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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5:41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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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规范药品说明书,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和《预防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以下简称《规范细则》),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6年6月1日起国家局批准注册的药品以及按照《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提出补充申请的药品,其说明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细则》的要求。

  二、2006年6月1日前批准注册的药品,其说明书不包括临床试验项内容的,可以不列“临床试验”项。

  三、2006年6月1日前批准注册的药品,核准日期应为按照《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提出补充申请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的日期。

  四、外用药标识为红色方框底色内标注白色“外”字,样式:外。药品标签中的外用药标识应当彩色印制,说明书中的外用药标识可以单色印制。


  附件1.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2.预防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十日


附件1:
           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一、说明书格式
  核准和修改日期

                          特殊药品、外用药品标识位置
                     X X X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警示语位置

  【药品名称】
  【成份】
  【性状】
  【适应症】
  【规格】
  【用法用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儿童用药】
  【老年用药】
  【药物相互作用】
  【药物过量】
  【临床试验】
  【药理毒理】
  【药代动力学】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二、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核准和修改日期”
  核准日期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药品注册的时间。修改日期为此后历次修改的时间。
核准和修改日期应当印制在说明书首页左上角。修改日期位于核准日期下方,按时间顺序逐行书写。
  “特殊药品、外用药品标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等专用标识在说明书首页右上方标注。
  “说明书标题”
  “XXX说明书”中的“XXX”是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该内容必须标注,并印制在说明书标题下方。
  “警示语”
  是指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及其潜在的安全性问题的警告,还可以包括药品禁忌、注意事项及剂量过量等需提示用药人群特别注意的事项。
有该方面内容的,应当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无该方面内容的,不列该项。
  【药品名称】
  按下列顺序列出:
  通用名称: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商品名称:未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英文名称:无英文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汉语拼音:
  【成份】
  1、列出活性成份的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并按下列方式书写:
  化学名称:
  化学结构式:
  分子式:
  分子量:
  2、复方制剂可以不列出每个活性成份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内容。本项可以表达为“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份为:”。组份按一个制剂单位(如每片、粒、支、瓶等)分别列出所含的全部活性成份及其量。
  3、多组份或者化学结构尚不明确的化学药品或者治疗用生物制品,应当列出主要成份名称,简述活性成份来源。
  4、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辅料的,该项下应当列出该辅料名称。
  5、注射剂应当列出全部辅料名称。
  【性状】
  包括药品的外观、臭、味、溶解度以及物理常数等。
  【适应症】
  应当根据该药品的用途,采用准确的表述方式,明确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缓解或者辅助治疗某种疾病(状态)或者症状。
  【规格】
  指每支、每片或其他每一单位制剂中含有主药(或效价)的重量或含量或装量。生物制品应标明每支(瓶)有效成分的效价(或含量及效价)及装量(或冻干制剂的复溶后体积)。
表示方法一般按照中国药典要求规范书写,有两种以上规格的应当分别列出。
  【用法用量】
  应当包括用法和用量两部分。需按疗程用药或者规定用药期限的,必须注明疗程、期限。
应当详细列出该药品的用药方法,准确列出用药的剂量、计量方法、用药次数以及疗程期限,并应当特别注意与规格的关系。
用法上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实际情况详细说明。
  【不良反应】
  应当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该药品不良反应。并按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禁忌】
  应当列出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或者疾病情况。
  【注意事项】
  列出使用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需要慎用的情况(如肝、肾功能的问题),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如食物、烟、酒),用药过程中需观察的情况(如过敏反应,定期检查血象、肝功、肾功)及用药对于临床检验的影响等。
滥用或者药物依赖性内容可以在该项目下列出。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着重说明该药品对妊娠、分娩及哺乳期母婴的影响,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儿童用药】
  主要包括儿童由于生长发育的关系而对于该药品在药理、毒理或药代动力学方面与成人的差异,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老年用药】
   主要包括老年人由于机体各种功能衰退的关系而对于该药品在药理、毒理或药代动力学方面与成人的差异,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药物相互作用】
  列出与该药产生相互作用的药品或者药品类别,并说明相互作用的结果及合并用药的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药物过量】
  详细列出过量应用该药品可能发生的毒性反应、剂量及处理方法。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临床试验】
  为本品临床试验概述,应当准确、客观地进行描述。包括临床试验的给药方法、研究对象、主要观察指标、临床试验的结果包括不良反应等。
  没有进行临床试验的药品不书写该项内容。
  【药理毒理】
  包括药理作用和毒理研究两部分内容:
  药理作用为临床药理中药物对人体作用的有关信息。也可列出与临床适应症有关或有助于阐述临床药理作用的体外试验和(或)动物实验的结果。复方制剂的药理作用可以为每一组成成份的药理作用。
  毒理研究所涉及的内容是指与临床应用相关,有助于判断药物临床安全性的非临床毒理研究结果。应当描述动物种属类型,给药方法(剂量、给药周期、给药途径)和主要毒性表现等重要信息。复方制剂的毒理研究内容应当尽量包括复方给药的毒理研究结果,若无该信息,应当写入单药的相关毒理内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药代动力学】
  应当包括药物在体内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的全过程及其主要的药代动力学参数,以及特殊人群的药代动力学参数或特征。说明药物是否通过乳汁分泌、是否通过胎盘屏障及血脑屏障等。应以人体临床试验结果为主,如缺乏人体临床试验结果,可列出非临床试验的结果,并加以说明。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贮藏】
  具体条件的表示方法按《中国药典》要求书写,并注明具体温度。如: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
生物制品应当同时注明制品保存和运输的环境条件,特别应明确具体温度。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有效期】
  以月为单位表述。
  【执行标准】
  列出执行标准的名称、版本,如《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或者药品标准编号,如WS-10001(HD-0001)-2002。
  【批准文号】
  指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还需注明药品准许证号。
  【生产企业】
  国产药品该项内容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进口药品应当与提供的政府证明文件一致。并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和传真号码:须标明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
附件2:
             预防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一、说明书格式
  核准和修订日期

