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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6:48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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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流通。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创制名优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

第十三条 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第十四条 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十六条 《酒类许可证》和《随附单》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应当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十九条 酒类零售者,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三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储运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应当接受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和相关物品。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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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2000.04.20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17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指依靠集体和村民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下,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为农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逐步在农村推广,力争2005年合作医疗普及率占行政村总数的85%。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区)、乡(镇)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六条 县(区)、乡(镇)要分别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领导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农村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农村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卫生、财政、民政、计划生育、计划、宣传、教育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切实做到“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起到扶持作用。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

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为每人每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的0.5%~1.0%,并随着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乡(镇)、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

县(区)、乡(镇)财政应适当安排合作医疗专项经费。

市级财政扶贫专款要安排一定的合作医疗专项资金支持贫困地区的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条 资金使用安排:农村合作医疗筹集的全部资金中,医疗基金占80%左右,预防基金占10%左右,风险金、储备金、管理费各占3%左右。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不得增加或提高乡统筹、村提留标准。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乡(镇)卫生院硬件建设,全部交付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合作医疗实施单位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四章 实施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实施形式,可以实行“合医合药”、“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村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五章 补偿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医防结合、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补偿比例。实行“补大又补斜,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不搞全包全免。对疾病较重、花费较多的补偿比例应适当提高。合作医疗补偿仍不能防止因病致贫的,通过其他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补偿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兼顾防保等项补偿,医药费补偿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补偿比例,门诊应以自费为主,住院应以补偿为主。门诊补偿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补偿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以此类推。各地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减免项目及补偿细则,并要规定最高补偿限额。

第十七条 补偿办法,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费用,可定期直接补偿给提供服务的单位,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对超支要制定必要的补偿与处理机制。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保健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它医疗保健费用不予补偿。

具体补偿范围、比例、办法,以县(区)为单位制定并统一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实施对合作医疗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两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政府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村委会应向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合作医疗资金管理,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对合作医疗减免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资金预算、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制度,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市方向正常流动,凡按指定地点就医,经批准后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规定的各项减免及补偿规定,否则,不予减免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以巩固合作医疗的主体和基础,确保合作医疗保健制度顺利实施。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2000年基本实现“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加强对村卫生所(室)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2002年80%以上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要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待遇,充分发挥他们在合作医疗保健中的作用。乡村医生的报酬不低于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机构、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五统一管理”,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枢纽,村卫生所为前哨阵地的合作医疗工作网络,实现乡村医疗机构管理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表彰奖励在合作医疗制度实施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理,对违法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区)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

商业部 河南省人民政府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0年9月28日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以(90)商贸粮联字第20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把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根据国务院批准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郑州市场)是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合办、面向全国的省际间议价粮食交易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实行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是竞争性、规范化的市场。
第四条 郑州市场是非营利的服务性事业单位。
第五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以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为主,开办远期批发交易,组织部分合同在场内有规则地转让。
第六条 郑州市场的工作人员和交易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府法令和政策,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领导机构
第七条 郑州市场的领导机关是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商业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铁道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成立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郑州市场运行中所涉及的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和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在商业部中国粮食贸易公司设置办公室
,处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商业部对郑州市场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交易会员;
(二)审定交易品种、交易方式;
(三)会同国家物价局确定交易的年度指导价格;
(四)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核定会员企业年度指导性购买配额;
(五)派出驻场特派员,对郑州市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组织河南省粮食、工商、物价、金融、财政、计划、税务、铁路、交通等部门同商业部粮食综合司、粮食管理司、粮食储运局、财会物价司、基储司、商业信息中心和中国粮食贸易公司联合成立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行使政府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职能
。负责协调处理郑州市场重要的交易和管理问题。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河南省粮食局设置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郑州市场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和副主任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二条 郑州市场设置下列职能工作机构:
(一)综合部:负责协调市场的日常行政工作。
(二)交易一部:负责现货和远期合同成交。
(三)交易二部:负责合同转让。
(四)信息部:负责统计、分析和发布市场信息,以及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结算部:负责审查会员资信,收取交易保证金和手续费,协助买卖双方结算。
(六)交割部:负责签发准运手续,监督实物交割,协调处理货物交割过程中的商务事故。
(七)公关部:负责宣传、联络、教育和培训工作。
(八)监察部:负责监督、调解和处罚。
第十三条 郑州市场主任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成立临时工作小组。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郑州市场实行会员制。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粮食商业批发企业、粮食生产企业和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均可申请为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或购销粮食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资本金30万元以上;
(三)年度能提供或购买议价粮食(小麦或面粉折小麦)250万公斤以上;
(四)有两年以上经营或购、销议价粮食业务的经历,并能守法经营;
(五)拥有或租用与其粮食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
(六)商业信誉好,有县、市以上工商、银行、税务和审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具备第十六条规定资格的企业,均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复审,经商业部批准后,到市场登记、注册,取得会员资格。
第十八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会员分为下列两种:
(一)粮食经营企业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
(二)粮食生产企业会员只能销售自产粮食,不能购进;粮食加工企业会员只准购进所需原料,加工成品出售,不准转销原料粮。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进场交易;
(二)享受市场提供的信息服务;
(三)对市场各项交易规则、制度有权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四)对市场交易活动和管理服务工作有监督、建议、批评权。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交易合约;
(二)接受市场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三)向市场交纳一次性资格保证金一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可委派一至三名出市代表进场交易。出市代表的条件是:
(一)必须是会员单位正式职员,具有一定的粮食业务知识;
(二)必须经过指定单位举办的批发市场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三)没有任何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者,须持所在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书,经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发给出市代表证书,方可进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证书不得买卖、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全权负责所代表企业在场内的交易活动,所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变更或增加出市代表须提前十五天向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原出市代表在了结各项手续后退场。

