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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1:34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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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教育部


关于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

建科[2008]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教育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教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教育局,教育部直属高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教育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学校的通知》(教发[2006]3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节能节水工作,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节能节水工作在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中的重要意义

  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建设节约型校园是教育系统落实这一战略决策的重要举措。高等学校是培养人才和促进科技进步的主要阵地,深入开展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工作,不仅可以促进学校本身的能源资源节约,降低办学成本,在社会起到示范和带动作用,还有利于促使广大学生树立节能环保意识,掌握节能环保技能,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节能节水工作是节约型校园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节能节水工作,将有效地促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的全面开展。

  二、主要目标

  “十一五”期间的总体节约目标是:实现已有用能项目人均用能在2005年所耗能量的基础上降低15%;已有用自来水项目人均用量在2005年所耗水量的基础上降低15%。

  三、重点工作

  1、加强高等学校节能节水运行监管

  加强能耗水耗监测。安装分项或分类计量装置,通过远程传输系统等手段及时采集分析耗水耗数据,实现对学校内能耗水耗的实时动态监测。

  加强能耗水耗统计分析。针对学校的用能用水特点,开展能源消耗(电、水、燃气、热量)分季度、年度的调查统计与分析。

  加强能耗水耗审计。对学校内的能耗水耗情况进行审计,重点加强日常运行管理、用能系统设计的合理性、施工和系统调试遗留问题等环节,为能源节约提供依据,同时及时消除跑、冒、滴、漏现象。

  建立能效公示制度。将学校的能耗水耗调查统计和能源审计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新建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节水强制性标准

  各高等学校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节水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节水标准进行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对新建学校及学校内新建建筑进行节能节水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节水审查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项目建成后应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3、开展低成本节能节水改造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既有建筑的节能节水技术改造工作,特别应优先开展低成本或无成本节能节水技术改造。对耗能耗水大的建筑,应进行建筑能耗水耗诊断,制定技术经济合理的节能节水改造方案,并严格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切实防止借节能改造之名搞大拆大建。

  4、积极推进新技术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各高等学校应针对不同建筑特点和能源消费类型,在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基础上,对既有高耗能建筑的围护结构、中央空调、采暖、照明和用电设备等进行节能改造,对用电设备和电力分配系统进行系统性诊断和分析,加装节电设备,实现用电系统整体优化,提高电效。积极采用节水系统、节水器具和设备,合理利用非传统水源。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推广使用浅层地源热泵、太阳能等新技术、新能源,扩大可再生能源使用范围。

  四、切实加强组织实施工作

  1、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节能节水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统筹规划、周密部署,指导、督促当地高等学校做好节能节水工作。

  2、各高等学校应建立以学校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各职能部门、各学院负责同志参加的节约型校园建设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协调节约型校园建设工作。要切实将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位,并建立校内考核评价制度。按照属地原则,各高等学校要主动配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内建筑实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3、做好节能节水工作的评估。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节能节水工作的成果进行评估。

  4、完善政策激励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教育部制定相应经济激励政策,支持开展节能节水工作的高等学校建立动态监测平台建设和进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5、认真做好经验的总结推广工作。各级建设、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大力宣传我国能源资源现状与节约型校园建设的重大意义,及时总结推广节能节水工作的成功经验,完善相关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高校,于2008年7月15日前制定完成当地各高校开展节能节水工作的实施方案(包括概况,现状分析,目标、重点和进度,主要措施,组织、政策、技术、资金保障、考核评价等),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将定期检查各高等学校工作进展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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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0号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 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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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2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

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社会保险基金调剂和抗风险能力,确保社会保险各项待遇的落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统筹是指在陇南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和所辖县(区)失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工伤保险按险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统一政策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和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本政策。

第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按以下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从2009年11月1日起纳入市级统筹。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陇南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失业保险。

(三)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统一标准

第七条 在全市范围内分险种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统一的待遇水平、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统一的结算标准。

第八条 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实行一个缴费基数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统一标准筹资。各项社会保险的筹资水平和标准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达到统一,逐步实现一票征缴。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影响基金安全。

第十一条 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水平应当一致,严禁同一险种出现不同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统一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结算流程、模式和办法。积极创造条件,探索逐步实行各项社会保险统一结算的方式。

第四章 统一调剂

第十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统一调剂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失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收统支,基金全部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各县(区)应加大清欠工作力度,并将结余基金全额上解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设基金支出户,不再保留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失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后,对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县(区),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暂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经办业务流程、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金由市、县(区)分级管理,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2011年力争实现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管理内容包括参保人数、扩面计划、基金征缴计划、基金支出计划、风险调剂金使用计划等。年度预算由市社会保险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执行,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计划控制、调剂使用。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对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超支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解决;对未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超支部分,由本级财政负责弥补。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结余基金全额留存各县(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各县(区)对历年欠费进行清缴,用于支付市级统筹前本辖区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建立风险调剂金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市、县(区)基金收支责任,落实超收超支的奖惩措施。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区)年应征缴收入的20%上解市级财政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财政、地税、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统一筹集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保险各项经办业务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参保、缴费、结算、财务、统计、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建立统一和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工伤、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市级统筹后,社会保险费仍由地税部门征收,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级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并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表,实施本级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清欠,按月汇总并直接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将征缴票据相关联按规定时限提供给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其编制会计凭证,记录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进行统一管理。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内容负责本县(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年度考核结算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管理方式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同。依据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社会保险局与具有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全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面向本市全体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看病就医实行首诊转诊制度,参保人员因病就医应首先到所在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并经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就医。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院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出具意见,并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方可。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建立统一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分级核算;同时全市建立相应的结算及费用转移支付办法。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包括跨县区)住院治疗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出院后结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查制度,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的参保病人、工伤人员,就医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受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对异地就医人员进行协查稽核,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协查情况真实准确地通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总系统,包括失业、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子系统,逐步实现市、县(区)、街道(社区)三级系统联网和数据共享。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和地税等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总体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督导工作进展;市社保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实施;市财政局负责督导全市财政强化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落实配套资金;市审计局依法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市地税局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区)做好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和清欠工作,确保应收尽收;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规范管理,加大基层医疗机构的投入;市民政局负责及时将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划入基金专户;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地税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统筹地区统一的社会保险政策、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二)审核本市社会保险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各县(区)执行。

(三)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四)考核社会保险工作责任目标。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会同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本市社会保险年度预决算。

(三)及时将各项社会保险费财政拨款部分足额拨付相关部门。

(四)复核本级社会保险局使用社会保险基金、风险调剂申请计划并及时拨付。

(五)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地税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征缴、清欠相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及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二)对县(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及按规定纳入市级财政专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和工作标准。

(三)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和风险调剂金。负责与财政、地税部门协调编制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按期编制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四)审核确认县(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负责并检查全市社会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五)负责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各险种待遇支付。

(六)确定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签订服务协议,进行考核管理。

(七)制定统一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县(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及各险种待遇支付工作。

(二)负责编制本县(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期编制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三)负责本县(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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