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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财产进行审查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5:53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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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财产进行审查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财产进行审查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2]第108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申报的财产权属进行审查的请示》(渝工商文[2002]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个人投资企业应当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申报其出资额,投资人无须提交验资报告或者出资权属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权属、出资数额和是否实际缴付等情况不予审查,由投资人对其申报的出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二OO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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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1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建设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等专业工程、室外环境工程,以及城市道桥、隧道、路灯照明、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环卫、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任务,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招标投标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逐步推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已经履行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专门招标组织;

  (二)具备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资格;

  (三)具备与建设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四)本单位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不得少于三名,并且至少包括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代理内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时,应当公开择优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达到省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建设工程招标人共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等服务类招标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还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合理设定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

  由于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设置不合理导致招标失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或者重新编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投标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按照规定确定招标方式和资格审查方法;

  (三)按照规定合理划分建设项目标段、确定建设工期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根据资格审查文件选择合格投标人;

  (五)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法确定中标人;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二)合理划分施工招标标段、合理确定工期;

  (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范、规定;

  (四)确保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五)不得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实施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向潜在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并根据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答疑;

  (六)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七)实行资格后审的,组织资格后审;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按照规定确定并公示预中标人;

  (十)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图纸资料押金;

  (十一)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协商一致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招标中止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补偿投标人因投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资格等级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并按照规定合理收费;

  (二)代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在其他场所组织招标;

  (三)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不得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委托内容和要求;

  (五)不得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代理招标;

  (六)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对同一招标项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管理、设备和材料生产或者供应等单位,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等行为的单位,在行政处罚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建设工程投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不得隐瞒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的情况,并保证所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自主决定申请参加或者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内容;

  (三)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要求招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资料和解答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疑问的问题;

  (四)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互相串通投标;

  (二)不得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注入指定的银行帐户;

  (四)确保投标文件密封袋密封完好并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印鉴;

  (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送达投标文件;

  (六)投标人代表准时出席开标会议。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由招标人对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拟派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符合性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并公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标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清标。清标工作内容、清标人员的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清标工作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评标工作原则、评标保密和回避等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必须具有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标:

  (一)评标准备;

  (二)初步评审;

  (三)详细评审;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撰写评标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投标文件中算术计算错误、细微偏差及其他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内容向投标人提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要求。投标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认定重大偏差,不得随意确认无效投标文件。对于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询标。

  评标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如下评标结论:

  (一)认定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定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

  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中存在遗漏必要内容或者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对评标报告进行补充、纠正的,视为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接到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后,一般于十五日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预中标人并在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书面合同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合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

  (三)不得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人未公开招标或者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依法予以处罚,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告招标无效,并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内的代理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未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五)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六)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提供同一招标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

  (一)隐瞒资格预审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二)隐瞒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三)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投标文件不真实的。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并建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靠非国有资本融资建造并最终由国有资金偿还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五十二条 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的,其评标办法可以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1996 年 5月 13 日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5 号令)同时废止。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附英文)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pyrightTreaties

(Promulgated on September 25, 1992)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implement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and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wners of copyrights in foreign works.
Article 2
The protection of foreign work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PRC
Copyright Law (the Copyright Law), the PRC Copyright Law Implementing
Rules, the Computer Software Protection Regulations a nd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The term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as used in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refer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he Berne Convention) acceded to by the PRC
and bilateral copyright agreements entered into with foreign countries.
Article 4
The term "foreign works" as used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1) works, of which the author or one of the authors, or the owners
or one of the owners of the copyright, is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that is
a member of 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or a resident of such member
country with habitual residence in such member country;
(2) works that are not authored by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that is a
member of 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or by a resident of such
member country with habitual residence in such member country, but that
are first or simultaneously published in such member country; and
(3) works, the creation of which was commissioned to another party by
a Sino-foreig n equity joint venture, a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joint
venture or a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and for which a contract
provides that such joint venture or enterprise is the owner or one of the
owners of the copyright.
Article 5
Articles 20 and 21 of the Copyright Law shall apply to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unpublished foreign works.
Article 6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foreign works of applied art shall be 25
years from the completion of such works.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apply to works of fine art
(including designs of animated cartoon imaged) used on industrial
products.
Article 7
Foreign computer programs shall be protected as literary works and
shall not require registration. The term of protection shall be 50 years
from the end of the year of first publication of such a program.
Article 8
Foreign works that are a compilation of unprotected material but that
are original in terms of the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 of the material
shall be protected under Article 14 of the Copyright Law. Such protection
shall not exclude others from using the same material for a compilation.
Article 9
Foreign video recordings that under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constitute cinematographic works shall be protected as cinematographic
works.
Article 10
Where a foreigner has created and published a work in the language of
the Han nationality, the publica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a translation of
such work into the language of a minority nationality shall be subject to
prior authorization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rticle 11
Owners of copyright in foreign works may authorize others publicly to
perform their works, or to communicate to the public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works, by any means or process.
Article 12
Owners of copyright in foreign cinematographic, television and video
recording works may authorize others to publicly p erform their works.
Article 13
Reproduction by the press of foreign works shall be subject to prior
authorization of the copyright owners, except in the case of reproduction
of articles on current social topics such as political and economic
issues.
Article 14
After owners of copyright in foreign works have authorized other
persons to distribute copies of their works, they may authorize or
prohibit the rental of copies of their works.
Article 15
The owner of the copyright in a foreign work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rohibit import of the following reproductions of his work:
(1) infringing copies; and
(2) reproductions coming from a country where the work is not
protected.
Article 16
The performance, recording or broadcasting of foreign work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Berne Convention. Where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s exist, prior authorization shall be obtained from such
organizations.
Article 17
Foreign works that have not yet fallen into the public domain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on the da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coming
into force in China, shall be protected until the expiry of the term of
protection provided for in the Copyright Law and these Regulations.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apply to the use
of foreign works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coming into force in China.
Chinese citizens or legal persons that owned and used particular
reproductions of foreign works for particular purposes prior to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y coming into force in China, may continue to
use the reproductions of such works without liability, provided that such
reproductions are neither reproduced nor used in any way that would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wners
of copyright in the works.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3 paragraphs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bilateral copyright agreements between China
and the relevant countries.
Article 18
Articles 5, 12, 14, 15 and 17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apply to
products of sound recordings.
Article 19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ies between these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copyright that were
promulgated prior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prevail.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ies between these
Regul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shall prevail.
Article 20
The Stat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in China.
Article 21
The Stat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22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implemented as of September 30,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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