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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1:44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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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进一步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大力推进企业上市,多渠道扩大直接融资,对推动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打造优势支柱产业和大企业、大集团,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培育和壮大我市的经济实力,实现跨越发展、加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县(市、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重要性,抢抓机遇,开拓创新,为资本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

若 干 意 见

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9年3月)



为加快培育和壮大我市资本市场,大力推进优势企业上市,多渠道扩大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认识全市资本市场的发展形势,加强对资本市场发展工作的组织、指导与协调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资本市场是现代金融的核心,资本市场已成为现代经济的强大发动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资本市场对优化资源配置,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运行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民经济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全市各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一系列方针政策,我市在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方面取得一定成效。目前,全市有3家A股上市公司,另有1家借壳A股、2家借壳香港H股上市的公司。2008年末,我市3家A股上市公司总股本180850.18万股,总市值达123.37亿元。通过上市,企业获得了跨越发展的长期资本,初步建立起了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了企业组织结构、经营机制的转型和产业升级, 提高了自主创新能力,拓展了发展空间,增强了核心竞争力,对加快推进我市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打造优势支柱产业和大企业、大集团,发挥了带动作用,为全市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我市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全市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任务目标的要求,和先进市地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一是上市后备资源企业相对不足。总体上看,我市企业大多属于“老、低、小、弱”,传统行业企业多,产业层次低,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主创新能力较弱,缺乏“大、新、特”企业;二是企业家思想相对保守,观念陈旧,对虚拟经济、资本市场认识不高,缺乏通过资本市场加快发展、做大做强的紧迫感;三是运作不规范,历史遗留问题如股东超员、补税、超额对外担保等问题较多,规范起来工作量大;四是有的县(市、区)政府重视程度不够、职能部门工作不力,政策投入不足;五是这次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冲击较重,我市企业也受到很大影响,2008年拟上市企业大部分未实现年度预期经营业绩,为推进上市增加了新的难度。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我市资本市场建设的快速推进和健康发展。

  全市各级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提高认识,顺应资本市场发展的趋势,抢抓机遇,把推进资本市场发展、引导企业上市、拓宽融资渠道,作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培育优势产业,做大做强企业,推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来抓。要形成“政府引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建立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制度,更加有效地发挥各级政府在资本市场发展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市、县(市、区)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积极组织和推动企业上市工作,扶持和培育重点产业的重点企业上市,研究并指导协调并购重组,培育战略性大企业的上市融资,及时解决拟上市公司的困难和问题,为企业上市提供优质服务。

  二、明确部门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在资本市场发展工作中职责的通知》(鲁政办字〔2008〕138号)精神,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责,形成合力。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拟定全市资本市场的综合改革与发展规划,牵头负责全市资本市场发展、上市公司资产重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上市资源培育、企业境内外上市、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落实企业上市目标责任考核的组织工作;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推进企业境内外上市的政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推动资本市场加快发展;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境内外上市有关公文事项。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研究提出加快拟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措施。市科技局研究提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的措施。市公安局组织查处拟上市公司的违法犯罪活动和针对拟上市公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研究提出扶持企业上市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过程中的财政、税收政策问题。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划拨土地处置和企业上市募集资金用地保障问题,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市外经贸局协调落实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和企业境外上市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市国资委研究提出加快市属国有企业上市的政策措施。市环保局协调落实企业上市过程中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市工商局协调落实企业上市过程中有关公司登记管理工作。市中小企业办公室研究提出支持中小企业上市的政策措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积极支持拟上市公司做好金融债务的重组工作,维护金融债权安全。聊城海关负责协调企业上市过程中海关管理方面的问题。

  三、多措并举,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企业融资要开辟多种途径。一是大力推进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主板、创业板上市,公开发行股票融资。当前要抓住国家即将启动创业板的重大机遇,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成长性企业进行排查,促进具备条件的企业尽快改制、上市;二是发行公司债、中小企业债等债券融资;三是股权融资,通过转让企业产权引入风险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等。四是鼓励企业“借壳上市”,推动我市企业与境内外大集团、上市公司特别是世界500强企业实施战略性重组,加快对传统产业的改造和向高新技术产业的战略转移,打造我市优势产业群体和经济发展的“航空母舰”。

  四、加大政策投入,出台更加有力的扶持、激励措施

  资本市场具有政策性强、规范程度高、标准要求严的特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必须对企业进行资产整合、财务调整、改制重组等方面的工作,头绪多,强度大,需要政府给予配合和扶持。要在认真贯彻落实《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的意见》(聊政发〔2004〕7号)的基础上,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更加有力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发挥政府在企业上市过程中的“推手”作用。一是降低企业上市成本。对近三年的财务指标进行调整,相应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因股权合并、股份转让、股份制改造净资产折股相应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市、县(市、区)两级留成部分以技术开发专项补贴的方式给予一定额度的返还;二是拟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以进入上市辅导期上年实际的税额为基数,五年内环比增长超过全市平均增幅的市、县(市、区)留成部分,以技术开发专项补贴的方式全额返还给企业(上市后,不再享受该项政策);三是生产要素要向拟上市企业集中。用地(电)指标、项目、信贷资金等优先供给拟上市企业。拟上市企业投资高新技术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优先推荐享受国家及地方贴息债券、贷款和科技扶持资金。支持拟上市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优势企业,以及申请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科技三项经费等各项政策性扶持资金;六是按照山东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企业上市专项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鲁财企〔2008〕246号),积极支持县(市、区)政府、拟上市企业申报扶持资金。