第五章 会员协会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场的会员成立会员协会。会员协会是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协会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由十五名协会理事和公共理事组成。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协会具体章程由会员协会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场的开市品种为小麦(含面粉),新增品种由商业部审批。
第三十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采取三种形式:
(一)现货交易,即六个月以内交割的交易;
(二)远期合同,即六个月以上不超过十二个月交割的交易;
(三)合同转让,即在场内的合同转让。
第三十一条 郑州市场设置相应的交易厅及其交易设施。会员在郑州市场的交易活动一律在交易厅内进行,禁止厅外成交。
第三十二条 郑州市场的现货、远期合同和合同转让交易,市场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交易达成后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约,在经法定程序变更以前,卖方不得拒售,买方不得拒收。
第三十三条 郑州市场的成交方式为拍卖和协商买卖两种:
(一)拍卖,即由卖方提前向市场提交拍卖品种、数量、质量、样品、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包装价格等资料和实物,由市场统一组织拍卖。
(二)协商买卖,即由买卖双方在场内协商定价,签订合同,经市场登记确认,合同生效。
第三十四条 郑州市场的成交合同有下列两种:
(一)标准化合同;
(二)非标准化合同。
合同样式由市场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必须在交割期两个月以前由郑州市场公开组织进行。合同转让交易一旦达成,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六条 粮食品种质量、粮食包装物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郑州市场实行国家指导性年度购买配额制。年度配额在5000万公斤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购买粮食,一个月的购买量不得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出市代表和工作人员进场须着专用交易工作服装。

第七章 价 格
第三十九条 郑州市场的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粮食计量单位为公斤,报价单位为元、角、分、厘/公斤,叫价幅度为1厘/公斤。
第四十条 现货和远期合同成交的价格不得突破国家指导价格的上限和下限。
第四十一条 郑州市场每一个开市日的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前一个开市日平均价的一定幅度,突破价幅限制时,市场停市。市场每一个开市日价幅的制定、调整和公布由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郑州市场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信息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场统一发布。

第八章 结 算
第四十三条 在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市场监督下的买卖双方自行结算制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委托市场代办结算。
第四十四条 郑州市场实行基础保证金、追加保证金制度:
(一)基础保证金,即买卖双方在每成交一笔交易后,按成交金额的5%向市场交纳。
(二)追加保证金,即当粮食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基础保证金已不能有效保证履约时,市场可根据价格升降情况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收取追加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基础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无误后,市场将保证金的本息归还交纳者。
第四十六条 买卖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各按成交金额的1-1.5‰,向市场交纳交易手续费。不同时期的手续费具体执行数额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和批发市场提供的服务情况确定。

第九章 交 割
第四十七条 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实物交割。货物在合同所确定的火车站车板或港口船舱交货。
第四十八条 在合同规定的交割期前两个月,由卖方持市场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运证向当地粮食调运主管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安排运输。郑州市场暂时代办向河南省外发运粮食的运输计划。
第四十九条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成交样品的等级、规格、质量交收货物,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条 货物交割中的商务事故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代 理
第五十一条 做为会员的粮食商业批发企业有权从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 会员所进行的代理业务必须向市场申明,交验代理协议。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账务必须分开。
第五十三条 市场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面负责。
第五十四条 被代理者可以自由选择代理者,代理的条件由代理者和被代理者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五十五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代理佣金,佣金限额(含向市场交纳的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4‰。
第五十六条 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五十七条 郑州市场必须积极、严谨、高效为会员服务,凡是由于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给会员造成的损失,完全由市场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郑州市场的工作人员必须主持公道、清正廉明,对于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易者不严格履行合同所定各项内容的,均为违约。发生违约,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依法予以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由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由买卖双方依法协商处理,变更和解除情况报市场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市场建立会员交易档案,定期审查、公布会员的履约情况,鼓励会员信守合同,严格履约。
第六十二条 出市代表必须持证进场交易,必须遵守市场的各项交易规则,接受市场监督。
第六十三条 出市代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扰乱和影响场内正常的交易秩序;
(二)不准操纵、垄断市场;
(三)不准私下秘密交易;
(四)不准冒名顶替;
(五)不准伪造、转借、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第六十四条 凡违反第六十三条的条款之一者,除需提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的以外,市场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郑州市场对会员和出市代表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并记录备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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