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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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08〕9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3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是指城镇居民作为投保人,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保居民的被委托人,为本统筹区内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个人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本着自愿原则,可同时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四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普通高校学生及其它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居民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六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由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收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
第七条 参保居民保险年度内发生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应结算费用的70%予以赔付,大病救助保险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八条 大病救助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
第九条 参保居民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大病救助保险金时,须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保居民和申请人(领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所在社区(学校)出具的证明;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介绍信;
(四)居民医保结算表、住院费用清单;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医药费收据;
(六)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或其申请人(领款人)应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后10个工作日内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商业保险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一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就有关事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统筹区年度内征收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不足支付居民大病救助保险待遇时,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市范围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病救助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全市大病救助保险缴费标准、赔付标准、最高赔付限额提出统一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委托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大病救助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相关政策和规定适用于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与《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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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2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五年以上财务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三)担任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一)近三年内在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近三年内在保险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近一年内在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在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第七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公司任职,且不得同时在四家以上的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第八条 独立董事正式任职前,除按照监管规定报中国保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外,还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就其独立性发表声明,并承诺勤勉尽职,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在媒体上的公开声明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提名、选举和免职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各公司应当使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
二○○六年年底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其它公司应当在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后一年内,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单独或者联合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名,但每一股东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
(二)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详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职称、学历、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近亲属等情况,并应当就被提名人的独立性和资格出具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在申报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的,对其提名的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提名股东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股东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数量低于最低要求时,在新的独立董事任职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接受独立董事辞职的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因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免职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免职决议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免职理由、独立董事的辩解和陈述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独立董事陈述意见,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章 职责、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
(六)其他可能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列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当存入董事会会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调查,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提供意见。
前款规定的调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以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公司事务进行讨论。独立董事可以推举一名独立董事负责会议的召集及其他协调活动。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可能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应当要求公司补充。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提交尽职报告。尽职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加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
(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及原因;
(三)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途径和存在的障碍;
(四)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其他工作和贡献;
(五)本年度自我工作评价和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工作的评价。
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尽职报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机制。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结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会议免除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一届任期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达五次以上的,不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明显损害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三)明显违反本办法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本人不主动报告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责令撤换的,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给公司、股东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本人受聘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如下声明:
一、本人身份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二、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其法律责任。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将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准确,并愿承担因不实声明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声明人:
年 月 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乐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
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45号)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审查。现将决定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其中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等工作。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2件)
2.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3.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2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42件)
(一)宜昌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二)宜昌市企业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
(三)宜昌市全民国防教育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四)宜昌市城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五)宜昌市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
(六)宜昌市公路标牌设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
(七)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八)三峡工程坝区道路和对外专用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九)宜昌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
(十)宜昌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十一)宜昌市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十二)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
(十三)宜昌市城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十四)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
(十五)宜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2号);
(十六)宜昌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3号);
(十七)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
(十八)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1]17号);
(二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19号);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宜府发2001]57号);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的通告(宜府发 [2001]62号);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宜府发[2002]9号);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2]33号);
(二十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通告(宜府发[2003]15号);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3]49号);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及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34号);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继续实行有偿出让的通告(宜府发[2006]38号);
(二十九)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0号);
(三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4号);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138号);
(三十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62号);
(三十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民爆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72号);
(三十四)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18号);
(三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48号);
(三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昌银监分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全市银行小企业贷款业务发展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55号);
(三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61号);
(三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96号);
(三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15号);
(四十)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改善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投入推动宜昌经济与金融和谐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35号);
(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72号);
(四十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从紧货币政策下支持宜昌经济发展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35号)。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6件)
(一)宜昌市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二)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三)三峡工程施工区治安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四)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减灾防震工作的通知(宜府发 [2001]1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1]34号);
(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无公害蔬菜发展保障蔬菜产品食用安全的通告(宜府发[2002]31号);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设置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的通告(宜府发[2002]35号);
(八)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坝区治安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2]45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2]55号);
(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及第一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6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及第二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23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及第三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32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 (宜府发[2003]33号);
(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取消、第四批改变管理方式及归并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4]2号);
(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1号);
(十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44号)。
附件3:
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
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62件)
(一)宜昌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养老保险部分)(市政府令第15号);
(三)宜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四)宜昌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五)宜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六)宜昌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七)宜昌市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八)宜昌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九)宜昌市限制养犬规定(市政府令第40号);
