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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9:35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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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省(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研究生招生是选拔高层次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的重要途径,2009年硕士生招生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创新型国家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调整招生学科专业结构,进一步突出拔尖创新人才的选拔,深化改革,全面提高研究生选拔质量。现将做好2009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推进研究生招生制度的系统改革

2009年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推进招生制度的系统改革,初试、复试、推免生、单独考试等项改革要统筹兼顾、整体推进、稳步实施。

2009年要在继续巩固教育学、历史学、医学和农学门类初试科目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初试科目调整及命题形式改革的实施工作,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入学考试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初试科目调整及命题形式改革的通知》(教学厅〔2008〕11号)精神,完善细化工作方案,确保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初试科目改革顺利实施。同时,各招生单位要不断加大初试自命题业务课的改革力度,一般应按一级学科(群)设置考试科目,科学确定初试内容,大力提高命题水平和质量。

复试是在初试基础上对考生专业能力、创新精神和综合素质进行深度考查的环节。招生单位要不断深化复试改革,充分发挥复试在选拔创新人才中的作用。要根据学科特点和生源情况,科学制定复试内容和办法,引进教育评价和心理测量等手段,探索科学的多元评价考核体系。要开展系统的复试业务培训,全面提高复试工作水平。要继续抓好制度建设,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有关招生单位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学〔2006〕14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推免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不断完善推荐和接收办法,高等学校在推免生名额的分配和推免政策的制定上要向拔尖创新人才、高水平学科以及特色专业倾斜;推荐和接收过程中要加强对考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学术专长等方面的考查,避免单纯强调学业成绩的做法;完善推荐程序和公示制度,切实加强过程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从2009年起,将适度调减单独考试招生数量并调整招生专业结构,各有关招生单位要严格按照我部规范2009年单独考试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单独考试招生各项工作,确保单独考试招生工作的质量。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考试安全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招生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保密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狠抓责任落实。命题、制卷、运送、保管等各环节都要按照《保密法》及教育部等四部委《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等文件的要求执行。加强招生单位自命题管理,对命题人员和内部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审查,加强保密和纪律教育以及相关工作的业务培训,主管部门应与命题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使命题人员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和职责。对于违反规定或因考试管理工作不力或失职导致失、泄密事件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要加强考务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考点管理,加大硬件设施投入,确保保密室建设全部达标;应尽快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防范考场作弊的技术水平和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利用高考标准化考场和远程监控,实现资源共享。对考点适度进行收缩和集中,对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不够规范、打击和防范舞弊不够得力的考点要进行整顿,对问题比较严重的考点要坚决予以撤并。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加强同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的协作联动,进一步发挥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作用,鼓励地方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切实加大防范打击团伙作弊的工作力度。

加强诚信教育,加大对舞弊考生和相关人员的惩处力度,建立完善诚信考试档案使用办法。招生单位要将考生考试诚信情况作为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对考试作弊的考生取消其考试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处理,对严重作弊的在校考生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考研辅导活动管理的通知》(教学〔2008〕1号)规定。高等学校不得为学生考研而缩短正常的教学计划和授课时间;除考试大纲外,招生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划定考试范围;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考研辅导班;招生单位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考研辅导活动(包括社会上的考研辅导活动)。

加强应急机制建设。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妥善处理研究生招生考试中命题、制卷、运送、保管、考场、评卷等环节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各地和各招生单位要根据《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编制本地区、本单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泄密、违规事件应急预案,做到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健全,职责分工明确,应急反应快速、有效。

三、坚持公平公正,做好服务工作,切实维护考生权益

保证研究生招生公平公正是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招生单位的重要职责。要把公平公正理念和意识贯穿于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和方面,在具体操作上,应合理设计各个环节、各个步骤的工作安排,使程序更加完善、公正;加大研究生招生工作透明度,尽可能地将重要信息进行公开、公示;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切实解决考生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更加重视处理考生的申诉和投诉工作,及时处理考生反映的问题,严肃追究违规责任,对严重损害考生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进一步完善研究生招生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加大研究生招生的政策宣传、信息咨询和调剂录取等方面的工作力度,为考生提供便利、规范和有效的服务。

