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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0:05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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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通知》(赣财预[2006]128号)精神,结合《景德镇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全市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核定和编制市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

第五条在本市范围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非税收入范围



第六条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建立,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三)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其他收益;

(五)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收入等;

(六)彩票资金收入:是经政府批准发行的彩票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八)其他收入:包括作为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下级单位集中的收入,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使用财政票据向会员个人、单位收取的会费收入,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在按税法规定纳税后上交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要通过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运作形式,以实现资源、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四)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的提取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文件规定的比例,从经政府批准发行的彩票销售实际收入中提取。

(五)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会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单位名单和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并实行“单位开缴款单,银行收款,财政集中开票”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市本级非税收入款项,按规定定期划解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及时划解、结算。

各部门和单位严禁设立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否则,按有关规定视同私设“小金库”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以直接解缴为主。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解缴是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专用转帐缴款单》或《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到指定收款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集中汇缴只适用于依法当场收取的小额收费或罚款,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5日内必须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当场累计收款满1000元以上的应于当日汇缴专户。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非税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事毕后转为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转入国库。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非税机构核实后返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将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定期划解国库。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专项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彩票发行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会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非税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有法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按本级政府批准的预算方案统一安排。



第五章     罚没物品管理



第十九条罚没物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涉及的罚没处罚以及抵缴变卖财物;运输、邮政等部门或单位超过法定保管期限,依法需要处理的无人认领的财物。

第二十条罚没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罚没物品的处置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对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具罚没物品清册报财政部门,经批准后统一处置,按规定必须销毁的伪、劣、淫、毒等物品,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按规定属于可变卖的各种新旧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本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直接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购、领取。执收单位应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核销、验旧换新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七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五条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集中财力办大事,市政府对市直单位的非税收入在扣除成本性支出后,实行统筹安排,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调剂使用。具体调剂统筹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非税收入调剂统筹,应当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在保障各执收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检查和监督,加强非税收入汇缴、划解、核对、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本级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资金依法予以追缴:

(一)违法设定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帐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建立非税收入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上级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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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局


印发《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04-12-31

云建建[2004]759号

各州、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厅局,省属建筑业企业:

现将《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建管处。

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必须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1、省属特级、一级、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和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2、各州、市属地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属企业,昆明市含省属三级企业)向州、市建设局申请;

3、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向建设部申请。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

(三)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1、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详附件,可从省建设厅建管处网站www.ynjst-jgc.com下载)一式三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3、企业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及文件(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企业业务制定);

4、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企业主要负责人(法人或经理、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等3人)、项目负责人(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含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三级企业2人以上,二级企业5人以上,一级企业10人以上,特级企业15人以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复印件);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的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制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着事故发生后能够有效组织救援,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原则,制定针对性方案,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以及救援演练记录等)。

第2至13项用A4纸打印、复印,编制总目录,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企业公章。提交申请材料时,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四)申请人必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颁发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机关和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对申请事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七)审查、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1、省建设厅直接受理的申请,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其中,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省建设厅受理后,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分别转省水利厅、交通厅,由省水利厅、交通厅在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送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2、州、市建设局受理的申请,由州、市建设局在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集中送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3、审查机关应当及时、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对审查工作负责。

4、省建设厅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经原审查机关同意(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由省水利厅、交通厅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审查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九)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编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证书加盖省建设厅公章有效,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十一)每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建设厅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省建设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企业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十四)2005年1月13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审查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在向属地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中,应包括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厅报告。本行政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省建设厅将其在本省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省建设厅根据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其他省建设厅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案,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十六)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

(十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八)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注销: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消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九)省建设厅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七、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行政处罚

(二十)省建设厅或州、市、县建设局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至30天的处罚;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0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一)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省建设厅视情况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90天的处罚。其中,发生一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情形严重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三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二级以上事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三级(含)以下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二级(含)以上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至60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顿,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其他

(二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和专业的原则,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二十四)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加蓬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旅游和新闻等方面的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研究人员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研究人员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体育方面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机构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缔约双方努力鼓励旅游,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另行商定两年度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费用问题将在对等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尽力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产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然后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本协定有效期为四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修订或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利伯维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柳雨峰             马丁·邦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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