(十)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43号);
(十一)宜昌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十二)宜昌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
(十三)宜昌市夷陵广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
(十四)宜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5号);
(十五)宜昌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6号);
(十六)宜昌市水文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7号);
(十七)宜昌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0号);
(十八)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3号);
(十九)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二十)宜昌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二十一)宜昌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4号);
(二十二)宜昌市水土保持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5号);
(二十三)宜昌市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
(二十四)宜昌市无偿献血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7);
(二十五)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8号);
(二十六)宜昌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0号);
(二十七)宜昌市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
(二十八)宜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
(二十九)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三十)宜昌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三十一)宜昌市邮政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三十二)宜昌市严禁违法开山采石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
(三十三)宜昌市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三十四)宜昌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95号);
(三十五)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6号);
(三十六)宜昌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
(三十七)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三十八)宜昌市世界和平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三十九)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00号);
(四十)宜昌市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01号);
(四十一)宜昌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
(四十二)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四十三)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05号);
(四十五)宜昌市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07号);
(四十七)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四十八)宜昌市城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四十九)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
(五十)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
(五十一)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五十二)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五十三)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五十四)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17号);
(五十五)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五十六)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
(五十七)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五十八)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五十九)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
(六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3号);
(六十一)宜昌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4号);
(六十二)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六十三)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六十四)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
(六十五)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六十六)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六十七)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六十八)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六十九)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七十)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令第133号);
(七十一)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
(七十二)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
(七十三)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七十四)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
(七十五)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
(七十六)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
(七十七)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
(七十八)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政府令第141号);
(七十九)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
(八十)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3号);
(八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和基础统计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22号);
(八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1]23号);
(八十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宜府发[2001]35号);
(八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购买城区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进城落户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1]46号);
(八十五)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无”人员收容遣送和医疗救护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1]66号);
(八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和驻地部队军官随军家属优待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16号);
(八十七)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2]23号);
(八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27号);
(八十九)关于大力推广宜都市个体客运经营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公路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路客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根本好转的通知(宜府发[2002]36号);
(九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报告的通知(宜府发[2003]34号);
(九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3]38号);
(九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1号);
(九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2号);
(九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天然气开发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3]43号);
(九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4号);
(九十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治理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6号);
(九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和规划管理的通知(宜府发 [2004]22号);
(九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4]24号);
(九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的通知(宜府发[2004]25号);
(一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体育争光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31号);
(一百零一)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4]33号);
(一百零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宜府发[2004]39号);
(一百零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号);
(一百零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5号);
(一百零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的通知(宜府发[2005]13号);
(一百零六)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宜昌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的通知(宜府发[2005]15号);
(一百零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19号);
(一百零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2号);
(一百零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4号);
(一百一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磷矿资源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25号);
(一百一十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和金融机构处置抵债资产有关收费给予适当减免的意见(宜府发[2005]26号);
(一百一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峡库区宜昌段港口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7号);
(一百一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9号);
(一百一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32号);
(一百一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意见(宜府发[2005]33号);
(一百一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6]7号);
(一百一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6]15号);
(一百一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在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6]17号);
(一百一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宜府发[2006]18号);
(一百二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19号);
(一百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官庄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决定(宜府发[2006]22号);
(一百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28号);
(一百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2号);
(一百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长江宜昌江段采砂的通告(宜府发[2006]34号);
(一百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7号);
(一百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号);
(一百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7]4号);
(一百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宜府发[2007]9号);
(一百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建立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7]12号);
(一百三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7]16号);
(一百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7号);
(一百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18号);
(一百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通关”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20号);
(一百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7]23号);
(一百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26号);
(一百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新开辟航班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8号);
(一百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一百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一百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非公有制企业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8]2号);
(一百四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宜府发[2008]3号);
(一百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4号);
(一百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5号);
(一百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胭脂坝段河道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8]6号);
(一百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7号);
(一百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8]9号);
(一百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14号);
(一百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6号);
(一百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17号);
(一百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8号);
(一百五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区基准地价及土地收益标准的通知(宜府发[2008]21号);
(一百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8]22号);
(一百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8]25号);
(一百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27号);
(一百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2008-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宜府发[2008]28号);
(一百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31号);
(一百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宜府发[2008]32号);
(一百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城区工业项目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8]34号);
(一百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9]6号);
(一百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9]14号);
(一百六十)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违法活动的通告(宜府发[2009]17号);
(一百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有地的通知(宜府发[2009]19号);
(一百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9]22号);
(一百六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宜府发[2009]23号);
(一百六十四)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9]24号);
(一百六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问责制的通知(宜府发[2009]27号);
(一百六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医用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49号);
(一百六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挡土墙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142号);
(一百六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3号);
(一百六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导游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6号);
(一百七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宜府办发〔2002〕10号);
(一百七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长江宜昌段开展春季禁渔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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