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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5:45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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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强关于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法律委员会审议的关于加强劳改、劳教工作议案的审议报告,听取和审议了省司法厅厅长张春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全省劳改、劳教工作的汇报。会议认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是改造人、改造社会的伟大事业的组成部分,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安定团结,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几年来,经过政法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省劳改、劳教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了进一步加强这两项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认真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工作方针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劳教工作方针。要采取有效措施,把监所办成既是出产品的工厂、农场,又是教育人改造人的特殊学校。要把严格监督和文明管理,强制劳动和教育感化统一起来,提高工作质量。要在组织生产劳动和加强思想改造的同时,搞好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提高劳改、劳教人员的文化程度和生产技能,为以后的就业安置创造条件。

  (二)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挥政策威力。对于在改造和教养期间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要依法给予打击。对于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劳改犯,要依法给予减刑、假释。对于表现好的劳教人员,可以减期或提前解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掌握运用好法律武器。

  (三)坚持从严治警,提高干警队伍的素质。要根据劳改、劳教工作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加强对干警的政治业务培训,使他们既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又熟悉专业知识。广大干警要做遵纪执法的模范,严禁体罚虐待劳改、劳教人员。对违法乱纪案件,有关部门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四)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劳改、劳教工作的领导,逐步解决劳改、劳教单位在场地、生产、经费等方面存在的困难。社会各方面要积极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做好劳改、劳教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以及他们刑满释放、解教以后的落户安置和帮教工作,使他们有参加学习、工作和劳动的机会。

  (五)撤销原湖南省革命委员会湘革发(68)102号关于劳改劳教工作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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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养殖活动和封山禁牧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规划的林业用地进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保持水土,恢复植被的一种管护措施。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规划的林业用地,包括蚕场及其他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疏林地、灌木林地、退耕还林地,新植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及荒山、荒沟、荒坡均实行封山禁牧。
  第五条 封山禁牧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禁、管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全面落实,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到质量与速度、规模与效益兼顾,促进全市绿化进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和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各级农业部门推行田间地头及商品林下种植苜蓿,秸秆发酵、青储饲料加工技术,饲料林培育、推广技术。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管理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增加科技投入,引进先进技术,改良家畜品种,培育优良草种、改善天然草场品质,培养科技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争取和落实各项舍饲圈养的财政扶持措施,扩大对家畜圈舍设施补贴资金的投入。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对养殖大户进行家畜圈舍的用地计划、饲料供给、科学指导等相关措施,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可将封山禁牧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本辖区内的乡(镇)林业站实施,乡(镇)林业站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公安派出所实施。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处罚,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在主要封山禁牧区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物,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责任人及联系电话、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围栏封山的方式进行封山禁牧管理。
  第九条 封山禁牧实行管护责任制。国家公益林区和地方公益林区,由负责区域护林员进行管护;集体所有非公益林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负责管护;个人所有或非林地植树区,由林权所有者自行组织人员管护,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统一管护。
  第十条 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年度目标考核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级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将责任细化到村民委员会、护林员。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应建立护林巡逻小分队,负责当地的护林禁牧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林区护林员和护林巡逻小分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或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违规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柞蚕场更新和薪炭林除外)、狩猎;
  (二)扒剥活树皮,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采挖移植树木;
  (三)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四)移动或毁坏封山禁牧标志及其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非公益林的护林费由市(县)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封山禁牧公约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封山禁牧公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
1952年7月31日,最高法院、财政部、司法部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接西南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六月二日财农(52)字第90号报告:关于房地产典期满后未经回赎,原业主下落不明,承典人应于典期超过若干年,方能申请产权登记的问题,提出三项处理意见请予核复,经我们会同研究,同意西南财政部的处理意见。兹将原件抄发,希转知所属研究执行。

附: 西南军政委员会财政部报告

据云南财政厅本年五月二十四日财农字第73号报告,以昆明市解放前有部分业户,将房屋出典后未经取赎,且有超逾原订典期五六十年或二三十年者,其业主已不知下落,现承典人凭典契申请登记产权,究竟典期超过若干年限始能取得合法产权,前经函准市人民法院答复,尚无法条规定,未便决定,请示来部。兹经我们研究,初步意见如下:
凡典当房地产契约,期满后逾期十年以上尚不回赎者,可作下列之申请:
一、出典人及其继承人均不知下落者,可由承典人或承典的继承人取具当地区、乡人民政府证明,连同原典当契约,向当地司法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司法机关公告三月①无异议后,即作产权确定的登记,原承典人或其继承人,即可根据司法机关确定产权通知,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向契税机关办理移转手续,并按第五条第一款补纳契税。注① 依照1955年6月4日司法部有关房屋典赎法令适用问题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经司法部机关公告三个月,是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而非连续公告三个月。
二、出典人或出典的继承人尚存在者,可由承典或承典的继承人,邀请出典人或出典的继承人,协商书立买契补付买价,经当地乡人民政府监证,连同有关契约,向当地契税机关办理移转手续。如出典或承典人有异议不得解决时,可申请当地政府处理之。
三、出典人或出典的继承人,原已不知下落,但在公告期间发现尚存在者,承典人或其继承人应依照第二项办法,协商解决之。
以上所拟办法,如属可行,即请由钧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执行,并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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