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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6:00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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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于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

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 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在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经营。

第七条 进入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予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2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第十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

第十一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 超过保质期限的;

(七) 无卫生许可证的加工经营者供应的;

(八)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设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收缴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二、三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基本卫生条件仍然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满,仍无改进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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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政治、经济、文化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是经国务院批准恢复的民族区,是由齐齐哈尔市管辖的市辖区。
第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加速发展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执行,积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严禁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国家机关
第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设立并开展工作。
第九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达斡尔族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达斡尔族公民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区长由达斡尔族公民担任,副区长中至少有一名达斡尔族公民。政府组成人员应配备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行政编制定额可高于同等规模市辖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经济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以及妇女干部。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公民。
第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和计划,促进本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其境内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自然资源,应照顾当地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向区主管部门缴纳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
第十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农业、牧业、渔业及其他重要产业所需生产资料的供应应列入计划,并给予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调整产业结构,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大力发展区、乡企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加快发展交通、邮电、电力等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应采取对口支援等形式,积极帮助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发展经济及社会事业。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实行国家和上一级政府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和调剂各项收支,超收和节余资金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财政收支按定补额给予补贴,其定补额可视情况逐年提高。
第二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标准应高于其他市辖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给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类专项资金,市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扣减、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办企业和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先征后返,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征收后,可再返回50%,期限为二年。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在地方税收上享有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种贷款应优先安排,并给予优惠。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依据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办好各类民族学校,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教育经费、教育设施建设方面应给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照顾。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下达中、幼师招生计划时,应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增加招生名额,其考生相应享受国家对边远地区的招生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标准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十。
分配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大、中专毕业生,进岗后即享受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和科技津贴、民族区津贴等待遇。
第三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加强文化建设,办好民族文艺团体、文化馆(站)、新华书店和广播电影电视,丰富各民族文化生活;挖掘、继承达斡尔族优秀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
市人民政府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文化事业管理机构的编制和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照顾,并支持办好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第三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市人民政府在卫生投入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每年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改善医疗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每年八月十八日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区庆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晋政第28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等军事设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全省军事设施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有军事设施的地、市、县(区)和乡(镇)可建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军事设施保护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小组,在工作上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经常开展爱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军民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认识,做到自觉地保护军事设施。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军民共管共护,充分发挥军队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
军级以上军事指挥防护设施,由军队负责保护管理。其他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军队驻守的,可由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管理。
第七条 凡委托地方保护管理的军事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加强管理。
第八条 在军事设施附近,应因地制宜,植树造林,绿化环境。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内的林木。
第九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前款规定距离内,从事爆破作业,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条 未按规定经有关军事设施主管机关批准,任何个人和车辆不得进入划定的军事设施区域,不得擅自在军事设施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以及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进行经济建设或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时,凡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事涉外活动,涉及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按军事设施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指定路线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机构和基层保密组织应积极做好军事设施保密工作,自觉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地处开放区的军事设施应设置不准超越的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撤销或者变更,新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范围调整,由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商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设立公安机构的,由当地军事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保护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由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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