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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调解监督制度/张桂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4:39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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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较于普通的裁判结案方式,有“案结事了、彻底息诉、节约司法资源”的优越性和易于执行性,且符合“大调解”的司法改革理念,故被法官大幅度地采用。但以拖促调、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等违法调解现象也随之暴露出来,修改后民诉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职权,填补了调解监督的空白点。如何正确把握调解监督条件,强化调解监督机制尤为重要 

  
  在当前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民事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大量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凸现其强大的优势,诉讼调解日益受到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的青睐,已经成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手段。但法院调解制度也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不足,阻碍了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以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调解被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201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开始了在全国范围内对民事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破冰之旅。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明确地确立了调解监督的法律依据,有益于构建更加完整合理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

  一、  民事调解监督的立法价值

  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民事调解监督的立法确认,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后,各地检察机关一年多实践成绩的积极回应,具有独特的立法价值。

  一是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通过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的审查监督,可以从中发现并查处审判人员拘私舞弊等违法乱纪案件,从而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和蔓延,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司法的尊严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是增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对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生效民事调解,采用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引起再审程序,把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范围扩展到生效民事调解,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

  三是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和谐。检察监督范围扩至民事调解,不仅能减轻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对司法不公的致命影响,更有利于司法和谐。检察机关调解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有利于形成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可以促使法院的调解活动在程序公正的轨道上运行。就民事调解的性质而言,作为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民事调解,其实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民事审判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必须受到权力制约。因此,只有对民事调解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法官审判权不被滥用[1]。

  二、正确把握调解监督的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修改后的民诉法第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据此,法律等相关规定把调解监督界定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上。鉴于民事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检察监督的范围还应建立在这两个原则的基础之上。

  公共利益在外延上具有不确定性,与个人利益在边缘上呈交织状态,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有的人认为,只有涉及到大多数公民的利益才足以形成公共利益,有的人则认为,只要是违法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危及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做扩大解释。修改后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的界定,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到损害公共利益的,少之又少。若对此缩小解释,则民事调解案件能纳入监督范围的寥寥无几,对调解案件的监督等同虚设。

  鉴于此,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案件当然进行监督。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案件客观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数量甚至远远超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负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此,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进行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也是检察监督权的应有之义[3]。

  三、关于民事调解监督事由的具体设想

  民事调解监督事由即检察机关审查应否抗诉(提抗)或检建的理由或根据,即调解案件的审查阶段,是调解监督之根本 。笔者认为应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主体适格与否。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的调解活动时,无法准确的处分自己的权益,对这类案件,应当允许以此为由提起申诉。二是代理人无权代理[4]。

  2、调解涉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内容造成案外第三人损害时,为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对这类案件应允许案外第三人以申请人身份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申请。

  3、调解合意意思欠缺。一是违反自愿原则,实施强制调解行为。在调解申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如何审查认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没有客观尺度,取证困难,在司法实践上造成操作困难。往往只有申诉人的言语主张,因为无法审查,不能成为有效的抗点。 违反自愿原则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官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不愿调解,法院就不能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就违反了自愿原则。二是因对方当事人实施胁迫、欺诈而使当事人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实施胁迫、欺诈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并借此获得不当利益,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不是双方的合意结果,不具有正当性,对这类案件,应属监督范畴[5]。三是双方当事人虚假调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12、113条的规定,加大了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打击力度。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对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事实、证据并不进行严格审查,这使虚假调解得以滋生。这类调解协议明显侵犯了案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当然包含于监督范围之内。

  4、调解程序违法。调解监督的范围建立在合法原则的基础之上,不仅仅指实体上合法,还应包括程序法的规定。在程序合法方面,包括调解的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程序方面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5、参与调解的法官问题。一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不仅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还会破坏廉政建设和法律威严,牺牲了法律应有的正义。二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而对于程序违法的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责无旁贷。

  参考文献:

  [①] 聂铄:“民事调解案件行使监督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5期。

  [②] 邵建东、“从三方面加强对民事调解的法律监督”ffice:smarttags" />2012年10月09日06:19 正义网-检察日报。

  [③] 关金华:“析民事调解和仲裁裁决法律监督的论争”,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第5期。

  [④] 成效东、陶治平:“民事调解案件应当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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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1985年)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铁路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生效日期1985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MR”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或铁道部的任何一个或几个继承者;
  (b)“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中提及的帐户;
  (c)“长客厂”系指铁道部的一个客车厂,即“长春客车厂”;及
  (d)“项目所属单位”系指执行本项目的铁道部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包括长春客车厂。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三千五百万美元($23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按照本协定附件2中所提及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通过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执行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美元在为世界银行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专用帐户。向专用帐户存款及从中提款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该一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承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对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它的铁道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铁路行政、财务和工程方面的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在需要时,及时提供为执行项目的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将由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本项目所需要的货物的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应:
  (a)不迟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按银行接受的参考条款,开始本项目C(2)部分的研究;及
  (b)该研究的每阶段一经完成,迅即向银行提供每阶段报告的副本一份,供银行审查和评论。
  3.04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中与银行协商同意的规划实施培训。

  第四条 财务条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惯例,保持能充分反映出项目所属单位的业务和财政状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具有每一财政年度的项目所属单位的帐目和财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收支报表和其他有关报表);这些帐目和报表应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
  (ii)在得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及时、但无论如何不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A)按上述审计原则进行审计的和确认的这类财务报表的副本,和(B)由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及
  (iii)向银行提供银行按时合理要求的有关项目所属单位的帐目和财务报表的其他资料,以及对它们的审计和上述记录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本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其他约文
  5.01节 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督促项目各所属单位:
  (a)取得并同保险公司维持保险,或做出银行满意的其他规定,其保险种类和金额应符合合适的习惯作法。
  (b)按照完善的行政、财务、铁路和工程的规范,在足够数量的称职工作人员提供的合格的有经验的管理的监督下,进行经营,处理事务。
  (c)充分使用和保养其成套设备、机械、设备和其他财产,并经常按需要及时进行各种必要的维修和更新。这一切都应按完善的工程、财务和铁路的惯例进行。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生效。附件及补充信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9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9号

公告2010年第69号


  2000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0年第1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率为27%。

  2006年4月8日,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18号公告,决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措施。

  2006年12月,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申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的反倾销税税率。商务部于2007年8月1日发布2007年第64号公告,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由株式会社YAKIN川崎继承原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和义务,其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2010年5月, 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请求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交了董事会会议记录、合并公告、注册登记文件、株式会社YAKIN川崎注销证明书、产能产量变化情况、生产设备变化情况以及相关公证和我驻出口国政府大使馆(领馆)的认证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合并株式会社YAKIN川崎符合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前后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YAKIN KOGYO CO.,LTD.)继承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适用27%的反倾销税率。

  二、以株式会社YAKIN川崎(YAKIN KAWASAKI CO.,LTD.)名称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58%反倾销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28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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