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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4:43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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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产安全,减少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坚持科学管理、文明生产,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事迹突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发生事故后抢救人员、财产、减轻损失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在二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收到报告的部门和工会必须在一小时内按系统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和省总工会。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
重大死亡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连续生产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纪录或者摄影、录像。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必须在伤亡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有未按时到达现场的,到达现场的部门有权决定清理事故现场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主管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省总工会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伤亡情况,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对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当查明事故性质、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人员伤亡情况:
(一)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写出事故调查综合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以后,应当认定事故责任人,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
府裁决。
第十八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施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采购不合格原材料、设备、护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应当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或者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次生灾害,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分别情节轻重,按照或者比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责任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一年的;受留用察看处分尚未恢复为正式职工的,不得提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企业支付罚款,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被处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从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从事业经费中列支。
对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三十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企业事业单位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企业事业单位审查同意,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转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根据伤亡情况,分别报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伤亡事故批复结案前,应当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结案报告和批复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伤亡事故统计数字报送统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界定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3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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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出于发展和增强中罗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合作,加深和扩大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的关系的愿望,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科学、教育、文化、艺术、电影、新闻、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科学院和科学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互派代表进行访问、考察、交流经验和专业讲学。
  (二)交换科学书籍、刊物和其他学术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教育方面的合作:
  (一)互派各级学校的教学工作者进行访问、交流经验、考察和讲学。
  (二)互派留学生、研究生和进修人员,并互发助学金。
  (三)互派中文和罗文教师,以支持对方国家的中文教研室和罗文教研室的教学工作,并定期互相供给中文教研室和罗文教研室书籍和专业刊物。
  (四)相互提供在对方编制各级学校教科书时可能采用的有关本国历史、地理、文学、文化以及政治和经济生活方面基本问题的资料。
  (五)交换专业资料、教育杂志和教育著作。

  第四条 缔约各方支持文学、戏剧、音乐、电影、造型艺术和群众文化工作方面的合作:
  (一)互派代表进行访问、考察以及参加会议、会演和比赛。
  (二)互派艺术家和艺术团赴对方举行音乐会和演出。
  (三)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和科学作品。
  (四)举行艺术、文化、科学、技术和书籍展览会。
  (五)上演对方国家的戏剧以及在艺术团、合唱团和单独表演家的演出节目中演出对方国家的音乐作品。
  (六)促进两国电影发行企业之间的合作,并上映对方国家的影片。
  (七)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资料。

  第五条 缔约各方给予对方国家的科学文化人士,在遵守接受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入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室进行科学研究的方便。

  第六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新闻通讯社、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及新闻工作者进行访问。

  第七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相应的部之间进行卫生方面的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在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各方鼓励邀请对方国家的科学、教育、文化和艺术人士参加在本国举行的有外国代表参加的有关的大会、会议、会演以及其他活动。

  第十条 缔约各方承认由对方教育机关颁发的毕业文凭和修业证书。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为实现本协定将制订定期执行计划,定出将要实现的活动和交流项目,并规定为实现这些活动和交流项目的组织和财务条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一旦生效,两国有关机关和组织之间已签订的有关文化合作方面的协议,在同本协定规定无冲突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应经核准,并自互相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前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定由缔约国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知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副主任           外交部副部长
      (签字)                (签字)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若干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若干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电话会议精神,切实整顿和纠正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各单位行业不正之风,现依据中央、国务院政策法规及我部的有关规章制度,针对当前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制定以下若干规定,各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一、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新闻宣传单位和新闻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严格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新闻宣传,以社会效益为唯一准则,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四化建设服务。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党性原则,保证客观、真实、准确,不准搞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严禁新闻收费;不准利用采访、拍片、播出等工作条件,向对方索取或接收钱物;不准接受任何企图影响新闻报道和节目内容的馈赠;不准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或以新闻形式搞“广告”;不准从小团体和个人利益出发决定新闻取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报刊、出版单位,必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经营广告业务,非经营广告业务的部门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介绍广告客户或广告线索,不得提成或提取回扣,对介绍广告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另行给予适当奖励。在新闻栏目或其他节目中,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刊播或插播广告。节目进行中,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不得随意延长广告播放时间或扩大广告版面。新闻记者和编辑人员,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或从事其他经营牟利活动。
三、各单位必须根据一九九○年一月六日颁发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对举办赞助活动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强对赞助活动的领导和管理。不允许举办赞助或赞助广告活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办变相赞助活动。举办赞助或赞助广告的单位,对提供赞助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强行摊派和索取钱物。
举办赞助活动,必须事先编制计划,按规定报批。赞助经费的收支必须入帐,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不准以任何借口私设帐户、向外单位租借帐号、公款私存。赞助款要保证主要用于发展事业上,不准任意开支,挥霍浪费;不准截留或挪用;不准提成或拿回扣。赞助资金和实物,不准私分或作奖金、奖品分配。
四、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门的宣传、出版、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从事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和人员培训等创收活动,但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利用登记、审核、发证、审查等职权,作为创收的手段,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确因业务需要必须收取一定费用的,应经上级领导或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单位不准以“出卖书号”或变相“出卖书号”等手段,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各级领导干部从事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审片、审稿、监制节目、评比等活动,不得收取额外的报酬。
各单位创收的所有收入,应当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主要作为事业发展的资金。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按照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广播电视部事业单位预算包干、节支和收入留成比例试行办法》执行。对创收的财务收支,必须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承担经济责任;收入分配必须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所有设备、运输工具、场所等实行有偿服务,收入必须归公,不准利用单位的资料、设备、运输工具、场所等条件,为小团体和个人谋取私利。
五、电影、电视有关单位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许可证不得出卖、租借、转让或变相转让。经国务院批准拍摄故事片的电影制片厂,不得“出卖厂标”或变相“出卖厂标”。
电影制片厂的摄制酬金及各类稿酬标准,应严格按照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发布的《故事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和《科教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以及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部颁发的关于修订故事影片、科教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执行。电视剧摄制组的开支标准,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发布的《电视剧制作费用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开支的,必须经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摄制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不准自立标准,乱发补助,乱发实物,乱开支,挥霍浪费。摄制组的财会人员应由本单位派出,加强财务监督,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或借用外单位人员管理财务。摄制组外出拍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接待单位超标准招待或索取财物。
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各单位行政领导和监察、审计、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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