四、加强招生队伍建设,大力提高招生工作管理水平

队伍组织建设和能力建设是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省级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及时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专门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要按照理论与实际工作相结合,业务素质与工作纪律相结合,集中培训与个别学习相结合,培训与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对研究生招生系统的干部进行培训,使广大干部增强政治意识、改革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履行研究生招生管理岗位职责的能力。要加强对下一级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对业务上不合格的人员要经进一步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要严肃处理招生违规单位和人员,严肃工作纪律,加强队伍自律,树立研究生招生系统良好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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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88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的名称;郊区和县的自然村、居民点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独立存在于本市的山、河、川、原的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设施的名称;大型公共建筑名称:包括城门、广场、体育场、立交系统、桥涵系统、隧道系统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名称: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旅游点、风景区和纪念地的名称。
(六)自然保护区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办公机构设在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近期计划和远期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施行。
(五)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对地名普查形成的资料不断更新补充,建立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探索本市地名的历史特点和规律。推广地名科研成果,编纂本辖区地名志、地名图等地名工具书。
(八)培训地名工作干部,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命名既要反映本市的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又要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二)市区新命名的地名采用街、路、巷、坊作为通名。城区内的道路一般以“街”命名;城外的干道以“路”命名;居民区间的道路以“巷”命名;新建的居民区以“坊”命名。
(三)除历史遗留的或经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市区内的街巷道路、居民区名称,市和县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街巷、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凡专名相同而通名不同的地名视为重名。
(五)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铁路、公路、桥梁、车站、农场、林场、渔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与驻地村名相一致。
(六)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古建筑、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禁止使用已淘汰的异体字和自造的字。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外文标牌涉及地名时,应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细则正确拼写。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历史遗留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污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1981年地名普查中,已作过标准化处理并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地名,原则上不作改变。由于道路拓建和其他特殊原因原名已无法使用时,应重新命名。
(三)现行地名中,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城市行政管理的实际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必须命名、更名时,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更不许以自定的地名树立标牌。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市区拟拓建的街道、新建的居民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拟制城市小区详细规划的同时,由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区的地名机构和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指的街道和居民区,凡在小区规划时尚未正式命名的,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当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命名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辖区内除行政区划名称以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命名和更名,由主管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命名,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五项的原则审批。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八)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九)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地名机构或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地图(包括各类专业性地图)、书刊插图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必须以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街、路、巷和居民区已正式命名的,必须设置地名标志。较长的街道除两端设置外,中段重要交通十字路口也应设置地名标牌。门牌所标地名必须与所在地的地名标牌一致,缺损的必须配齐。
(二)市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县城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四)郊区和各县的自然村、集市、重要路口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铁路、公路、民航、车站、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大型交通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园林等的标志,由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牌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市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二月四日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标准计量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需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核发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需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的,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委托代批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市区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县(市)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二条 杭州市烟草公司负责全市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外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县(市)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内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第十三条 经营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者提供卷烟货源,或擅自跨地区供货。


  第十四条 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卷烟批发企业进货,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货。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经营查缉走私外烟业务的,必须由取得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霉坏、变质的卷烟。


  第十七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办。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按其运输范围分别向有关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手续。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出省外运输的,必须持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市、县(市)范围运输的,持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运输查缉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准运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进行运输,不得超过规定的运输品种、数量和延长运输时间。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量。确因特殊需要,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在车站、码头、交通要道、商店及仓库,对运输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移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和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查没的假冒卷烟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列清单,并予以销毁,严格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所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无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经营查缉走私外烟的,以及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购销卷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于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提供货源的,或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擅自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进货的,对购进国产卷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购进走私外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八)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或异地携带卷烟超过国家规定数量,又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准运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3、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4、其他情况严重的行为。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责令关闭市场,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可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也可直接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处罚总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私分、擅自处理查没的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已变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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