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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5:25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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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0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
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
市实际,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
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
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
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
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
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
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
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
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
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
优先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
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
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
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
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
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
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
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
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按照发展节能
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
—2005)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
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
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设备。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
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
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
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
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的,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
和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后,开发单位可以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
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
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带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带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带销售对象、
带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条件招标选址建设,向符合条件的拆
迁居民定向销售。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和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
用住房向对应拆迁项目中的拆迁居民销售。
  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按相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十七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
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
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
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
整理完毕且规划总平图审核通过后,根据土地整理情况、配套情
况和规划条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平均销售价格和最
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
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销售价
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提高售价。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按
规定进行销售。
  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项目建设
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价格通知、销售方案、公
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为其
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并在相关政务公开网站上发布。
  第十九条 面向非拆迁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
售许可证时,除提供上述要件外,还应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主
管部门审批的销售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和建设投资计划后应尽快按规定办理后续销售许可要件,不得无
故拖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应开始组织销售。销售可实行轮候或
配售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
住房销售政策、销售价格和房源信息。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
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每户只允许
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
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济适用
住房。申请后自行放弃购买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
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三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常住户籍;
  (二)家庭上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
人均劳动报酬2倍的(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向社
会发布);
  (三)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原则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
置费中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25万元,他处住房合计
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或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下。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金额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书》为依据。符合以上条件的家庭需在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申请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购买人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
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书》(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类)。《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书》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
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拆迁单位公章,
注明经办人。
  区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
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并核查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审核无误的,
留存复印件,由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审核表》。
  (二)收入核查。区房管局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开具天津市
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由申请人到拆迁房屋坐
落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申请人向区民政局提供核查收入所需
的证明材料,区民政局在15日内根据证明材料,结合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障等专业数据信息库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
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上注明核查结果和经办
人,加盖专用公章,由申请人转回区房管局。
  (三)公示。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转回的天津市定向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补充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
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四)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
管局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
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以下简
称《购房证明》)。同时,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中注明“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
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
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购房证明》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申请人须
在《购房证明》有效期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
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明》有效期由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情况另行规定。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
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
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
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
《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
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六章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七条 分散平房拆迁各管理部门应落实好定向安置经
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的对接工作,规范定向安置房源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落实项目规划方案后,应向市国土房
管局申请确认定向安置房项目及对接分散平房拆迁项目。市国土
房管局对该项目户型比例、拆迁项目情况等进行审核,向符合规
定的开发单位出具确认单,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区房管局。
  第二十八条 分散平房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明细,由拆迁单
位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上报区拆迁办,经区拆迁办核实后,报区
房管局备案,作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核查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区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
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
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
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类)。
  区房管局根据被拆迁人明细和市国土房管局告知的定向安置
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对接内容,审核申请要件,对符合申请
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天津市住宅平
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各区房管局要严格对“资格证明”的管理,明
确经办责任人,做到专人领取、专人发放、专人核销,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单位在取得项目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与被拆迁人签订《天津市经
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前须核对“资格证明”,将
“资格证明”原件收回存档,以备核查。“资格证明”只限申请
人本人使用,与“资格证明”姓名不符的,不得签订合同。定向
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其
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程
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对已购
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买受双方
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明示经济适用住房
的性质、权属登记、转让和上市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经济适用
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
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