  五、创新体制机制,为资本市场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目前,我市资本市场发展还很不完善,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任务还很重。要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培植市场主体,创新服务方式,为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一是大力培育上市资源,按上市标准对企业进行改组、规范;二是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投融资机构;三是设立产权交易市场,提供投融资平台,在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牵线搭桥”;四是聘请信誉好、业务能力强的中介机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的专业人士为政府资本市场发展的顾问,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利用他们的资源优势为我市服务;五是搞好宣传和培训,提高认识,增长知识,增强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自觉性、主动性,上下协调联动,努力开创我市资本市场发展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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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1〕487号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现代交易方式,融资租赁业已经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新兴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内需、带动出口、促进经济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十二五”期间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融资租赁业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初期,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为我国吸引外资、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支持国内企业技术改造等作出了突出贡献。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模和能力显著提高,服务领域日益广泛,业务范围不断拓展。截至2010年末,我国已有各类融资租赁企业260多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达到7000亿元,潜在租赁资产承载能力超过1万亿元。融资租赁服务范围已经从交通运输、工业装备、工程建筑等传统领域,向农业、医疗、文化教育等新兴领域拓展,部分企业开始“走出去”发展。
  “十二五”是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时期。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对于有效扩大相关行业的投资、生产和消费、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带动现代服务发展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还存在市场规模小、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不完善、市场监管不统一、行业标准与交易规则缺失、统计体系基础薄弱、业务模式及融资渠道单一等问题亟需解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快行业发展为主线,以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为基础,以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为方向,以完善行业规划、加强市场监管为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与指导,建立健全体制机制,改善内外部环境,促进融资租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发展与规范相结合,引导企业合法、依规、有序发展;坚持促进与监管相结合,同步推动政策促进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指导企业增强资产管理能力,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坚持国内与国外相结合,在服务于国内市场的同时,大力拓展海外市场。
  (三)发展目标。
  通过五年的努力,使融资租赁行业的社会认知度显著提高,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不断完善,统一有效的行业管理制度基本建立,行业标准与统计体系基本健全,经营范围和业务领域有序拓展,融资租赁交易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比例稳步提高,形成一批规模大、竞争优势突出、业务拓展能力强的龙头企业,不断提升融资租赁业发展水平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
  三、主要任务
  (一)创新融资租赁企业经营模式。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发挥各自优势,集中发展优势业务领域,突出经营特色,实现差异化发展。加快业务创新,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综合采用多种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提升企业发展能力。引导融资租赁企业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风险控制等设计,创新盈利模式,提升服务水平。
  (二)优化融资租赁业发展布局。
  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充分利用政策优势,积极探索、先行先试,培育形成融资租赁业发展集聚示范区,加快中西部地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增强融资租赁业对国家重点经济发展区域的支持和带动作用。大力支持工业制造、大型工程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产业背景的大型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鼓励服务运营商、各类投资机构等非厂商机构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三)支持企业拓展新兴业务领域。
  继续做大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融资租赁领域,增强对产业链发展的带动作用。引导融资租赁企业支持农业发展,开拓农村市场,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和新农村建设重点工程设备等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拓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研究出台鼓励政策,大力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微企业服务。
  (四)大力开拓海外资产租赁市场。
  鼓励制造商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发展跨境租赁,扩大出口份额。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海外施工企业合作,开展施工设备的海外租赁,积极参与国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开展跨境兼并重组。积极研究出台外汇使用等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海外业务的政策。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海外租赁保险业务,加大对海外租赁业务的支持保障力度。
  (五)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增加中长期资金来源,规避资金风险。支持融资租赁企业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
  (六)提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
  指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客户风险评估机制,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强化资产管理能力,积极稳妥发展售后回租业务,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建立市场预警机制,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加强信息引导。推动建立融资租赁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担保公司开展融资租赁担保业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租赁保险产品。
  (七)加快融资租赁相关产业发展。
  研究出台鼓励政策,加快建立程序标准化、规范化、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支持专业咨询、技术服务、鉴定评估等相关服务业发展。
  四、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
  积极推动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行业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行业指导与管理。加快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完善试点工作机制,建立试点企业评估和退出制度,积极引导外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建立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强化监管手段,完善行业监管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及时研究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加强融资租赁业法制建设,推动出台融资租赁业专项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推动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积极解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研究出台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出口退税等各项财税政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行业统计和标准化体系。
  逐步建立统一、全面的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融资租赁业统计方法,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建立部门间、地区间、协会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统计信息交流与成果应用,提高对行业发展的引导作用。建立融资租赁行业标准化体系,制订融资租赁交易、二手设备流通、租赁物分类评估等行业标准,加强标准实施宣贯,提高融资租赁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四)提高融资租赁社会认知度。
  利用传统媒体、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大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行业交流与国际合作,支持举办国内外研讨会等各类交流活动。
  (五)加强行业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推动设立全国性行业协会,完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信息咨询、统计分析、预测预警、培训教育、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增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功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准入制度,积极推动高等院校设立融资租赁专业,支持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法律、销售、税收、金融、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基础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场所、通道、卫生和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服务事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为经营者提供摊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核发摊位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摊位)租赁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市场扩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负责人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实施前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农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
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场开办者应为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划定区域和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许可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
(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银、有价证券、外国货币;
(六)其他特定的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集资和摊派,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坚持文明执法和热情服务。
(一)在监督管理中,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二)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三)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四)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组织传授有关商品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办登记注册及年度检验;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解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纠纷;
(四)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专用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一)农副产品按照成交额的0.5-1.5%收取;
(二)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照成交额的1%收取;
(三)生产资料的收取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0.5%。
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日成交额不足10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调查和询问行为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封存、扣留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四)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五)监督处理违法违章经营的商品;
(六)扣留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收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不按时办理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市场开办者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二)对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证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摊位、摊位证牟利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应缴管理费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由公安、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开办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于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登记注册。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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