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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8:54:19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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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科学发展的趋势和基础性研究工作的特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经费按一定比例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专款专用。

  第二条 重点项目针对我国已有较好基础、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领域或新学科生长点开展系统、深入的研究工作。重点项目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学科布局中的关键问题及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学科前沿;

  2、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应用前景的当代活跃的学科前沿;

  3、能充分发挥我国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特色的研究领域。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先进的研究目标,明确的科学问题,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的研究方案以及必要的实施研究条件。

  2、有高水平的、活跃在科学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3、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工作基础,近期可望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四条 重点项目应该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队伍精干、重视学科的交叉与渗透的原则。项目不设子课题,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确有必要时,合作研究单位不超过3个。研究年限为4年左右。

 第五条 重点项目在五年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在公布申请指南、受理申请、软盘录入、同行评议、学科评审组评审、年度报告与拨款等工作环节与面上项目同步。除本办法特别说明外,使用与面上项目相同的表格、计算机软盘和相同的填报要求,但需在封面左上角注明“重点项目”字样。

 第六条 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立项、申请、评审与批准

  第七条 各科学部根据每年下达的重点项目经费额度和项目数控制指标提出当年拟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其中大多数来源于基金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和“九五”优先资助领域,也可以从科学家提出的重点项目建议和已获得重要进展、深入研究可望取得突破性成果的面上项目中遴选。

 第八条 拟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需提交学科评审组讨论审议,由委务会审查批准,通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向科学界发布。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包括研究领域、主要研究方向、预算的经费数额及受理的科学部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重点项目申请条件的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当年申请指南,向对口科学部提出申请。项目申请者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参与申请的其他成员每次只能参加一个重点项目的申请。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成员需在该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申请新的重点项目。

 第十条 各科学部将申请书初筛后按项目汇总送同行专家评议,评议专家应对每个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意见”,对一个项目的全部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综合意见”,每项申请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十一条 科学部对同行评议意见分析、归纳后连同全部申请书、同行评议材料提交学科评审组评审。根据需要可邀请少数同行评议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安排申请者到会答辩,确有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项评审论证。

 第十二条 每个重点项目

  的评审都应选出最优申请予以资助,一般不宜将几份申请组织成一个项目,在条件相近时,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评审结束后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经科学部签署意见。连同当年度重点项目资助计划提交委务会议审批,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批准通知》。

  第三章 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重点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重点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计划所需的工作条件,确保研究计划的完成。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批准通知后一具月内,应在申请书基础上,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计划》(一式三份)报主管科学部核准后作为拨款、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科学部须将该研究计划和申请书各一份转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备案。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计划的变更及项目的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审批办理手续送计划局备案。项目中止,结余经费纳回科学部重点项目经费。重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在研的重点项目。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应选取适当方式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项目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中期检查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期检查报告》,送计划局备案。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经费,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第一次于项目批准年末拨出资助金额的40%;以后3次按资助金额的30%、20%、10%于每年第一季度末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凡联合资助的项目,科学部应在计划实施前,就资助的金额、拨款方式、经费使用范围、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与联合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送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条 重点项目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活动并将其纳入项目的研究计划。原则上项目总经费的10%可用来开展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活动,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的研究成果(专著、论文、鉴定的技术成果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字样和项目编号。属多渠道资助的研究成果可同时标注。重点项目结题后三年内,各承担单位仍应将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情况、成果鉴定推广效益情况等报送计划局。


  第四章 验收与结题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验收工作应于执行期限终止时完成,由科学部商项目负责人,确定验收方式,做出验收工作的安排。联合资助项目需与联合资助方协商组织验收。重点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研究计划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其水平、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及录有结题简表的计算机软盘报送有关科学部、科学部会同计划局审查合格后,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可采用通信评议,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科评审组会议等学术活动进行。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情况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二十五条 验收评议书经计划局核查,由分管委主任审核批准项目结题。有关结题手续办理后,科学基金委员会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至重点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出后三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归档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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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政府、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同级房改办合署办公,代表政府管理公积金和房改归集的其它资金;城市住房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和其它资金分列,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房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做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上交财政的资金;
(四)提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房产税的收入;
(五)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
(六)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城市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留归单位的资金和单位非国有公房出售的收入(其中从出售公有住房收入中提取1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
(四)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租赁保证金;
(五)企业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拨入和借入单位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单位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收入;
(二)职工个人购建房储蓄存款。
第八条 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包括:
(一)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放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集资建房款;
(三)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营运住房资金增值的资金;
(四)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住房资金应按其来源渠道,分别专项用于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住房建设、改造、维修与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住房及行政事业单位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二)归还直管公房建房贷款;
(三)住房专项贷款或拨款;
(四)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
(五)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自管住房的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
(二)为职工提供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
(三)归还自管住房到期的租赁保证金和购、建房款;
(四)住房建设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使用公积金购买或自建自住房、进行私房翻建或大修;
(二)归还购买、自建自住房的贷款。
第十三条 除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和提供房改经费外,住房资金均以贷款方式使用,利息另定。
第十四条 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住房基金纳入城市住房基金;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合并单位的住房基金。
宣告破产的企业,其住房基金归还原单位;被兼并或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兼并或合并企业的住房基金。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应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在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城市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划转;
(二)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提租补贴的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的投资,按投资额划转,暂维持其来源渠道;
(二)用于自管住房维修、管理的自有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折旧费,按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
(四)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划转;
(五)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出;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其他划转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单位由财政拨付,差额预算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以利归地方为原则,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签定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代办住房资金的存贷款及结算等金融业务;
(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回收贷款;
(三)负责将其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纳入住房资金专户,滚动发展;
(四)定期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编制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和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各级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应组织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使用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上年度归集的住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从住房资金增值中列支。其中,省按市、县上年度归集额的0.2%提取;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

关于印发《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27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商务)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质量,保证屠宰执法检查人员公正执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我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附件: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质量,保证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公正执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是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条例》及其有关法规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的公务人员;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水平;
(三)熟悉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
(四)具有独立从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管理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确定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程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参加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取得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格,由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行使《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任务;
(二)对违反《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指导定点屠宰厂(场)执行《条例》和有关法规、标准。
第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出示证件;
(二)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取样,处罚;
(三)办案及时,不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四)不以权谋私、索钱要物、弄虚作假。
第九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章、违纪档案登记制度,坚持对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免职:
(一)业务素质和技能差,不能胜任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因伤、残、病等无法继续从事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三)调离、退休、退职的。
第十一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撤职:
(一)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十二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免职和撤职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免职、撤职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证书遗失时,要立即报告核发证件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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