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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8:05:54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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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的迁移保护利用工作,顺利实施“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塔、桥等民用建筑物。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用建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是指迁移人对列入“百村千幢”工程,但不利于在原地保护利用的古民居,通过迁移重建进行的保护利用。
  第四条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迁移古民居保护利用。
  迁移古民居的组织或个人应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第五条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古民居的真实历史信息。
  第六条迁移的古民居只限于保护利用,禁止倒卖。
  第七条古民居迁移人在确定迁移对象后,可向古民居所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迁移保护利用方案。
  迁移保护利用方案须经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县迁移保护利用的古民居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批后,方可迁移。
  第八条古民居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迁移,如因加强文化交流、对外宣传等需要迁移出本市范围外,须经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迁移。
  第九条迁移人应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迁移的古民居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测绘、登记、拍摄资料,建立档案。
  第十条迁移古民居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文物保护的相应资质,并按照保护利用方案严格实施。
  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古民居的迁移应全程监督,防止损毁古民居事件发生。
  第十一条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由古民居所在地县(区)文物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
  跨区县迁移保护利用的古民居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对为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做出一定贡献的迁移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第十三条迁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迁移古民居的;
  (二)未按照迁移保护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在迁移过程中,造成古民居及其构件流失或严重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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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99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免征、农业税征收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切实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
(一)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将免征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位;要按规定对农业税有关征管基础资料、账簿、法律文书以及已经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尚未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缴销。
(二)尚未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规定和要求,继续规范农业税征管,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杜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的发生。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中“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的要求处理农业税尾欠。
二、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工作
各地要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确保两税收入迈上新台阶。
(一)要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的支持,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税源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契税直征工作要求,完善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征收管理。总局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契税征管业务规程》,希望各地为此积累经验,提出建议。
(三)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执法检查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在上半年对土地市场的两税征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前,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检查后,上级征收机关要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下级征收机关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处理。各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
总局将抽调各地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相关税种管理部门的配合工作,充分采集、全面掌握房地产税收各税种所需信息,并及时传递信息至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要在契税征收窗口做好相关税种的代征工作。
(五)各地要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加快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的领导,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目前农业税收工作正处在一个特殊而又重要的时期。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保证党和国家农业税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做好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和管理,妥善处理好农业税免征后的各种问题,保证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复查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胡国珍1951年1月死亡后其所遗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早已于同年经民政部门调解,达成了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各继承一半的协议,当时倪锦芳作为继承人和王敬民的监护人有权行使此项权利。1953年据此协议,由政府发证、确权。这些早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不应当再予推翻。因此本案再作继承案件处理不当。

附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查景德镇市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景德镇市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由于王敬民申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王敬民应享有代位继承权,但他应继承的份额已被倪锦芳所得,而胡济清所得的应该是他合法继承的。少数人意见,同意本院合议庭意见,王敬民享有代位继承权,胡济清也享有继承权,维持第一审判决,撤销第二审判决。
上述两种意见报你院请示,请审查批示。
1990年1月5日

附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审查报告
申诉人(原审原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王敬民,男,39岁,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系景德镇市木材厂干部,住该厂宿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审上诉人):胡宁声,男,53岁,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系景德镇市教育局干部,住景德镇市第三中学宿舍。
申诉人王敬民于1983年2月10日以胡宁声为被告,起诉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景市中山路522号祖传房屋一幢。1987年6月20日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中山路522号一间房的拆迁补偿费1092元由王敬民继承。二、驳回王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宁声不服提出上诉。1988年2月1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撤销市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第二审宣判后,王敬民不服,多次来省法院申诉,我院于1988年5月30日函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报结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7月7日将复查处理意见,连同第一、二审案卷报本院请示。
