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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55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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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政府新闻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持续深入推进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整顿规范广告市场力度,努力营造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环境,现将《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具体部署安排,扎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


  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总的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紧紧围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进一步深入治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虚假违法广告,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突出重点,加大源头治理力度,落实各项广告监管制度措施,更加高效加强广告市场监管,努力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


  一、突出整治重点,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一)继续把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非法涉性、低俗不良广告,以及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作为整治重点,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

  (二)继续加大对省级电视台卫视频道、大中城市电视台经济频道、都市类报纸媒体广告的监测检查力度,严格监管电视购物广告,严厉查处各类媒体以新闻报道形式和健康资讯节(栏)目名义变相发布广告的行为。

  (三)继续深入清理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性病治疗广告和低俗不良广告,做好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传播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工作。

  (四)继续加大群众投诉举报集中、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地区的治理力度,对部分地区、部分媒体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屡罚屡犯的现象,实施综合治理。


  二、明确职责,强化措施,增强治理虚假违法广告的整体合力

  (一)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新闻媒体广告内容导向管理。大力支持和积极会同广告监管机关、监察机关和纠风办、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行政等部门,建立和落实新闻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行为领导责任追究制,指导和督促新闻媒体在广告发布活动中加强自律,承担社会责任,维护媒体公信力。对新闻媒体不履行广告发布审查职责,致使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违法率居高不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后果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工商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积极协调、推动广告专项整治各项措施的落实。要进一步强化广告日常监管,加强媒体广告发布审查的行政指导,指导媒体单位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等管理制度,把广告发布前审查把关职责落实到位。加强广告监测,以推动建立省、市两级广告监测网络为重点,完善监测机制,提高监测预警能力。要进一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及时查办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监测发现、群众举报的违法广告案件。对多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屡罚屡犯的,依法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并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对违法广告涉及的企业和产品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新闻办要发挥整治互联网和手机传播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的总协调作用,深入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删除和关闭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性病治疗广告和低俗不良广告以及非法网站。

  (四)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发布虚假广告的犯罪行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手机媒体传播淫秽色情的犯罪行为人,会同工商部门依法查处为淫秽色情网站提供广告代理服务的网络广告商。

  (五)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要继续将虚假违法广告列为治理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疏于监管、执法不严等行为,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工商等部门规范互联网广告,对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责令当事人关闭网站,同时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并依法追究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对经有关部门书面认定擅自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保健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且备案信息不真实的互联网站,依法注销备案,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七)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发布广告的监测,以违法违规医疗广告为线索,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综合执法检查力度,及时对发布违法广告的医疗机构进行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两次警告仍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监督播出机构切实履行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审查的法定责任,强化对广播、电视播出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以及电视购物广告的监听监看。对违规违法广告的播出机构,及时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下达《违规播放广告整改通知单》,责令停播违规违法广告。对群众多次举报、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播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暂停违规频道(率)商业广告播放、暂停频道(率)播出,直至撤销频道(率)、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等处理,并追究播出机构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监督报刊单位切实履行报刊广告审查的法定责任,加强报刊广告审读工作,将报刊广告内容纳入报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体系,建立报刊优胜劣汰机制。对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报刊予以告诫,通报批评、下达警示通知书,责成其主管、主办单位监督整改,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被监管部门多次公告曝光、刊登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报刊,列入报刊违规记录,报刊和报刊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入选政府主办的各类评奖和评优,对拒不整改或整改没有效果、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媒体,依法给予报刊年检缓验。

  (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跟踪监测,强化对严重违法广告涉及企业和产品的监管,对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一律列入“黑名单”重点监管,一律采取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对发布严重违法广告且产品抽验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一律责令停产整顿,一律依法从重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三、健全工作机制,狠抓工作落实

  (一)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各地、各部门要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虚假违法广告整治工作,及时将媒体广告监测情况及当地广告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报告党委、政府有关领导,积极争取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重视、支持,形成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的良好氛围。

