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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52:04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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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一)可比销售法;
(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质要素评序法;
(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四)贴现现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委托人名称;
(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果;
(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他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附件目录;
(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评估机构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评估委托合同书;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账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原件;
(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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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有关单位:
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等单位负责起草的七项行业标准已经我局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这七项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见附表)。
附表: 海洋行业标准公告(第四号)
┏━┯━━━━━━━━━━━┯━━━━━━━━━━━━━━┯━━━━┓
┃序│ │ │ ┃
┃号│ 标 准 编 号 │ 标 准 名 称 │实施日期┃
┠─┼───────────┼──────────────┼────┃
┃1│HY/T 027-93│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94-07-01┃
┠─┼───────────┼──────────────┼────┨
┃2│HY/T 028-93│海洋浊度标准液的配制 │94-07-01┃
┠─┼───────────┼──────────────┼────┨
┃3│HY 029.1-93│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范│94-07-01┃
┠─┼───────────┼──────────────┼────┨
┃4│HY 029.2-93│海洋局系统机关档案业务规范 │94-07-01┃
┠─┼───────────┼──────────────┼────┨
┃5│HY 030.1-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分类法 │94-07-01┃
┠─┼───────────┼──────────────┼────┨
┃6│HY 030.2-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著录细则 │94-07-01┃
┠─┼───────────┼──────────────┼────┨
┃7│HY/T 031-93│SLC9-2型直读式海流计 │94-07-01┃
┗━┷━━━━━━━━━━━┷━━━━━━━━━━━━━━┷━━━━┛
说明:HY为强制性海洋行业标准,HY/T为推荐性海洋行业标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
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5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河道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收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为:“市(州、地)”。

  二、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96〕104号)

  删除第二十条:“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的对象。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缴、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四、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3、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4、删除第三十一条:“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5、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4、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等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5、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6、第十九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7、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

  9、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11、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安排,擅自运销、购进各类盐产品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第四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2、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3、第十七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

  5、删除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7、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七、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残疾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其配偶及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八、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第十六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良种繁育场、胚胎生产单位和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市、州、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第十七条修改为:“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合格证》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种质使用期限等。”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种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九、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十、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2、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4、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第六条修改为:“编制地图,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2、删除第十条第三项:“测绘任务登记表;”

  十二、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001年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3、第九条修改为:“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4、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5、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6、第十三条修改为:“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事故的伤残者应当就近在当地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需转院治疗、护理的,应当持有治疗医院的转院治疗建议书。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十四、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保健服务证。”

  2、第十九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证明;对未持有上述证明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五、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考核确认。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等为兼职仲裁员。”

  十六、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第八条修改为:“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3、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十七、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2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十八、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2003年4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七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先报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受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十九、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二十、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20件政府规章的文字及条文顺序,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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