历按规定报销。
  六、优抚对象到外地探亲患重病住院(限探亲地一家非营利性医院)的,其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所住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明细单和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盖章)按规定报销。
  七、优抚对象自行到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卫生院、私人诊所就诊及购买药品所发生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优抚对象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等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八、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九、优抚对象在乡(镇)、街道和区级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所需医疗记帐介绍信由区民政局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标准开具并盖章。医疗记帐介绍信应专人专用,对转借他人使用的,应退赔已由政府承担的医疗费,并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十、各区和乡(镇)、街道医疗机构收费处在记帐时应核对优抚对象就诊证历本、身份证与医疗记帐介绍信所登记的姓名是否相符。对不相符的应扣留医疗记帐介绍信并及时通知区民政局。
  十一、各区和乡(镇)、街道医疗机构应每季度将医疗记帐介绍信和记帐医疗费收据交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凭审核后的单据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向各区民政局财务科结算。
  十二、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共同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开具的医疗记帐介绍信和各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药、诊疗、服务情况进行抽查。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十三、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区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十四、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十五、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5〕19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1〕3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含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下同)范围内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运行、使用、维护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其余镇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下称“雨水”)的管网、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各区办事处应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24米以上(含24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规划断面24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各区办事处负责建设。
第七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上(含15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养;排水户接驳支管及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各区办事处负责维护管养。
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第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改建或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和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对周边环境影响应有合理的处理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报建材料予以审查,并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档案移交市城市档案馆予以归档。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等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预排,排放的污水经检测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户,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不予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未完全覆盖区域排放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善后按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符合排放要求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排放要求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排水户申请及其排水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临时排水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工程施工工期。因其他原因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参照本条执行。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需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在排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排水户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的预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按规定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检查、检测和监督,并提供工作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采取临时排水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巡查,督促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履行维护管养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五条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正常运作。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按照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因其他行为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对管养范围内发生的饮用水源污染、城市严重积水、城市排水设施重大损坏等重大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未将污水按规定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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