  (二)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作配合。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牵头工作,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研究制定实施方案,积极协调、督促、推动落实整治措施。各部门要加强监管执法联动,整合监管资源和手段,综合运用经济处罚、行政处理、责任追究等多种措施,协同查办严重虚假违法广告案件,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三)落实监管制度,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省市两级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扎实落实广告监测、违法广告公告、案件查办落实情况报告、广告审查员、暂停广告发布等广告管理制度。各地在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中要结合当地实际,大胆探索,不断丰富长效机制的内涵。

  (四)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创新监管方式,把预警教育、约见谈话、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等手段融入监管之中,促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完善制度,加强自律。要以经济处罚、信用约束、暂停产品销售、暂停广告业务、责令停业整改、市场退出等多种方式,加大对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处罚力度。

  (五)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各地、各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属地监管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实现监管全覆盖,切实使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得到有效治理,违法广告屡禁不止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媒体广告发布活动得到有效规范,媒体广告违法率明显下降。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对各地开展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开展考核评估活动,督促整治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加强工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明显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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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房管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房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地区和工矿区危险房屋的鉴定和修缮管理, 均须遵守《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
自管房较多的单位,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可以设置相应的鉴定机构, 负责本单位自管房屋的安全鉴定, 并接受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市级鉴定机构) 负责多层、高层楼房和跨度大于12米单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文物古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区、县级鉴定机构) 进行业务指导。区、县级鉴
定机构负责其他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区、县或单位的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有争议时, 可会同或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单位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折除重建的, 须报区、县级鉴定机构复核。
第六条 要求房屋鉴定, 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并提出下列证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契证、建筑执照等证件。
二、房屋使用人须提交房屋租赁契约、房屋准住证或其他使用权证件。
三、受委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所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鉴定机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2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鉴定,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安全鉴定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范》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建筑的鉴定, 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房屋抗震鉴定, 按《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鉴定标准》执行。
二、现场鉴定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人员须认真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详细检查、测试房屋危险房层, 并做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验结果, 进行综合分析, 提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使用统一的专业用语。
四、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 须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八条 房屋鉴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每年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民用住宅和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公共场所用房, 须重点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当地房地产管理局。
地下人防工事的主管单位, 对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 每年汛期前须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危及房屋安全的隐患, 应及时处理, 并立即通知房屋所有人。
防汛期间, 房屋所有人应对房屋进行重点检查, 做好抢修的准备工作。对可能发生倒塌事故的危险房屋, 须在汛期前抢修完毕。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或房屋的危险部位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 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时, 房屋所有人应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 并在事故发生后8 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一条 经鉴定认定为危险房屋的,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房屋所有人加固或修缮 ,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处理。房屋所有人不按要求修缮治理, 或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修缮的, 另一方可以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 由房地产管理
局指定有关部门代修, 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阻碍修房的房屋使用人迁出, 由房屋所有人进行修缮。代修的有关费用, 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因阻碍修缮造成的损失, 由责任人负担。
私有危险房屋的修缮, 除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外, 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 审批机关须及时办理 ;危险房屋需紧急抢修的, 可先进行抢修, 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 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房屋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拒不修缮的。
第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 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堆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 并在有效责任期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将《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用水设备管理,合理利用、节约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缓解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水设备,是指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用水设备、工艺及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工业用水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工业用水设备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工业用水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要按照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劝阻和举报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已公布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权利。

  第九条 能源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年度工业用水设备监察计划。监察计划应包括监察依据、监察对象及项目、监察时间、监察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 工业用水设备监察可采取逐件或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监察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规定的名录,随时将监察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反馈被检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做好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鼓励、推广的节水设备(产品)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能源管理机构下达的监察计划做好相应准备,提供所有工业用水设备资料及管网分布图等。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工业用水设备及配套设施,安装前15个工作日内报能源管理机构,监察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工业用水设备监察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监察工业用水设备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管辖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能源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部门或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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