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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8:29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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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32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规范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原则上用于列入市重点前期项目、重点新开工项目年度计划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由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金额的资金建立,由市财政局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该经费专项用于项目进入初步设计阶段之前、项目法人尚未组建时开展前期工作所涉及的有关支出,主要包括项目调查研究、方案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文件编制与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由市计委依据苏州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轻重缓急程度编制年度使用计划,会商市财政局后 , 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年度工作目标、前期工作责任单位、资金用途与安排金额。在下达年度使用计划的同时,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与市政府签订专项经费使用责任书,保证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与进度达到计划要求。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安排资金。专项经费的使用采取“报账制”,由列入专项经费使用计划的前期工作责任单位按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有关合同等支付凭证,经市计委审核认可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设计单位或服务单位。

第七条 市财政局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资金使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文件编制费、咨询费等费用标准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 \[1999\]1283 号)执行;对需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前期设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八条 专项经费做到当年安排、当年使用。对至当年第三季度末仍未使用并年内不再有专项经费使用需求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调整,用于其它符合条件的项目的前期工作支出,并在年底前将经费安排到位。

第九条 市计委负责对使用专项经费的前期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对未达到年度进度目标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内,暂不安排该项目下一年度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

第十条 经考核后,对顺利实施的项目,发生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按实计入项目的建设成本;对不能顺利实施的项目,经市审计局核实后,由市财政局对已发生的专项经费予以核销。

第十一条 对个别前期工作费用过大的项目,由市计委向市政府提出专项经费申请,同时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 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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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 中银信管[199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密切海峡两岸的经济联系,扶持台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自1994年度起,中国银行承办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为进-步贯彻安排好台商投资企业配套资金、扶持台资企业正常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也为进一步有效使用和加强管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规范专项贷款操作行为、提高专项贷款办理的效率、增大专项贷款对台商投资企业支持的力度,我行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与国家计委、国务院台办共同下发的有关专项贷款的文件精神,拟定了《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该"办法"经征求国家有关部门、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和有关分行的意见,并在 1997年6月召开的"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管理工作座谈会"上经参会代表讨论、修改,现正式下发。今后各行办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应严格接照该"办法"进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行信贷管理部,以便在"办法"实施过程中不断修订完善。

附: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促进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积极有效地吸引台资,支持台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自 l994年以来,中国银行与国家计划委员会(简称国家计委)、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简称国台办)共同办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简称专项贷款)。为有效使用和规范管理专项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与国家计委、国台办共同下发的有关专项贷款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性质

第二条 专项贷款适用于支持对国家对台工作可产生积极有利影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满足中国银行贷款条件,符合"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的台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同时兼顾为国家级台商投资区或重大台资项目配套购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专项贷款属固定资产贷款,府由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贷款规模,由中国银行安排贷款资金。在下达的贷款规模内,由中国银行按规定的贷款审批极限审批和发放贷款。

第三章 贷款办理原则

第四条 专项贷款的办理原则为以对台政策为指导、以经济效益为基础、集中资金、支持重点、规范管理、控制风险。向符合国家对台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影响大的大中型台商投资企业倾斜;向"高营销额、高盈利、高创汇"的"三高"台商投资企业倾斜;本着同等优先的原则,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于为国家级台商投资区或重大台资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条 对于生产性项目,专项贷款原则上用于支持正在建设并已初步规模、经适当支持即可建成投产的项目。贷款额度控制在除股东各方已投入的注册资本外,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固定资产差额部分中,应由我方按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负责筹措的差额资金不足部分。

第四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对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对象可不限定于台商投资企业。对于生产性项目,凡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已取得台商投资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均可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台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辅助存款账户。开立辅助存款账户的,应按中国银行对其贷款占其全部贷款的比例在中国银行叙做存款和结算等各项业务。

2.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已纳入当年全国或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企业注册资本已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4.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固定资产差额部分中,合资双方各自按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需筹措的资金(除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部分外)均已基本落实(已到位或提供能按期到位的证明文件)。项目总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额、建设期利息、铺底流动资金。

5.项目各项建设配套条件(指土地征用、水、电、汽、原捕材料、运输、销售渠道、环境保护等)均已基本具备,技术上可行。

6.经贷款评估测算,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较强的贷款偿还能力,且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落实。

7.借款人资信较好,有相应的资产作抵押,或有其他实力较强、信用较好的经济法人对贷款作担保,或能提供其他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8.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决议和出具办理借款授权书。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对生产性项目发放的事项贷就,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一般为一至五年;对基础设施项目发放的专项贷款.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专项贷款自贷款之日起按季结息和收息。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如遇利率调整.按现行管理办法,对于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期)的,实行一年一定。

第六章 贷款审核、批准、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 专项贷款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于每年年初,由各地方计(经)委、台办、分行对提出专项贷款申请的企业共同进行审查筛选,由地方台办根据国家对台政策和对台工作的需要提出推荐项目清单,并按照项目对台工作的重要性对推荐项目进行排序,由地方计(经)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项目进行审核, 由分行按照有关银行贷款条件和程序评估审查项目,经协商一致后,三家联名行文,干每年三月底前共同申报至国家计委、国台办、中国银行总行,截止时间过后总行原则上当年不再受理新的项目申报。