(一)第二审法院复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
座落在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后门牌祥集下弄),系原告王敬民曾外祖父胡国珍的遗产,该屋面积10.86平方丈。胡国珍和妻子林招弟(1943年死亡)生育独子胡建谋(1941年病故),胡建谋与前妻方氏生育一子胡海涛(15岁死亡)、一女胡九珠,后娶倪锦芳(没有生育,于1980年死亡)。1945年12月,胡九珠与王宁结婚,于1950年1月生育独子王敬民(胡九珠1950年1月因难产死亡),1950年5月王宁再婚离开胡家,所生独子王敬民由倪锦芳抚养成人,并住在中山路522号屋内。1950年3月胡国珍因儿子胡建谋、孙女胡九珠死亡,家中只有儿媳倪锦芳,外曾孙王敬民,就收堂弟的儿子胡济清(原审被告胡宁声之父,于1959年死亡)为继子。1951年1月,胡国珍死亡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争执,经原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共同继承(各一半)。1953年,经胡济清和倪锦芳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发了房屋契证,此后,该屋确权归胡济清、倪锦芳共同所有,并由其二人管业使用。1979年11月,胡济清的儿子胡宁声和倪锦芳商量后,将中山路522号房屋卖给了童爱民、徐仁元,王敬民作为中证人在卖契上签字,胡留下一间房屋自住(面积为18.2平方米),胡对倪说他少得450元钱,实际出卖时,胡得款与倪相等,各得1650元,后被发觉,已将钱退还买主。1985年因景德镇市城市建设需要,该屋拆除,胡宁声所留的一间房也被拆除,景德镇市拆迁办分给胡宁声一房一厅住房一套,另付给房屋补偿费人民币1092元。
原审法院第一审认为:座落在本市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系被继承人胡国珍之遗产,胡九珠系胡国珍之孙女,有权继承胡国珍的遗产。因胡九珠先于胡国珍死亡,应由其儿子王敬民代位继承,胡济清系胡国珍之继子,其安葬了胡国珍,应有权继承胡国珍的遗产,但胡济清、倪锦芳在1951年对中山路522号房屋的处理分割时,都明显侵害了作为继承人之一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考虑到胡济清、倪锦芳早已死亡,该屋又被变卖和拆除,本院不另对该屋作价重新分割,但对尚留在市拆迁办的1092元房屋补偿费,可由王敬民继承,至于王敬民提出要胡宁声退还卖屋款和三十余年的房屋租金不予采纳。
原市中级法院第二审认为:本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是胡国珍的遗产,早在1951年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胡国珍的继子胡济清和丧偶儿媳倪锦芳共同继承,之后又经政府发证、确权,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维持,况且,30多年来,王敬民均未提出异议,该屋出卖时,王敬民还作了中证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经全面复查,就本案认定事实和存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1951年1月,胡国珍死亡之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纠纷。经原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共同继承(各自一半),之后又经政府发证、确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本院第二审认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复查后,认为1951年民政部门对该房屋处理和调解是无效的,理由:(1)王敬民系被继承人胡国珍的唯一血亲,鉴于当时无法律、政策依据,但从情理上讲,王敬民之母胡九珠系胡国珍之孙女,有权继承胡的遗产,由于胡九珠先于胡国珍死亡,王敬民可代位继承其母应得的遗产。(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天津市司法局、广州市人民委员会司法处《关于遗嘱、继承问题的综合批复》〔1956年9月20日(56)司公字第149号〕“关于代位继承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代位继承权只能到孙子(包括外孙子女)为止……。
另一种意见认为曾孙子女(包括曾外孙子女)也应当有代位继承权……,又曾孙子女(包括外曾孙子女)在取得代位继承权的时候,一般是在年幼,其父母、祖父母,大多数先被继承人而死亡,正待别人抚养。从法律上肯定其代位继承权是必要的”,王敬民系被继承人的外曾孙,遗产分割时王仅一岁,正由倪锦芳抚养,据此,当时分割遗产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份额是不对的。(3)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王敬民应有代位继承权,所以,当时房屋分割显然侵害了王敬民的合法权利。(4)1951年民政部门对胡济清与胡九珠所争执房屋的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院在第二审判决中认定王敬民30多年来,对房产权未提出异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
经审查,珠山区人民法院是在1987年7月2日对本案补办立案登记手续,王敬民早在1983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案审理,有原告王敬民诉讼材料和被告胡宁声答辩材料以及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证实,直至1985年颁布继承法该案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因此,第二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八条不当,即使本院引用继承法第八条,也应裁定发回重审,由第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人起诉,本院不宜判决。
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承办人意见:撤销本院(87)民上字第060号民事判决,维持珠山区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
审判委员会意见:倾向维持本院第二审判决,报省院请示。
(二)申诉理由
1.景市中院否定申诉人的继承权不妥。
2.胡济清(胡宁声之父)不能成为胡国珍的过继子。
3.景市中院适用法律不当。
4.景市中院确认“1951年民政局的调解”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缺乏依据。
5.景市中院在判决中用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证明上诉人胡宁声有财产处分权,是不妥的。
(三)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
经审查全案卷宗并赴实地调查,认为二审法院复查认定事实正确,原第二审判决不当。
一、王敬民对中山路522号房屋有代位继承权。景德镇市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系胡国珍的遗产,王敬民是胡国珍的外曾孙子女,在母亲胡九珠、外祖父胡建谋先于外曾祖父胡国珍死亡的情况下,王敬民有权代位继承胡国珍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对代位继承人作了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依据这条规定,王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否定王敬民的继承权是错误的。
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屋出卖时,王敬民作了中证人来否定王敬民的继承权是不妥的。放弃继承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王敬民在卖契上作为中证人签了字并不能说明王敬民放弃了继承权,再说卖房并不是遗产的分割。早在1951年,经民政部门调解,房屋已作分割,而且由政府发证、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而那时王敬民年仅一岁,根本不能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三、“1951年民政部门的调解”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以此作为否定王敬民继承权的依据之一不妥。1951年,胡国珍去世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争执,经原景德镇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各继承一半,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这明显剥夺了作为代位继承人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因此,不能认为民政局的调解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判决中认定王敬民30多年来,对房产权未提出异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经审查,珠山区人民法院是在1987年7月2日对本案补办立案登记手续,而王敬民早在1983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案审理,有原告王敬民的诉讼材料和被告胡宁声答辩材料以及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证实,直至1985年颁布继承法该案未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因此,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继承法第八条不当。
五、经查,胡济清确已过继,但过继不到一年胡国珍死亡,且与胡国珍没有形成相互间的扶养关系。胡国珍在家中只剩丧偶儿媳倪锦芳和外曾孙王敬民的情况下,出于封建思想,过继堂弟的儿子,年近40的胡济清到自己名下为子。胡济清1950年3月携带妻子,儿女过继搬入胡国珍家居住,另起伙食。当时胡国珍经济宽裕,日常生活由倪锦芳的养女胡冬来照料。因此说胡济清与胡国珍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按照这条的规定,胡济清不享有继承胡国珍遗产的权利,但考虑到胡国珍富裕的生活条件和身边有人照顾的情况客观上造成了相互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而且年代久远,原房屋已被拆,另外,珠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第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敬民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否定胡济清的继承权不利于调解人民内部矛盾。承办人和合议庭的意见认为不否定胡济清的继承权为好。
(四)处理意见
综合所述,承办人认为王敬民享有代位继承权,胡济清作为胡国珍的继子也享有继承权,原第一审法院判决较妥。
合议庭意见: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060号民事判决,维持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198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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