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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2:17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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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七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三款修改为:“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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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车俊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提供价格评估、信息咨询、置业担保、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本辖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核准登记;
  (二)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三)持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机关备案,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按规定应当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申请人在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主管机关备案之日起1年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受理申请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执业人数、经营年限等条件按下列标准核定其资质等级,并发给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级机构: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房地产中、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3年以上;坚持台账制度,报表及时、准确,合同规范,按规定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二级机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2年以上;台账、报表齐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三级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1年以上;有台账及统计报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资质等级经营相应的中介服务业务:
  (一)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经营与三级机构业务范围相同的中介服务业务。


  第九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年度审核制度。主管机关应每两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进行评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核定其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公布具有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并向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缴纳有关证、照。
第三章 执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登记制度。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试和资格认定,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习满1年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被吊销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申领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的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执业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实行执业证年度注册制度。主管机关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执业。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条件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合格的机构名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机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在180日内予以改正,增补执业人员;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补执业人员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或核定的资质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账册和业务台账;
  (四)接受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执业证的执业人员调离本机构,致使本机构的执业人员数量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在180日内增补执业人员。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中介服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准确,并应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房地产的,拍卖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生效法律文书到主管机关核查房屋权属无争议后,方可拍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解决。调解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执业所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禁止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促成交易;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四)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执业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超越业务范围或者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主管机关年审不合格,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补执业人员,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执业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规定应当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申领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档案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受理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申请书主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档案名称、内容、规格、数量;
(三)档案移转方式(出卖、转让、赠送、交换、携带出境)和事由;
(四)申请单位或个人意见(盖章);
(五)档案或档案的复制件有受让单位的,应注明受让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受理部门认为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九条 受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受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审查事项。
受理部门与审查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受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立即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申请材料目录,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1)执行。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档案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统一编号并加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对于非行政许可类的审批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和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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