                 X X X说明书
                  警示语位置
  【药品名称】
  【成份和性状】
  【接种对象】
  【作用与用途】
  【规格】
  【免疫程序和剂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二、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核准和修订日期”
  核准日期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药品注册的时间。修改日期为此后历次修改的时间。
  核准和修改日期应当印制在说明书首页左上角。修改日期位于核准日期下方,按时间顺序逐行书写。
  “说明书标题”
  “XXX说明书”中的“XXX”是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
  “警示语”
  是指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及其潜在的安全性问题的警告,还可以包括药品禁忌、注意事项等需提示接种对象特别注意的事项。
如有该方面内容,应当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无该方面内容的,不列该项。
  【药品名称】
  按下列顺序列出:
通用名称: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商品名称:未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英文名称:无英文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汉语拼音:
  【成份和性状】
  包括该制品的主要成份(如生产用毒株或基因表达提取物等)和辅料、生产用细胞、简述制备工艺、成品剂型和外观等。
  冻干制品还应增加冻干保护剂的主要成份。
  【接种对象】
  应注明适宜接种的易感人群、接种人群的年龄、接种的适宜季节等。
  【作用与用途】
  应明确该制品的主要作用,如“用于XXX疾病的预防”。
  【规格】
  明确该制品每1次人用剂量及有效成份的含量或效价单位,及装量(或冻干制剂的复溶后体积)。
  【免疫程序和剂量】
  应当明确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如肌肉注射、皮下注射、划痕接种等)。特殊接种途径的应描述接种的方法、全程免疫程序和剂量(包括免疫针次、每次免疫的剂量、时间间隔、加强免疫的时间及剂量)。每次免疫程序因不同年龄段而不同的,应当分别作出规定。冻干制品应当规定复溶量及复溶所用的溶媒。
  【不良反应】
  包括接种后可能出现的偶然或者一过性反应的描述,以及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是否需要特殊处理。
  【禁忌】
  列出禁止使用或者暂缓使用该制品的各种情况。
  【注意事项】
  列出使用的各种注意事项。以特殊接种途径进行免疫的制品,应明确接种途径,如注明“严禁皮下或肌肉注射”。使用前检查包装容器、标签、外观、有效期是否符合要求。还包括疫苗包装容器开启时,对制品使用的要求(如需振摇),冻干制品的重溶时间等。疫苗开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以及由于接种该制品而出现的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办法等。
减毒活疫苗还需在该项下注明:本品为减毒活疫苗,不推荐在该疾病流行季节使用。
  【贮藏】
  应当按照规定明确该制品保存和运输的条件,尤其应当明确温度条件。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有效期】
  以月为单位表述。
  【执行标准】
  包括执行标准的名称、版本,如《中国药典》2005年版三部。或者药品标准编号,如WS4-(S-067)-2005Z。
  【批准文号】
  指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生产企业】
  国产药品该项内容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进口药品应当与提供的政府证明文件一致。并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和传真号码:须标明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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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建筑材料工业部


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证矿山采掘(剥)的正常比例关系,实现均衡持续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各级生产矿量的储备程度,是反映矿山采掘(剥)正规作业的标志之一,是编制矿山采掘计划的主要依据。各矿必须结合实际,对本矿生产矿量的划分、合理的保有期限,进行详细的研究,在保证矿山正常开采、又不积压资金的前提下,积极平衡。

