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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3:08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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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10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场,应当达到下列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

  1.种猪场:

  (1)原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家系8个以上;

  (2)种猪扩繁场:单品种基础母猪60头以上,公猪6头以上,家系4个以上。

  2.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单品种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公牛家系6个以上;

  (2)奶牛:单品种基础母牛200头以上,公牛家系4个以上。

  3.种羊场:

  (1)细毛羊、半细毛羊、肉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2)奶山羊:单品种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种马(驴)场:基础母马(驴)50匹,公马(驴)家系6个以上。

  5.种兔场:基础母兔200只。

  6.种禽场:

  (1)原种场:母系成年母禽2000只以上;

  (2)其他种禽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其他种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二)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群体规模

  1.猪: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家系6个以上。

  2.牛、马、驴: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公畜家系6个以上。

  3.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兔:基础母兔100只以上。

  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第六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我省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检疫证明;经省级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只需提供《优良种畜登记证》。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场区布局合理。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种畜禽场应当有完善的育种或者繁殖质量管理、投入品使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等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种畜禽引进销售、种畜系谱、育种或繁殖、投入品使用、疫病检测等各种原始记录齐全,并及时整理归类,建档立案。

  (六)种畜禽场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场。

  (二)种畜必须具有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系谱证及购种发票,个体符合种用标准;或者是经省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冻精、胚胎应当系谱清楚,标明生产单位、品种、种畜号、生产日期、活力等级等,质量符合等级标准。

  (三)技术主管人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畜牧兽医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种畜饲养、配种经营场所和配种改良设施设备,设置必须符合本地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统一布局。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生产原始记录表。

  第八条 种畜禽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群体规模、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

  (二)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引进品种、数量证明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程序、场内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育种或繁殖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办场申请人只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提供拟生产经营的品种名称、数量、引种渠道等情况的说明,但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提供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家禽孵化厂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的条件及申请材料,参照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执行。

  第九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经营管理等);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技术主管人员学历证明和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及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原始记录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考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拒不交出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换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核。考核时重点核查畜禽育种制种、出售畜禽质量、档案资料管理、动物卫生防疫等方面的情况。考核合格的种畜禽场,由发证机关在20日内重新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编号和有效期不变;地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核发、变更、延期、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第十八条 有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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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的法律准则

作者: 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资产评估是指特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资产的现实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法律行为。当前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就是逐步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在市场经济下按价值规律运转,实际上就是实行资本的社会化及自由流通体制。实行资本社会化和自由流通,前提是必须清产核资,正确评估资本的价值,这是现代企业改革中最为基础的一步。科学公正的资产评估,有力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否则,不但制约改革,还将产生纷繁的纠纷,给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所以资产评估必须利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必须遵循统一的准则,以便取得科学公正的评估结果。

第一,资产评估必须坚持资质机构评估与群众评估相结合的准则。对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要严格依法审核其主体资格和评估能力,特别是对转制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的机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经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确认转制企业财产的依据。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要求,不但要具有专业水平,同时还要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及法律意识,能够坚持自己的独立法人地位,依照法定的规则、程序评估资产,不受外界任何干预,不夹杂私心杂念,这样才能取得资产方的信任,平衡资产及其他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客观地核定资产,科学地分析评估,防止人为造成高值低估损害国家资产或低值高估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若是评估机构为了某种个别利益或因某种原因,有意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应在其估价与实际价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责任,才会带来约束机制。坚持资质机构评估,同时要与群众评估相结合起来。首先,资产评估的前期,基础工作资产清理是由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而广大群众是真正实际经营资产的人,他们与资产已建立了一种深厚的感情,在他们眼里,每一项资产都神圣不可侵犯,都是整个资产的一分子,所以说只有通过群众参与,才能实事求是地清查所要评估的全部资产,为客观公正评估资产价值提供了前提基础。其次,资产评估结果公正与否,只有通过群众去检验,评估结果符合广大群众的要求,能够为群众所接受,才有可能成为公正的结果。所以说资产评估只有坚持资质机构的评估与群众评估相结合,提高群众参与意识,才能最大限度地做到客观公正,尽可能地减少群众矛盾,达到社会的稳定。

第二,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的准则。实事求是是审判工作中的根本原则,同样,客观真实也是评估的首要准则。资产评估的前期准备工作是资产清查,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提供,客观真实准则要求对被评估资产逐项清查、造册、进行帐帐、帐表、帐实等方面的清理核对,坚决杜绝隐匿、侵吞财产的现象。实践中,有些企业经营者,对国家资产认识观念不强,清产核资时抱着无所谓的态度,不认真严谨,造成清产不如实、不彻底;还有些企业经营者为了达到侵吞国家财产的目的,往往对评估资产隐匿不报或虚报、少报,造成评估的第一手资料短缺,这也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方面,最终造成资产评估有失客观公正性。这样引起的大量产权纠纷,买卖纠纷等,法院在审理中,即使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重新评估,但因所评估的资产无法恢复到原状,而资产评估结果与时间性有密切的关系,所以重新评估也只是一种补救措施。

