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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9:06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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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8〕12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崆峒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规划建设区域70平方公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平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崆峒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西郊开发区管委会、柳湖乡政府、崆峒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督检查中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卫生、公安、水务、工商、市政、园林等部门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要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切实加强规划日常巡查管理,及时查处违章违规建筑,并对城区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要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督促有关单位修建便民市场、公共厕所、停车场、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等设施;要加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围栏、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并做好施工场地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噪声、工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指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管理,预防和减少噪声扰民。

交通运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出租车、修车门店(摊点)的管理,确保客运市场秩序和修车门店(摊点)的规范经营。

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餐饮业的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排放污水、油烟条件的饮食门店进行整治取缔。

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交通秩序和公共治安秩序的整顿管理,切实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指使用高音喇叭产生的噪声、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产生的噪声、家庭室内发生的噪声、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管理及破坏市政公用设施、阻挠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

水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河洪沟道垃圾和建筑废料的依法管理工作,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清理整治泾河流域城区段、南干渠城区段及鸭儿沟、甘沟、纸坊沟、水桥沟、大岔河等两河四沟内的垃圾和建筑废料。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各集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强化市场内及市场周边50米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对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协助建设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不规范的各类广告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对各经营门店的证照管理;配合市区爱卫办、开发区、有关乡(镇)、各街道办事处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洗车门店进行整治。

市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保证各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对在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管理监督。

园林绿化部门要切实加强园林设施的管理,并对破损丢失的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换,及时清理绿化带、花坛、树穴内的杂物和垃圾。

环卫部门要切实加强环卫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更换破损丢失的设施;及时清扫保洁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合理设置垃圾斗点、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加强对主次道路两侧的公厕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崆峒区政府牵头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爱卫、工商、园林、环卫、综合执法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崆峒区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给予一定的项目支持和经费保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崆峒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协调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沿路、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完好。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讯、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杆、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统一规划设计,由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以及组装宣传车辆在城区进行各类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悬挂、宣传,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并停止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红灯、标语牌、宣传栏、灯箱、画廊、橱窗、招牌、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油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牢固。

第十九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大型群众集会和文化经营活动由公安、文化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大型商务宣传活动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批管理,主办单位负责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范围以外停放车辆,禁止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城市主要街区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区交警部门规划、设置、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含道路两侧的边坡、边沟)和公共场所(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等)环境卫生由崆峒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二)小街巷、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卫生由崆峒区政府负责督促开发区、柳湖乡、崆峒镇、各街道办事处进行清扫保洁,并将垃圾就近集中到垃圾转运点,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将垃圾就近转运到垃圾斗、点,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四)城区村社环境卫生(包括城乡结合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乡镇、开发区负责清扫保洁,设置垃圾台站,垃圾可自行拉运到垃圾场处理,也可委托区环卫部门拉运,实行有偿服务。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的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清运。

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同时负责本单位责任区内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立面喷涂、张贴的各类非法小广告的及时清除工作。

(六)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就近转运到垃圾斗点,由区环卫部门有偿拉运。

(七)建筑、拆迁工地及周围环境卫生,由各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按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置。

(八)城区公厕卫生管理按产权归属,由各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维修管护。城市主次干道上的公厕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居民区内的公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的公厕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保洁。

(九)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公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树穴、花坛、分别由各自管理经营单位和市、区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十一)泾河城区段河道环境卫生,由市水务部门负责清理保洁;城区南干渠、鸭儿沟、甘沟、纸坊沟、水桥沟、大岔河的河(沟)道环境卫生,由崆峒区政府所属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乡镇负责清理保洁。

(十二)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十三)冬季若遇降雪,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区,及时清除责任区范围内的冰雪。冰雪清扫工作由崆峒区政府负责安排并组织实施,区环卫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或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护墙等。沿路、临街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因施工损坏路面场地等公共设施,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申请建设部门验收。

第二十八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清理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清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并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应当配置密闭的垃圾收集容器。市场管理单位应根据垃圾日生产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公厕应标志明显,专人管理,保持整洁,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学校、部队、宾馆、饭店、居民、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业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包括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便民市场、公共厕所、公共停车场、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棚、垃圾中转台站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经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或改造,按“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洁”的原则经营收费。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拆除城市原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二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开放使用。

城市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本办法未涉及,但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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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7 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5月7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它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修正)


  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
建筑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卫生部等部
门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挖潜改造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用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执行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环保、劳动和工会等部门监
督实施。

  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在300平方米以上、郊县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执照、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批、竣工验收等卫生监督程序,由市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不足300平方米、郊县不足500平方
米的,分别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企事业、城乡住宅、全市性给水排水等规划和功能分区,均
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卫生原则。

  第五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安排工业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卫生防护带,
并配备必要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六条 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
、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
施。

  第七条 凡生产、储藏、销售、运输食品的工厂、工场、商店、屠宰
场、饲养场、冷藏库等企业,以及饮食业和公共食堂,均须有防止食品污
染和变质的设施。

  第八条 住宅、学校、车站、码头、医院、剧场、电影院、体育场馆
、旅馆、园林、绿化、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
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在设计任务
书中应当列有卫生章节,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送卫生行政部门,经审
查同意后,方得进行土建设计。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通风、空调、采暖、冷藏、照明、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在未
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
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8年批准的《上海市实施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
细则》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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