第二章 各级矿量的划分原则
第三条 露天开采矿山,矿量划分为开拓矿量和备采矿量两级。
(一)开拓矿量:开拓矿量是平衡表内储量的一部分。在计划开采区域内,凡矿体上部复盖层已经剥掉、开拓堑沟、卷扬斜坡、排土线路敷设工程业已完成,形成了运输通路,并且按采矿设计的设施(如铁路、水管、电缆、电线等)也已安装完毕,矿体疏干工作已将地下水位降到开采路堑水平以下,则在开采路堑最低水平以上的储量,即为开拓矿量。
开拓矿量的境界,以剥离露出的矿体(脉)为界,但必须留有最小平台宽度;侧面境界是从露出矿体(脉)为界起,沿开采设计的阶段平面和斜坡连成的折线;下部境界计算到允许开段沟的水平。
开采矿层群或矿脉群的露天矿,其开拓矿量为各分层或各分矿脉开拓矿量之和;开拓矿量不包括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即被埋、被淹、清扫不完和受垮塌陷落威胁的储量。
开拓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开拓矿量〖(开拓露出的矿体长度×矿体平均横断面
积)-开拓矿量贮备期内不能开采的矿体
体积〗×矿石平均容重×采矿回收率
(二)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在开采台阶上,矿体的两面围岩已被剥离,台级上面和侧面矿体已露出,平台探矿工作已完成,上个台级坡底线向外留出采矿设备占用的最小安全平台宽度以外,并够布置一排炮孔以上宽度的,具备回采条件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
在备采矿量范围内,凡废石夹层厚度够分爆厚度的应予剔除,夹石后面的矿量亦不得列为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计算公式为:
开拓矿量=〖(开掘带长度×矿体平均横断面积)-备
采矿量贮备期内不能开采的矿体体积〗×矿
石平均容重×采矿回收率
第四条 坑内开采矿山,划分为开拓矿量、采准矿量和备采矿量三级。
(一)开拓矿量:开拓矿量是平衡表内储量的一部分。按设计规定的开拓系统的井巷均已开拓完毕,构成了完整的干线运输、通风、排水系统,并据此可以开掘采准坑道时,则在此开拓坑道水平以上的工业储量,减去地质损失、设计损失和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后即为开拓矿量。
当采用竖井、斜井(明井或盲井)或平巷开拓方式时,应完成以下开拓井巷及附属峒室工程;坚井、斜井或开拓平巷;由开拓井巷通往矿体的石门;岩层或矿体内的干线运输巷道;井下主要峒室。
开拓矿量的边界,由已掘凿的开拓坑道水平向上只能推算一个中段的高度,如该坑道上部的矿体(矿脉)超过一个中段高度,但又不能另开一个中段,可将此储量列入开拓矿量;沿走向算至坑道揭露点为止。如果采用前进式开采,脉外中段平巷为运输干线时,当脉内采掘平巷比运输干线滞后时,则开拓矿量沿走向计算至穿脉见矿点止;当脉内采掘平巷长度超过运输干线长度,则开拓矿量可计算至脉内平巷最远揭露点,但不得超过一个采场的长度。
开拓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开拓矿量=(矿体沿走向开拓已控制的长度×中段平均斜高
×矿体平均可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地质损失-开拓矿量储备
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采区采矿回收率。
计算式中的“地质损失”系指因为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利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由于含水量大,矿石质量坏,厚度太薄,断层较多等原因而不能开采的储量;
计算式中的“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系指永久性的保安矿柱和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临矿柱及其他被压储量。
计算式中的“采区采矿回收率”系指采区范围内开拓矿量与工业储量之比,计算公式为:
采区开拓矿量
采区采矿回收率=────────
采区工业储量
采区工业储量-损失储量
=────────────
采区工业储量
(二)采准矿量:采准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在已开拓的矿体范围内,按设计规定的采矿方法所划分的采准坑道(如上下中段运输平巷、采矿场的天井等),均已开掘完毕,生产探矿已完成,采场外形业已形成,则此采矿场范围内的开拓矿量,减去开采损失及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矿量后,即为采准矿量。
采准矿量的边界,应以采矿场划分的形式和回采顺序而定。在同一采场内的顶底柱和矿壁不能与矿房同时回采时,采准矿量的边界即为矿房的边界;如同时回采,则采准矿量的边界即为采矿场的边界(必须在完成矿柱回采设计所规定的采准工程后,方可列入采准矿量)。
“呆滞矿量”(包括:留在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临时性矿柱的矿量;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受开采程序限制不能开采的矿量及由于其他原因被积压的矿量)和采准工程已采出的矿量,均不得列入采准矿量之中。
采准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采准矿量=(采场斜高×采场沿走向长度×矿体平均可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地质损失-呆滞矿量)×采矿回收率。
计算式中的“采场回收率”为采场范围内可以采出的矿量与采场矿量之比,计算式为:
采场内可以采出的矿量
采场回收率=───────────
采场矿量
采场矿量-采场开采损失矿量
=──────────────
采场矿量
(三)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是采准矿量的一部分。凡在采准矿量范围内,全部完成了采矿设计所规定的切割、充填系统、人行系统和安装工程,可立即回采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备采矿量-(采场沿走向的可采长度×采场沿倾斜的可采高度×开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工作面回采率。
计算式中的“采场沿走向的可采长度”,不包括开采设计中规定留下不采的矿柱宽度;“采场沿倾斜的可采高度”不包括开采设计中规定留下不采的矿柱斜高。
计算式中的工作面回采率为:
工作面内可以采出的矿量
工作面回采率=───────────
工作面矿量
在备采矿量范围内进行回采时,若因地质构造变异或改变采矿方法等重大原因而需另增加工程方能回采,则剩余矿量的级别须重新考虑。

