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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禁止令的理解与适用/傅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8:24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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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创设的禁止令制度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制度创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新生事物,如何正确认识并准确适用禁止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正我们面前的崭新课题。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规定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一、禁止令的特点                   

  (一)附属性:禁止令与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独立刑罚不同,它不是一种独立刑罚,而只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的革新,因此禁止令本质上是一种监管措施,不能脱离管制、缓刑而单独适用禁止令,具有强烈的附属性。

  (二)特定性:一是禁止令的适用对象特定,只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适用。二是禁止令的内容特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人。      

  (三)选择性: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是可以适用,是否适用选择权授予法官。与《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关于会客、迁居等法定的、一般的义务不同,禁止令实质是授权法官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除必须遵守一般义务外,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作出是否适用禁止令。                         

  (四)强制性:与其他刑罚一样,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强制性,对于违反禁止令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                        

  二、禁止令的作用                   

  (一)可以更好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标就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这也符合各国刑事立法潮流。当今世界各国刑罚体系,由原来的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中心转变为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中心,刑种数量由多变少,刑种内容由残酷变为轻缓,刑罚的适用由积极变为消极,特别是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越来越广,特别是管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是一种很好的刑罚方法,但由于国家没有建立监督管制执行的专门机构,使管制流于形式,导致法官很少适用管制。而随着禁止令制度的推出,对符合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条件,但过去因监管缺失“不敢”判处、适用的,要依法判处、适用;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因此,推出禁止令制度,能够更好地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  

  (二)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功能,节约司法资源                         

  监狱内罪犯的相互影响,行内人称“交叉感染”,指很多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像病毒一样在监狱内存在。这些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在监狱的不同罪犯之间互相传授。对于可以适用禁止令的罪犯,这些罪犯本身所犯罪行就很轻,有些不是主观故意,比如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关入监狱,与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等一起关押,也许会“交叉感染”令其变坏。因此,禁止令的推出,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的功能;同时大大降低关押成本,据统计国家关押一个罪犯,每年各种支出以数万元计,如果采用禁止令,适用非监禁刑,则能大大降低司法成本。  

  (三)适用禁止令,能够有效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与监狱矫正不同,社区矫正是认识到监狱矫正的缺陷与不足而提出,特别是上世纪后期,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试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走向成熟,并转化为各国司法实践。我国于2003年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在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极大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社区矫正由于缺乏具体的内容和制度,在一些地区流于形式。随着禁止令制度的设立,将会更好地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强化对犯罪分子有效监管,有利于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四部门《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适用缓刑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如被告人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处管制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的决定,这样就可以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重新危害社会,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通过禁止令,可以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控告人、举报人等合法权益                     

  《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禁止令保护的对象: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适用禁止令可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接触上述一类或者几类人员。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前无此规定的法律空白,在执行刑罚方面也是一项创新,法官事先对罪犯宣告禁止令,具有警示和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     

  三、确定禁止令内容时需把握的原则         

  (一)内容要与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有关联性、针对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作出。比如王辉(化名)是某校中专生,不满18周岁,因偷盗电脑于今年5月12日被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处罚金1000元,并禁止在4个月内进入网吧、接触有犯罪前科的人员,该禁止令的内容就具有关联性、针对性之特点。     

  (二)内容要可行、有效。禁止令的内容应当便于执行,执行结果明显对其改造有效,并且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能吸食毒品,禁止令只能作出禁止接触吸毒人员等内容,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决定。                  

  (三)内容不得限制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禁止令的内容要合法,不得侵犯犯罪分子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例如,可以禁止犯罪分子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而不能禁止其进入公共场所。                 

  四、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各职能部门总的要求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一)人民法院职能: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做出禁止令的判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作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禁止令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禁止令规定的,通知社区矫正机构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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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全面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我们组织修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

  (十一)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十二)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十三)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四)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

  (二)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

  (三)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四)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

  (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

  (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八)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建设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组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保证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五)组织编制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开展项目安全教育培训;

  (七)组织实施项目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八)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二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五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加。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班组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对兼职安全巡查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该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废止。


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对下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工作,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的落实,不能虎头蛇尾,不能半途而废,防止走过场。要通过这次治理整顿,使违规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得到清理和规范,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普遍推行和落实,使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依法查处,使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我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制定了《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请根据该方案的要求,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做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检查验收工作。

附件: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



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



 

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重大决策,确保治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根据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9号),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验收要求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务实、严肃、认真的态度,严格检查验收,确保治理整顿工作不走过场。

(一)检查验收重点是看治理整顿是否取得实效。要通过这次治理整顿,使违规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得到清理和规范,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普遍推行和落实,使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依法查处,使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检查验收先由省级政府统一领导,逐级进行。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抽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要从严掌握,不得随意降低标准。对验收不达标的要采取得力措施,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当地建设用地报件、暂停下达建设用地指标。国务院督查组督查过的重点城市,验收不达标的,视为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验收不达标。

二、检查验收标准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推进治理整顿工作

1、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做到了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主动协助,其他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参与。根据要求,对本地区治理整顿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并认真进行了督查。

2、认真分析本地区土地市场秩序中的突出问题,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取得了明显成效。

3、对本地区出台的有关土地市场的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予以撤销或修改。

4、对国务院督查组提出的督查意见认真落实,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

(二)清理开发区(园区)用地取得明显成效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0号),已停止审批设立新的开发区(园区),停止扩区。 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发区(园区)清理整顿核查统计表〉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94号)的要求,已摸清开发区(园区)底数,并如实上报。

3、对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圈占的土地,圈而未用的,已经或者正在复耕、恢复原用途;开发建设的土地,不能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的,按照建设用地总规模不扩大、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已经或者正在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

4、开发区(园区)用地虽经依法批准,但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尚未开发建设的,政府依法收回了土地,能够复耕的,已经或者正在组织复耕。

5、开发区(园区)建设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供地审批权以及违法下放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管理权得到纠正。

(三)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全面落实

1、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前遗留的问题已认真清理,摸清底数。对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已逐项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出让结果。

2、2002年7月1日以后,经营性用地严格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3、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经营性用地出让的问题得到纠正,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四)执法不严、管理松弛得到纠正,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

1、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查处,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了通报或者曝光。

2、对未经合法批准用地行为负有责任的政府及主管部门领导已经作出深刻检查。对违反规划批地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了严肃查处。

3、对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等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了有效措施。

4、国土专项资金管理违反财经纪律,特别是违反国家“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问题得到纠正。

5、土地市场建设各项制度未建立或者不完善的,在治理整顿期间建立或者完善,并有效地贯彻执行。

三、检查验收方法和步骤

(一)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要听取政府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听取群众意见,调阅台帐、卷宗、图件,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并进行实地检查。

(二)检查验收步骤

各级地方政府都要认真按照本方案进行自我检查和总结,在此基础上,从县级政府开始逐级向上一级政府申请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由上一级政府逐市(地、州)、逐县(市、区)进行。20%以上的县(市、区)验收不达标的,该市(地、州)不得向省级政府申请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于2003年底前向国务院提交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报告,并抄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于2003年12月起组成联合检查组,陆续对各地治理整顿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抽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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