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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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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信息

  第七条 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

  (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四)各类环境标准;

  (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依法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公众有权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污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和排放去向;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五)污染治理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七)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上门走访查询以及查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二)通过政府环保网站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四)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五)有关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公众参与法规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政策、规划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起草制订法规或政府规章阶段,在未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重大环境立法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众在草案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席听证会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其中,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十七条 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举行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对公众意见(包括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或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向公众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将审批或审核结果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条 公众在信息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建设单位或者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时,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环境监督员等公众代表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途径: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公开电话及在政府环保网站设立监督举报栏目,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二)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监督员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问题;

  (三)通过登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登录政府环保网站、留言等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公众反映的问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到反映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复函、回信、在政府环保网站回复等方式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对公众提出的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诉讼予以帮助。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公开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鼓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环保义务和责任,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对在公众参与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未公开项目信息或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进行问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在规定之日内未予答复和处理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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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使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能够签发银行汇票,开办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进一步规范和推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增强中小金融机构结算功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充分满足企业经营发展对银行信用的合理要求,培育和发展票据市场,人民银行决定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中规定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其承兑总量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承兑风险控制指标,并不再以此指标对商业银行进行考核。各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控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授信和内控管理制度。

  二、取消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规定代理,对跨行的支付结算业务一律实行约定代理,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发布的有关规定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支付结算代理业务收费不涉及客户,为便于各银行根据各自的经营成本和市场需要自由参与市场竞争,代理业务收费不再执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代理手续费标准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自行商定。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费标准由1‰调整为0.3‰,同时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移存的汇票款不再计付利息。调整后的手续费标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也一律实行委托他行代理查询方式。代理行和被代理行应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收费标准。

  三、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批准。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应向人民银行有权营业管理部、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报备。

  凡申请签发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兑付跨系统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按季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
  经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其下属分支机构申请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负责审批。
  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管理部门负责。

  四、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其总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组织刻制;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锁具修理业管理,规范锁具修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锁具修理,是指锁具修理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的锁具安装、修配、技术开启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锁具修理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禁止无照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外地从业人员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三)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时提取锁具修理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对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编号。
  第八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禁止锁具修理经营者招用不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第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拒绝提供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锁具修理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三)为消费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查验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修理登记三联单》,由消费者签字,一联交消费者,一联定期交公安机关备案,一联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
  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告服务,寻呼台、查询台不得为其提供寻呼、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锁具修理业协会,通过设立公益广告以及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锁具修理经营者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门服务时不履行规定程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未依法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广告服务或者查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锁具修理过程中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锁具修理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锁具修理的人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逾期未取得资格证书仍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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