第三章 矿量计量与保有期的规定
第五条 矿山生产矿量的增减变动情况,是调整和编制采掘作业计划的主要依据,各矿地测部门应按采掘(剥)的实际现状,每季进行一次计算和平衡。坑内开采的矿山可只计算变动部分的矿量。
第六条 生产矿量的计算必须按上级批准的工业指标进行。矿量计算的方法、图纸、参数按国家规定的储量规范进行。
第七条 生产矿量计算应绘制的图纸如下:
(一)露天开采
1、各开采阶段矿量计算平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2、采区矿量计算综合平面图,比例尽1:500~1:1000。
3、矿量计算横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二)坑内开采
1、各中段矿量计算平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2、矿体垂直纵投影图,比例尺:1:500~1:1000。
3、矿量计算横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第八条 矿山生产矿量的储备期限:
露采矿山:
开拓矿量 一年以上
备采矿量 半年以上
坑采矿山:
开拓矿量 三年以上
采准矿量 一年以上
备采矿量 半年以上
某些特殊矿床的矿山,要根据各自的采掘(剥)技术条件,在能够确保持续生产的前提下,确定本矿各级矿量的储备期限。
第九条 生产矿量保有期限的计算
(一)已生产的中段或矿区
期末开拓矿量×表内回采率
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年)
当年计划年产量×(1-贫化率)
期末采准矿量×矿块回采率
采准矿量储备期限=──────────────── (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产量×(1-贫化率)
期末备采矿量×矿块回采率
备采矿量储备期限=──────────────────(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采矿产量×(1-贫化率)
(二)移交新建的中段或矿区:
开拓矿量储备期限=
移交当时的开拓矿量×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年)
设计的年生产能力×(1-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移交当时的采准矿量×采矿
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采准矿量储备期限=───────────────(月)
设计的平均月生产能力×(1-
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移交当时的备采矿量×采矿
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备采矿量储备期限=───────────────(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采矿产量×(1
-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坑内开采的三级矿量,应根据每季季末最后一天采掘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露天矿的二级矿量,应根据每季季末最后一天采剥实际情况计算。

第四章 矿量管理
第十条 各矿山地测部门应按期计算生产矿量及其实际保有期限。按规定的保有指标,进行检查分析,并向矿山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当开拓量保有期接近危机期限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矿应建立生产矿量台帐,按坑口、中段、采矿场详细登记三级矿量(露天矿按矿区、阶段登记二级矿量),及时掌握生产矿量的动态。
第十二条 各矿必须在季末,在生产矿长主持下,召集生产计划、地质、测量、采矿等部门,全面分析生产矿量的保有情况,研究采掘(剥)平衡的措施。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山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山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各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青山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山保护工作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施策,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有青山保护任务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评;设立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对青山保护工作的投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山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领导青山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保护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矿产勘探、开采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建设、交通、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青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山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分区保护

  第七条 全省青山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青山保护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在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下,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划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山保护规划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禁止开发区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一切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其他青山保护区域为合理利用区。在合理利用区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恢复治理

  第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利用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青山保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矿山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恢复治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植被恢复内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内容时,应当有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人员参加,并按照青山保护恢复治理验收标准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的内容,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监督执行。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的要求,履行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已完成青山保护恢复治理的区域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过程中,对恢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市、县人民政府青山保护的投入水平、恢复治理的面积和效果,安排资金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山保护工作。
  对青山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青山保护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山体及恢复治理、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地区青山保护情况的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青山保护义务,有权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职责的;
  (二)对严重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不采取积极处理措施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体之外需要保护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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