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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知到案不能一律认定自首/罗关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49:41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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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电话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基于电话通知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讯问、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立法本意等理由,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自首,但是不能一律认定自首,应当区别对待。

  其一,考虑到设立自首功利价值和认定自首司法解释的衔接,不应把凡是经电话通知到案就一概认定为自首,应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而区别对待。具体操作中,可在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上来把握。

  司法解释条文建议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询(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在第一次询(讯)问时供述犯罪事实,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

  其二,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果办案机关与嫌疑人达成某种交易和妥协,不利于严格执法。如侦查机关已经确定某人有作案嫌疑后,故意不组织抓捕,而是电话通知获嫌疑人到案,从而让嫌疑人构成自首以获取较轻的量刑。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是存在的。不过,对此不必过分担心。因为即使侦查机关有意让嫌疑人构成自首情节,嫌疑人要不要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取决于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不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电话通知。而且是否认定自首,也取决于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不利于办案机关主动抓捕嫌疑人,增加了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嫌疑人接到电话后,一旦逃跑,继续犯罪,增加了社会危害性,也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因此,电话通知到案应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嫌疑人,这部分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大多数嫌疑人被电话通知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累犯、惯犯或流窜作案的嫌疑人,侦查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应电话通知到案。三是导致认定自首的案件增多,轻判案件增多。对此问题应注意,认定自首并不必然导致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综合加以判断,如果从轻处罚,也应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电话通知到案后,是否认定自首,应分情形处理。如果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可以认定自首。如果交代的多个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中一个,对于其他未掌握的犯罪也可以认定自首,适用以自首论的情形。是否认定自首决定权在办案机关,以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为区分的标准。

  (作者单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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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以下简称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系指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效益评价。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国家部属单位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项目投资效益审计。
第七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项目开工前、建设中的审计,并为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办理集体所有制单位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和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的查证、咨询、鉴证事项。
第九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
(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投产后的效益。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部门)的年度项目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投资效益审计。
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包括批转、备案的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编制审计计划,通知被审计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并组织清点财产、处理帐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在接到被审计单位的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后十日内,制订具体审计方案,并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十日内,完成清点财产、结清帐目和收集整理文件、资料等各项与审计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后,审计机关方可派出审计组或委托其他审计组织,按照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同级计委、经委、建发和财政、银行、人事、监察等部门。
第十七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未经审计作出结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不得调离或另行任职。
第十八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须经委托机关审定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论证、审批和施工等方面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报成都市工商局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报告》(川工商办〔1999〕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直接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199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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