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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0:02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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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档案使用费用。

  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产权监理机构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审核房屋权属,颁(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并按规定缴纳复丈的测量费用。

  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房管机关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冒领、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权属证书,不按期申报办理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依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领、涂改、伪造非公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冒领、涂改、伪造的权属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期申报办理非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8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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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及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浙江湖州中院判决龙邦装潢公司诉长兴广播电视台合同案


裁判要旨


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须知、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合同条件的说明等规定,对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债权成立阶段的担保,类似于立约定金。


案情


2008年12月,长兴广播电视台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就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投标通知书》上载明:对项目负责人要求拟派施工项目负责人不得有在建工程;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按规定向长兴县招投标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有效期为80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即为招标结束,未中标人自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后7天内,前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手续;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并经查证属实,将拒还投标保证金。


2009年1月14日,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邦公司)按照长兴广播电视台的要求向长兴县招投标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09年1月16日,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公示招标结果,湖州市建工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


另,2009年3月23日,长兴县建设局作出《关于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有关投标单位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小明在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期间,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与其投标时提供的资料不符。2009年8月18日,长兴县监察局对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提供的资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进行公示,并决定将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共250万元不予退还,并上缴国库。2009年8月20日,长兴广播电视台向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5家投标单位弄虚作假后对违约金处理意见的函》,通知其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并于当日上缴国库。


龙邦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兴广播电视台返还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2265万元。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长兴广播电视台的《招标文件》属于向龙邦公司发出关于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的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小明在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期间,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实际情况和投标时提供的资料不符,属于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长兴广播电视台对龙邦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并无不当。


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邦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招标文件》系邀约邀请,对龙邦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回避对投标保证金性质的认定,故其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均难以使人信服。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是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担保,投标保证金罚则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中标人,而不是所有的投标人。本案系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龙邦公司不回避在投标过程中有不诚信行为,但不能据此要求承担法律上没有规定的责任。基于诚信原则,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承担了先合同义务,龙邦公司的瑕疵行为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且只能是招标人长兴广播电视台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因长兴广播电视台至今未能提供因此所遭受损失的事实,故龙邦公司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龙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投标期间,其项目经理赵小明同时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而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均要求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故龙邦公司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该行为已经长兴县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调查属实。鉴于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长兴广播电视台在《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中也明确约定,如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将拒还投标保证金,故该条款对投标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兴广播电视台根据投标须知相关条款和长兴县建设局的调查及长兴县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协调会议纪要规定,对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库,并将结果函复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其行为并未侵害龙邦公司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在理由表述部分欠准确,二审予以调整充实,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湖长商初字第817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9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臧峻月 程笑盈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规范;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重点限养区内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的,依照《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现场
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处1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的;
(三)乱停乱放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责令改正;有第(六)项行为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等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五)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第(五) 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的;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堆物堆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三)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四)在街道摆摊,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五)运输流体或者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有前款规定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移送市容环境卫生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拒绝交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市公安局巡察执法总队或者公安分局或者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 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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