第三,坚持正确科学界定评估资产范围的准则。资产从其表现形态看,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之分,有形资产主要是指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多种存货等,这类资产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容易造成流失的是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拥有或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并能在一定时期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按传统狭义的方法划分,无形资产仅指知识产权类,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此外无形资产还包括政府授予的专营权(在允许转让的前提下)、优惠合同、土地使用权,还包括企业长期经营中与外界有关企业、机构及内部员工之间形成的有利于企业经营的良好关系和供销网络,也包括反映企业整体形象和竞争实力的商誉、企业精神、商品秘密、开办费、人员素质、场地使用权等。应当说,从广义上界定无形资产的范围是比较科学的,有利于将多种形态的无形资产全面列入企业的资产总额,为正确评估企业资产提供了前提。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资产评估还应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净资产的评估。改制过程中存在对企业债务未作清理或清理不彻底而遗漏债务,或者漠视债权人的利益,擅自转让转务,甚至故意“悬空”债务等种种不良现象,使得债权人对改制企业改制前所欠债务的追索,因企业改制变得困难重重,纷纷诉至法院,而新组合的企业又不承认,主管门推来推进,从而增加了法院审理、执行这类案件的难度,同时也造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在企业资产评估时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同时还应考虑债权的可收回比例。

第四,坚持资产评估与评估目的相匹配的准则。目的指导行为,资产评估的标准、方法与评估的目的应相匹配,资产对象不同,评估的目的不同,评估的标准、方法也不同,所以资产评估首先就应了解资产评估的历史背景、委托人使用评估报告的用途。因资产未来用途的不同,所处的经营环境不同,评估的价值也就不同。评估前,应结合评估的目的,如属企业改制中的股份改造、兼并、联营、合资、拍卖、转让或者是出售等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就应当假定未来用途是按资产的现有状态,现有使用方式继续经营该项资产或者是由投资者按照资产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该项资产的状态,系统地评估资产的价值,其价值不再是简单的单个资产价值的相加,其价值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它不仅限于对资产实物量和实物形态的盘点、核对及估价,更重要的是对资产运用效果的费用,还应考虑其在近期或未来一段时期所能创造的收益,不但要考虑单个资产的价值,还应考虑资产的整体效应,若是整个企业出售,还应综合企业的形象、竞争实力、企业精神等因素。如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其资产则处于强制拍卖的情形,由于资产处于强制处理状态,其运用效果就可能低于其他状态的资产,并且,这种评估用途的评估价值要结合实际承受的情况。



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1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省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水平,推进名牌战略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国发〔1996〕5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对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授予的在质量管理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山西省质量奖”的评选遵循企业自愿、优中择优、宁缺勿滥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第四条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是“山西省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协调、监督“山西省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审定“山西省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五条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名牌办)是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工作计划和评审标准;
  (二)组建评审组;
  (三)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四)汇总评审结果,并向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提出“山西省质量奖”获奖单位建议名单。
  第六条“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组主要由有关行业及专业领域中有权威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工程建筑业、服务业中的企业或组织可以申报“山西省质量奖”。
  第八条申报“山西省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先进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创新能力强,信息化水平高,能够科学、有效地应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不断实现质量改进。
  (三)按国际标准或国内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和经营,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四)产品、工程或服务在近三年内国家、行业、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无质量事故,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生产和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六)近三年内无重大设备、伤亡、火灾、爆炸和环保事故。
  第四章评审标准
  第九条山西省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五章评审程序
  第十条“山西省质量奖”按年度进行评审,由省名牌办在每年的一季度发布评审公告。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应当如实填写山西省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省名牌办。
  第十二条省名牌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送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评审组依据质量奖评审标准和有关中介组织提供的数据信息开展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省名牌办根据评审报告,提出获奖单位初选名单,在省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并对公示期限内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处理,确定获奖单位建议名单,报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审定获奖单位名单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章奖励
  第十六条获奖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西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获奖单位可以在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使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并必须在标志下方标明获奖时间。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山西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企业或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山西省质量奖的,由省名牌办报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和省人民政府撤销授奖决定,收回获奖证书和奖牌,并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告。
  第二十条伪造或者冒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参与“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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