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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行为在渎职犯罪中的认定/白静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9:22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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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行为在渎职犯罪中的认定

白静浦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徇私”类渎职犯罪共有16个条文18个罪名(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到),除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将“徇私”舞弊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外,其他条文都将“徇私”,规定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关于“徇私”如何理解,是刑法中所有“徇私”类渎职犯罪的共性问题,也往往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徇私舞弊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不宜再适用。个人与单位毕竟不同,而且有的单位其性质就是追求利润,因而为单位追求利润、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徇私”。
我们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在于:
  首先,从刑法解释理论的角度出发,“徇私”不应包括“徇单位之私”。
  刑法解释理论一般认为,文义解释方法是刑法解释的基础,对任何方案条文的解释均应从文义解释开始,而体系解释方法通过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性探求刑法规范的意义内容,以维护刑法体系及其概念用语的统一性。从刑法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人个人相对应的术语。而据《新华字典》的释义,“私”有三层含义: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暗地里,偷偷的。因此将“私”与单位相关联称为“单位之私”,应该说不符合刑法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正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同时,如果将“徇私”可以理解为“徇单位之私”,那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逻辑上将无法说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谋取单位利益与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和出售是矛盾的)。因此,从追求概念用语统一性的体系解释出发,“徇私”也不应包括“徇单位之私”。
  其次,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有相应的刑法罪名予以规制。
  我国刑法岔第九章“渎职罪”采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徇私舞弊情节的渎职犯罪行为,可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199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使没有“徇私”情节,也可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如果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则应从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1999年12月24日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没有徇私舞弊情节),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为牟取“小集体”、“小团体”利益能否认定为“徇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与“徇私”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非为行为人单纯的私利、私情,而是为牟取“小集体”、“小团体”利益的,能否认定为“徇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的相关解释中曾规定,徇私舞弊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应再适用,而且“小集体”、“小团体”的称为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小集体”、“小团体”利益如何看待,就是要认定“小集体”、“小团体”利益究竟是单位利益,还是多个个人利益的结合。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准确认定是单位利益还是私情、私利。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懔“小集体”、“小团体”的不特定单位成员的私情、私利的,可以认定为“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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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1991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营和站区秩序的管理,保障乘客、司乘人员及站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地铁及相应的站区。
第三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拥挤,不得抢上抢下,不得翻越护栏、爬窗、扒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客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探伸车外,不得躺卧和踩踏座席。
(三)车辆在运行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乘务人员安排,不得自行开启车门强上强下。
(四)乘客不得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催促驾驶员超速行车。
(五)乘客在车内和地铁站区内不得吸烟、吐痰和乱扔果皮纸屑等物。
(六)赤膊者、酒醉者、呆傻人、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七)车辆到达终点站乘客须全部下车,不准随车返乘或在终点站的下车站上车。
(八)不得携带易碎品、家禽家畜等有碍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四条 乘客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二十公斤,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重量超过二十五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零六立方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一二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五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八米,不准乘车。
乘客携带物品,需购同程票的只购一张。
第五条 乘客应爱护公共交通车辆,不得损坏和随意搬动车辆、站台的设备和设施。
第六条 乘客应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或补票,并接受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的查验:
(一)乘客上车后应购买车票或出示月票,乘坐地铁时应向检票人员出示地铁票或乘车证。每一名乘客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一米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持过站票下车,市区线路补票五角,郊区线路补票一元,全程票价超过一元的补全程票一张。
(三)无票乘车或持废票乘车,市区线路(包括地铁)补票一元,郊区线路补票三元,郊区线路全程票价在三元以上(含三元)的补票五元。
(四)使用过期月票或过期地铁乘车证乘车,从过期月份第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五)冒用月票或乘车证,私换月票上的像片,从当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六)提前使用下月月票乘车或使用的月票与所乘车种不符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七)使用涂改过的月票,补票五十元。使用伪造月票或地铁乘车证乘车,补票一百元,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公共汽车、电车客票一经售出不予退票,确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可凭车票由乘务员负责安排倒乘。
(九)预购郊区线路客票的乘客,应按指定班次乘车;需变更班次时,可在开车前办理改乘手续,但不提供座位;末班车不办理改乘手续。
(十)拒绝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第七条 违反票务规定无理纠缠造成停车者,除按规定补票外,还应承担因停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停车损失费:大客车每半小时按十元计算,绞接客车每半小时按十五元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地铁每分钟按二十元计算)。
第八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车厢内外及站区张贴涂写广告、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第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终点站区内及站区出入口、地铁车站出入口,不准停放其他车辆,不准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第十条 地铁机车车辆通过地面平交道口时,行人和车辆应服从道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越过安全围栅,抢越道口。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车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上下车秩序;
(二)在车厢、站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三)在车厢、站区进行赌博、迷信活动;
(四)在车厢、站区酗酒;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梭刀或其他管制刀具;
(六)在车厢、站区贩卖食品、物品;
(七)在车厢、站区非法集会或聚众讲演;
(八)故意防碍司乘人员、站务人员运营服务;
(九)其他扰乱车厢秩序、站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殴打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
(二)偷窃乘客、司乘人员的财物;
(三)侮辱猥亵女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及女乘客;
(四)其他侵犯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站或乘车;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强行登车,不听劝阻影响正常运行;
(三)向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石子等物品;
(四)偷开公共交通车辆;
(五)偷窃公共交通车辆附属设备及零部件;
(六)故意损毁车辆、站车设备、设施;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乘客乘车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运行,积极维护车厢、站区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在车厢、站区捡拾的遗失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运营单位应做到: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
(二)车辆、站区设备、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停放车辆的站区、停车场要设专人看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运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须按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之一的,由运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四)捡拾物品、现金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应持有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罚款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不按规定运送乘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2日

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02-13 劳部发[199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5年全国已有80%以上的企业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新型的劳动用人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一些地方和单位在党委书记签订劳动合同方式上反映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这些意见已经商中组部同意。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因此,企业党委书记作为劳动者,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可采取党委书记和厂长、经理一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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