对于贷款申请额度在分行贷款审批权限以内的项日,在申报前必须由分行完成正式的项目贷款评估工作,评估通过后 ,由地方计委、台办、分行联名申报。此类项目经国家计委。国台办、中国银行总行共向确定列入本年度的台资专项贷款项同清单并下达后,由分行办理贷款批准、发放手续并报备总行,原则上各地方不能再行调整项目。

对于贷款申清额度超过分行贷款审批权限的项目,在地方计委、台办、分行联名申报的同时,须由分行按照中国银行对分行权限以上贷款项目的上报审批要求,将全套项目评估审批材料报至中国银行总行,经中国银行总行评审通过后,由国家计委、国务院台办、中国银行总行共同确定列入本年度的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并下达,由中国银行总行批复贷款,由分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对专项贷款的评估审批须由中国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国银行有关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专项贷款的规定进行。

对各地方申报的专项贷款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务院台办、中国银行总行根据项目申报时间的先后进行审查、确定并分批下达。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由分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各项提款条件满足后方可提款。

第十二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应将自筹资金部分存入当地中国银行,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1)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2)新增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 (3)借款人的综合经济效益;(4)由借款人支配的其他资金;(5)有关部门的综合收益(如:土地出让金收入等)。

第十四条 银行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收回贷款,贷款收回后,可收回再贷、滚动使用,即按有关具体现定用于支持新的台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项目,或用于台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根据有关规定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息,并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根据所签订购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扣收。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专功贷款必须专款专用。银行对专项贷款要加强管理,严格贷款的审查核定、批准发放程序,并建立项目专管员制度,对于资产总额较大、专项贷款金额较高或贷款风险较大的专项贷款客户,应实行驻厂员制度。

第十七条 如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可采取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限期收回贷款等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各地分行对已批准发放贷款的项目,要加强跟踪监控,出现问题及时向总行汇报,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专项贷款的执行情况(截止于上年底)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上报总行。同时,要加强与当地计(经)委、台办的沟通和协商,对专项贷款审批、发放、管理和回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总行将单独或会同国家计委、国台办对各地方的专顶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组织各地方进行自查或互查;各地分行也可单独或会同当地计(经)委、台办对当地的专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出现弄虚作假、挪用贷款、执行不力、无故拖延等问题的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将采取措施严肃处理。

第八章 贷款统计、会计考核

第二十条 借款人要定期向中国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财务支出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报送工程竣工决算表,每季度未要报送本季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分行要将专项贷款的申请、审核、批准、发放、收回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贷款档案和贷款台账、以便比较全面地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银行的会计核算系统内,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使用7335二级科目核算。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系统内、对专项贷款进行单独考核,即在"中国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中长期外汇、人民币贷款项日季报表"、"中国银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人民币贷款结清项目年报表"、"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统计月报表"中设置的"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栏目统计考核。各地方中国银行要及时准确地将专项贷款情况接要求进行统计上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专项货款对台商投资企业的支持力度,对于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使用专项货款的客户,中国银行可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审查并发放人民币短期货款和外汇贷款。

第二十五条 各地方中国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1994年度以后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的管理,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4]27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
规定》已经2004年2月1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法保
护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一、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
补偿价格,实行区片评定综合价格的办法确定。以市区商贸
繁华区域为中心,向四周拓展,依次评价确定农用地的地类
等级及其区片综合价格。
(一)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以农用地所处的地理位
置、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地类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等因素
确定。
(二)区片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包括有照房屋的拆迁补偿
费。
(三)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工作,由八道江区人民政府
负责牵头,组织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
进行区片地类等级的划分评价,并制定区片综合价格。
二、对24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货币
安置标准,均调整为按每人15000元执行。
对2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均调整为只交纳工本费,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
待遇。
三、为了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
理法实施以来采取货币安置的被征用土地的失地农民,实行
全员养老保险,每人投保1万元。养老保险的投保费用,由
国家、集体和个人筹集,其中:国家承担20%,从土地出让
金中支付;集体承担50%,从土地的征地费用中支付;个人
承担30%,从个人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抵顶。对1999年1月1
日至24号令发布实施期间实行货币安置的失地农民,集体承
担50%,从出让金提取20%的调节基金中陆续安排解决。对不
愿意投保的,其应由集体和出让金提取的调节基金承担的部
分不予支付。
四、对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
理。
(一)设立本市市区征用土地的评估机构,履行市政府
24号令及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价格的评估职责。设立的征用土地评估机构,由市、区两级
的国土资源、物价、农业、统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专
家组成。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
市政府24号令和本规定的规定,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发放。
(三)对依法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经村(社)民主评
议程序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由所
在村建档立卷,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自本规定实施之
日起,被征用土地的已被安置人员不得列入本村人均占有耕
地的计算范围,亦不得参与本村的人均耕地调整与分配。
(四)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被征用土地的面
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的登记工作,并向被征用土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登记资料。
(五)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的相
关工作必须实行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民主监督、农业行政
部门的行政监督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依法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
用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工作应当实行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土地补偿费的额度,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核
定和支付,以及需要安置的农民户数与人口等。
五、建立和实行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制度。征用农村
土地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从市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市留成部
分按20%的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补充公益事业项目征用农村
土地的不足部分费用。
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由市财政按预算资金制度管
理,实行专款专用。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市政府2003年
1月8日发布的第24号令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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