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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7:21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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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9号


  经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5日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含外来人员)的遗体,除县区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外,必须实行火葬。

  暂可实行土葬的,其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严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条 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倡导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各居(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民间移风易俗理事会的作用,破除封建迷信和落后的丧葬习俗。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火化,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对不予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和困难补助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人力、物力。居民、村民死亡后不进行火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

  第六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疾病死亡的,必须由卫生防疫部门将尸体立即消毒处理后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也应将尸体消毒后火化。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本人生前要求或直系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

  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对专门从事迷信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民政、公安部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贯彻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实施处罚:

  (一)对应予火葬死者的亲属坚持土葬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律平毁坟头;

  (二)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出卖、转让墓地墓穴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2倍的罚款;

  (四)在办理丧葬中搞迷信活动的,除收缴迷信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职工,除教育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民政、环卫部门实施处罚:

  (一)机动车辆为土葬运送尸体的,对驾驶员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燃放鞭炮的,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三)对破坏殡葬管理设施,干扰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侮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生产经营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收缴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人员。应该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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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137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标准化工作是现代社会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特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三年五月八日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并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修)定国土资源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纳入国土资源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第四条 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国土资源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土资源标准:
  (一)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
  (二)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
  (三)土地资源的调查、监测与评价、土地分等定级与估价技术要求;
  (四)土地资源规划、整理、利用与保护技术要求;
  (五)陆地、海洋地质调查技术要求;
  (六)矿产资源的规划、调查、评价及勘查、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技术要求;
  (七)地质环境的规划、勘查、开发合理利用及保护技术要求;
  (八)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方法和地质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样品;
  (九)地质勘查资质评定技术要求;
  (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技术要求;
  (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制定的其它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我国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国土资源标准化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
  (三)组织草拟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编号、统一批准发布; 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国土资源部管理的专门从事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工作方面的专家组成。
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技术委员会可按专业领域,设立国土资源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和制定、修订国土资源标准的规划、年度计划的建议,制定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表,协助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承担国土资源标准的审查工作。各分技术委员会按技术委员会的分工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任务。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下设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标准草案的审查和国际标准化技术工作。负责国土资源标准化信息及咨询服务工作。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立项和申请

  第十条 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各直属单位、标准化研究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申请制、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立项建议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并征求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意见,提出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推荐项目承担单位,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标准补助费,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土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社会各方面筹集的经费。项目经费按任务内容范围由各专项经费支持,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土资源,提高国土资源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工作应遵循下列程序和要求: 
  (一)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应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或《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拟订标准制定、修订设计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交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和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要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审查。
  (三)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并提出《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
  (四)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
  (五)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上报的标准报批稿及其有关附件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后,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强制性技术标准报批稿,应在其审批、发布前七个月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
  (六)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经征求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行业标准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
  强制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
  推荐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T;
  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
  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确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规定,应当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并经过批准。

                第五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标准一经发布,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组织并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研究成果属于科技成果,纳入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奖励范围。

                 第六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适时地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会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形式。标准复审后,要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要确定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条款,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03年5月9日印制
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公用限制
当今的城市,是各种公共设施高度密集的公物集合体,并且各种公物利用关系交错杂织,其中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不同种类的公物与各种私物杂处于城市,也造成各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极端繁琐,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科学理论、科学立法的支撑,城管是很难做好工作的。在城市管理中,公物行政机关在公物和私物具有相邻关系等情形下,基于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往往享有对非公物的特别管理权力,而私物则负有特别义务,这种现象,在学理上即私物的公用限制。
公用限制,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对私人财产享有役权,而私人权利则负有各种义务的法律现象总称,有的公用限制措施会产生国家补偿问题。在法国行政法上承认“公共建筑物享有行政法上的特别保护”,尤其是与公产有相邻关系的的不动产所有者的行政役权;在日本,公用限制是宪法上的财产补偿情形之一,系为“调和财产权不可侵害之原则与私有财产具有社会性之原则”;在台湾地区,较少将公用限制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措施,而多将其从补偿角度,以“特别牺牲”或者“财产权之社会拘束”纳入损失补偿体系。
公用限制多见于土地物权之上。近年来,尤其在物权法的修订中,我国学者有很多关于“公共地役权”的论述,但是这些论述大多从民法物权的角度观察。实际上,所谓公用地役权是一种行政役权、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用限制权,是国家行政命令的一种。南京大学法学院肖泽晟先生在《行政地役权——开启公物二元产权结构之钥》一文中对“行政地役权”之研究甚详,可以参阅。在公物法上,相邻不动产体现出一种不对等的相邻关系,与民法不同。一方面公物享有行政役权,而私产受到公用限制而负有义务;另一方面,私产只是对公物享有加重的一般使用,而不能设定或构成任何法律上的相邻权。
就被限制对象而言,公用限制或者行政役权就并不限于土地物权,在其他不动产、动产甚至知识产权上,都可能存在由行政机关基于一定的公共利益行政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权加以限制的情况。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因公用收用及公用限制对私人造成财产上的特别损失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可见公用限制是一种足以与公用征收相并列的重要行政措施。
就公用限制的具体措施而言,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特定行政行为课以财产权人不作为义务为主,如不动产禁止建设、扩建、翻修等,或者动产禁止转让、抵押等处分;也有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通过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契约课以作为义务,如“门前三包”。
就公用限制的具体情形而言,因其法律依据甚多,如我国台湾地区仅实施建筑管制(禁建)的种类就有二十多种,参见(http://chengguan.fyfz.cn/art/665773.htm),其中涉及城市规划(都市计划)的就有四种情形(参见http://chengguan.fyfz.cn/art/541039.htm)。我国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也存在大量的公用限制措施,举其要者:
1、特定的私产,因自身公益价值而被施以公用限制。如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2、行政机关因市政建设需要利用非特定用途土地,如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而又不宜实施征收,又确实影响土地使用的,应当按照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但王名扬先生认为此类只是对私人不动产利用的限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役权。(《法国行政法》,p331)
3、因与公物或者受到特殊保护的物相邻近,而负有公用限制义务,易言之即公物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役权。此点比较显著的例子是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在城市内,公物包括但是不限于道路、绿地、海岸、河道等,与之相邻的不动产凡是处于“保护范围”之内一般都负有一定的公用限制义务。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其他受特殊保护的物,是指前述加以公用限制的物,其相邻的不动产亦负有保护义务,如《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在理论上,城市管理中常见的临街房、门头招牌、户外广告等的管理,以及“门前三包”等措施,正是由于它们与城市道路等公物具有相邻近的关系,而负有一定的义务,属于公用限制的范畴。可惜管理的法律依据大多是地方法规,不光法的位阶较低,立法的科学性也很难保证,本文不再一一援引。实践中,这些管理事项被纳入所谓“城市容貌”管理,并没有看到其“公用限制”之本质所在。在户外广告管理中,广州一负责人生造出的户外广告位涉及“空间视觉权”一说,不光没有法律依据,更是没有行政法学理上的依据,只能作为笑话来看了,实际上,受到公用限制的财产,其剩余财产权,仍由原权利人正常享有,成都、广州等城市以管理为由将广告位收归政府出租的办法,实际上已经近似对剩余财产权的掠夺了。
一般而言,公用限制的行政役权是公物管理权机关所享有的,但“行政役权具有警察权力保护,民法上的役权没有这种保障。”(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因此,在当事人违反了公用限制的义务,将导致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命令,这也是为什么作为城市公物警察权的拥有者的城管要介入公用限制的原因。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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