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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6:56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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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7〕42号


各市司法局、档案局,义乌市司法局、档案局:
  现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存、管理好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利用;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情况。
  (五)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收集下列材料,整理立卷并签字后归档:
  (一) 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 鉴定案件受理合同或受理通知书;
  (三) 鉴定文书正本;
  (四) 鉴定文书底稿;
  (五) 检验检查记录;
  (六) 送鉴材料;
  (七) 送达回证;
  (八) 收费凭据复印件;
  (九) 其他应当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CT片、X片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 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 卷内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 卷内备考表应当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计算机数据库等检索工具。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薄、销毁批件、移交登记薄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数据库光盘等要定期复制,并存放在特种载体类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的鉴定档案,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一致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销毁鉴定档案时,应当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国家规定的保存期满后,应当连同案卷目录、数据库光盘等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移交的档案应当在移交登记薄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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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省政府令1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省计划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采购下列机电设备,必须实行招标:
(一)项目的机电设备投资总额在四百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设备;
(二)单台(套)机电设备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设备;
(三)依照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招标才能进口的机电设备;
(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的机电设备。
第六条 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机电设备;
(二)使用过的机电设备;
(三)国内外只有独家企业能够生产的机电设备;
(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实行招标的机电设备。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机电设备,提倡和鼓励以招标的方式采购。但是否实行招标,由采购者自行决定。
第八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可以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或者有限竞争性招标方式,以竞争性招标方式为主。
进行竞争性招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有限竞争性招标,必须邀请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机电设备的招标业务,由依照国家机电设备招标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招标资格,并经国家机电设备招标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承担。
招标人可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不具备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大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与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并在机电设备采购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扩大初步设计文件 ,金融机构不予贷款,机电设备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机构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扩大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应当与招标人共同确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并共同确定标底。
招标文件的条款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针对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并对标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出后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或者说明时,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时间截止之日十日前,用书面形式通知招标文件的购买人。该书面通知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参加机电设备投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备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机构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作为评标依据。
第十七条 在投标时间截止前,投标人可以对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但必须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有关资格证明材料内容虚假,或者实质性内容不完整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的,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人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加盖印章、签字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未按规定密封的;
(四)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条 机电设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招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确定的时间、地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开开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商招标人邀请有关部门和行业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工作,并在评标后向招标人推荐中标优选方案,由招标人根据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招标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和落选投标人分别发出《中标通知书》、《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机电设备定标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转让合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处以设备投资额千分之二的罚款。但罚款数额超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招标机构缴纳招标、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中标服务费。
机电设备招标定标后,招标机构应当自定标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落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签订采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招标人、中标人的招标、投标保证金。
机电设备招标开标后,招标人撤销招标或投标人撤回投标的,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6月23日

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办发〔2004〕1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

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杜绝群死群伤等恶性事件、事故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社会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风景游旅区、广场、体育场(馆)、会堂、展览馆(中心)、俱乐部、影剧院、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大型文艺活动;
(二)游园会、灯会、花会、庙会等大型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等大型群众体育性活动;
(四)节日庆典、焰火晚会等庆祝活动;
(五)订货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商贸活动;
(六)其他大型活动。
第三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具备与活动形式、参加人数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大型社会活动的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必须齐全、完备和可行。
第四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在申报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审批的同时,要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一)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2000人以上,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自发的群众性晨练活动除外)每场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下的,报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跨地区的大型社会活动,报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上报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名称;
(二)活动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及有关说明;
(三)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六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办单位应对活动的安全措施承担全部责任。主办、承办、协办单位要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审批单位应对活动各项安全条件及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主办单位进行整改,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主办单位的上报备案材料应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安全工作方案和措施要进行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主办单位进行修改或调整。
第八条 对大型社会活动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型社会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必须明确安全责任和责任人。对不经过审批及上报备案,擅自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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