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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3:39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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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7号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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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口〔2008〕57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二线自管口、临时口的开设(初审)

  02 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线自管口、临时口的开设(初审)

  一、审批内容

  对在特区与内地之间陆地管理线上增设或变动道口和专用通道(包括二线自管口、临时施工口)进行初审。

  二、设定依据

  (一)《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七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深府〔1992〕112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为管理线上的村庄、厂、矿、旅游等单位和政府重点工程穿越管理线的单位;

  (二)因居民生活、企事业单位生产和建设工程建设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

  (三)不影响特区管理线的正常管理和武警边防部队的执勤工作。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二线自管口、临时口开设申请表》(原件1份);

  (二)提供设置自管口、临时施工口的规模、必要性分析和管理模式的相关材料(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二线自管口、临时口开设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信息网站(http://www.szka.gov.cn/ zwgk2/index.htm1)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初审决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口岸办会同武警边防部队到现场勘察;

  (三)符合要求的,向广东省人民政府递交初审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初审同意的,递交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初审意见书;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核发《××自管口》、《××临时施工口》,有效期限视项目有效期限而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初审同意的,将初审意见递交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申请人取得《××自管口》、《××临时施工口》证后,方可挂牌运作。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

  一、审批内容

  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

  二、设定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实施建设项目和使用设施设备;

  (二)不影响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及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申请表》(原件1份);

  (二)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实施建设项目和使用设施设备的正式书面申请(原件1份);

  (三)实施建设项目和使用设施设备的图纸和方案(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信息网站(http://www.szka.gov.cn/zwgk2/index.htm1)上免费下载。

  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递交申请;

  (二)市口岸办会同申请单位到现场察看;

  (三)同意实施的作出书面批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有效期限视项目有效期限而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审批后,方可挂牌运作。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建省前该地区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13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海南建省后即为海南省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名额的决议规定:“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因此,除上述13名代表外,另将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配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的2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划归海南省。由这15名代表组成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
广东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163名改为148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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