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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1:53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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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

王春胜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较为热烈的讨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却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例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等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摒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以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1
  而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条例。《美国统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里,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都没有统一商法典。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一部分由民法调整,一部分由经济法调整。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也很难区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紧密融合,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传统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商法的体系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其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来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来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民法将合同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由此可见,商法发展的趋势是民商合一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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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秋季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供应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进秋季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供应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等


银发[1997]42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关于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38号〕,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有关银行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改进金融服务,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进一步加强购销资金管理,合理控制现金投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筹借收购资金责任制,及时安排收购贷款,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
各地有关银行要会同主管部门和收购企业,对当地的秋季农副产品收购总值以及所需收购贷款和现金投放量进行分析预测;要按照在政府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筹措收购资金责任制的政策要求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筹集渠道,落实收购资金来源;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加强系统内资金
调度,适时发放收购贷款,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要督促收购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贷款回笼,压缩费用开支,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严格按照收购资金责任制要求,筹措应到位收购资金;对各地财政、粮棉企业确实不能到位的资金,在坚持“分清责任、先垫后还、逾期扣收、
单独管理”的前提下,由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按库贷挂钩的原则,视粮棉收购进度及时发放垫付贷款。
二、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
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大力发展承兑、贴现业务,使银行承兑汇票逐步成为粮、棉、油调销的主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要主动引导粮棉企业在调销中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对调销粮棉油时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企业,主
销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优先给予承兑,主产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优先给予贴现,并适当简化调销票据的承兑、贴现手续。要推动粮棉油调销票据的流通转让,鼓励和支持政策性粮棉企业将调销中收受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用于政策性业务支出。农业发展银行各分行要根据
辖内粮棉油调销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适时调整分支机构的收购贷款计划;开户银行要在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和下达的收购贷款计划之内办理承兑和贴现。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购资金专户管理,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对粮棉油调销票据单独登记,并对企业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投向
和范围进行审查。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通过扩大票据承兑与贴现,积极支持企业购进粮棉油的合理资金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对粮棉主产区单独下达再贴现限额,专项用于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并对这部分再贴现限额实行单独考核。各地人民银行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
现。
三、要加大粮棉油调销环节的信贷投入,加强对调销回笼款的管理。
主销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适时发放粮棉油调销贷款,支持企业和粮食部门按计划调入(购进)粮棉油,增加库存,保持合理的储备,以加快粮棉油调销进度,缓解主产区的库存压力,增加收购资金来源。各商业银行要对有市场、有销路的棉纺企业加大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企
业补充必要的原料库存;要鼓励和引导棉纺企业使用国产原料;支持棉纺企业加快技术改造、结构调整的步伐,加速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对棉纺企业进入交易市场采购原料,要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粮棉油调销贷款的管理,定期与收购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沟通,及时了解粮棉油调销进度和货款回笼情况;要协助企业积极采取增加调销货款回笼的具体措施,及时回笼调销货款;要切实采取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政策措施,对挤占挪用调销回笼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在确保粮棉油收购现金供应的同时,积极开展储蓄业务,增加现金回笼。
金融部门要与收购企业密切配合,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各收购网点的收购进度,及时发放收购贷款,办理资金拨付;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旺季收购的实际需要备足现金库存,积极主动地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当地人民银行要根据收购进度
,及时调拨发行基金,合理调配币种结构。在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的同时,要积极开展粮棉油收购支付个人资金转存储蓄的业务。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抽调得力人员到收购现场及时办理农户储蓄业务,增加信用回笼。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现场办理储蓄业务,必须尊重农户
的意愿,不得强行吸储,除代扣农业税外,不得代扣其他任何款项。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人民银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金融机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基层行和粮棉企业有关人员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知识培训;完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内部管
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各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到收购现场办理储蓄存单业务,要合理分工、相互配合,避免不正当竞争。



1997年10月16日

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地方税务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省地方税务机关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书面或者口头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其他机构应当告诉申请人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第八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或者记录申请书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收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转送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应当同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收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负责转送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
作机构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之日起5日内报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不得再行转送。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六)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过审查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审查人员提出不予受理意见和理由,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接收的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由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查,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共同办理。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人员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阅卷提供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案卷内容的,应当取得法制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
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人员应予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撤回,并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申请人自愿;
(二)有第三人的,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者欺骗;
(二)有第三人的,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四)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
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制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审查申请的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处理期间,法制工作机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应当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行政复议事项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评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事项评议结论,制作行政复议审查报告,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违反行政复
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
(五)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材料;
(六)调查笔录和听取意见笔录;
(七)委托代理人的书面代理意见;
(八)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十)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十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十二)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三)行政复议审查报告;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十六)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
(十七)送达回证;
(十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中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行政复议专项资格。
行政复议专项资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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