“有限产权”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
满5年的日期。
  本办法颁布前,已缴纳契税的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
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上市交
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
后,可以直接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并进
行变更登记。购买人按上述方法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后,
将补缴资金存入专户,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
标注“已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字样。
         第八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
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回
购。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工
作。市财政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的筹集、拨付及资金使
用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回购住房数量安
排。
  第四十条 政府按照以下程序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回购:
  (一)回购申请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政府指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二)回购管理部门查验回购申请人相关证件注明的允许交
易期限,并在7日内完成审核;
  (三)完成审核后,回购管理部门在5日内代政府与回购申
请人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我市经济
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

用住房,但应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向政府缴纳土地收
益综合价款按照届时转让该经济适用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原购房
价格差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分散平房拆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
房,上市交易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购买满5年后经申请可
直接取得全部产权。
  其他面向非拆迁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时须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第四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按以下程序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一)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
等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交易。
  (二)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10日内查验允许交易的
期限后,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并在买卖协议中注明。
  (三)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
  (四)买方按照协议约定将交易房款存入专户,政府从中提
取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卖方缴纳的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纳入专
户集中管理,交易资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五)交易双方凭代收代付凭证和相关要件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手续。
  (六)相关资金交易和权属登记程序参照我市二手房交易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由政府回购经济适
用住房后,该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
用地性质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
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
国土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
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其违规行
为进行处罚。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
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
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
材料,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购买资格或逃避应缴政府收益的个人,
由其按市场价格补足应缴款项,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对拒不补缴的,管理部门可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变相销售经济适
用住房、无故拖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间以及取
得销售许可证后无故拖延开盘时间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
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内六区范围内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
护条例》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的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
和本办法实施后签订拆迁协议并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
庭,可在退出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定向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不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期限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为示范小城镇建设和旧村改造村民家庭建设的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企业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按
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和操作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
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
〔2005〕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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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储备局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国发〔1997〕27号)精神,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调控作用,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出售的余粮,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超储粮食利息、费用实行补贴。对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的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其超过正常周转库存部分发生的利息、费用,用粮食风险基金给予补贴。补贴范围为:1996粮食年度末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周转库存超过合理周转库存的粮食;1997粮食年度新收购的定购粮、以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超过正常销售量的部分(计算补贴按实际销售量)。合理周转库存、指导性正常销售指标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下达。补贴标准为:对列入补贴范围的库存粮食占用资金的利息,按不同品种和收购价格、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费用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进行补贴。
二、合理核定补贴数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财政厅(局)要将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各地区1996粮食年度粮食合理周转库存、1997粮食年度粮食指导性正常销售指标层层分解到当地国有粮食企业。各地粮食、财政部门要据实核定1996粮食年度末周转库存,将核定的年度末周转库存减去合理周转库存、收购环节已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了价差的定购粮和以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后的库存粮食,作为应补贴库存量;根据保护价政策和当地粮源情况合理预测1997粮食年度粮食收购数量,将预测的收购数量减去指导性正常销售量后的库存作为预计应补贴库存量。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应补贴库存量和预计应补贴库存量中,实际收购价高于保护价的市场畅销粮食品种(如大豆、小杂粮等)的购量和销量应相应扣除。然后,按应补贴库存量和预计应补贴库存量测算本粮食年度利息、费用补贴数额。
三、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利息和费用补贴按上述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参照购销实际分月测算,按季拨付、年终据实结算。财政、粮食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测算国有粮食企业从1997年4月1日起本粮食年度内各月所需利息和费用补贴数额,并从1997年7月份起逐季拨付上一季度补贴资金。补贴资金从农业发展银行“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列支。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基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费用补贴资金如数划拨到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的国有粮食企业;利息补贴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列支后,直接拨付给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利息的国有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用于归还应补粮食库存占用贷款发生的利息。粮食年度结束后,财政、粮食部门对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的国有粮食企业按实际销售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按上述办法核定和拨付的利息、费用补贴开支,按财政年度核定有一部分补贴将发生在1998年,可用1998年提取的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四、适当调整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上述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超过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实行补贴后,国有粮食企业应当恢复正常经营,粮食销售价格要按照国务院1996年规定的按定购价“保本微利”的顺价原则到位,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也执行同一销售价格,不得降价销售。从1997年7月10日算起,除农村返销粮、水库移民口粮价差补贴外,一律不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企业正常经营的价差支出。对7月10日前已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尚未补贴的,也不再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利息、费用的库存粮食销售后,如有价差收入,应当及时收回,补充粮食风险基金。
从1998年1月1日算起,农村返销粮、水库移民口粮的价差补贴,一律不再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应当从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
五、充分发挥销区粮食风险基金的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下达的省际间粮食调销计划,销区要尽快从产区调入一部分定购粮。调入定购粮按调出方定购价加合理收购费用结算货款,粮食调运费用由调入地区负担。调出地区按实际调出数量核减粮食应补贴库存量;调入地区对调进的粮食,视同1997粮食年度粮食收购数量,其超储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由调入地区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六、努力增加财政拨补资金。为了切实落实上述补贴政策,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需要适时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凡1997年地方资金配套比例未达到国务院规定1∶1.5的地区,要严格按规定的比例配足地方自筹资金。以后年度也须按此比例安排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财政在预算执行中增加的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增加粮食风险基金,并确保及时支付各项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合理安排粮食风险基金收支,并组织产销区粮食调拨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缺口的,其缺口部分按照1∶1.5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增加资金弥补。
七、切实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切实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强化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以促进粮食保护价政策的贯彻落实。粮食风险基金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严禁以多报收购、少报销售粮食数量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如发现此类问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8年7月5日)
  从加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决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卡 塔 尔 国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       卡塔尔国驻法兰西共和国
  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阿布杜勒·拉赫曼·本·哈
    周    觉          马德·阿勒-阿迪亚
     (签字)              (签字)

                        一九八八年七月五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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