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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特征及合同内容/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27:44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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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特征及合同内容

韩召峰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货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贷款合 作为贷款合同的一种,与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有偿性,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意在获取相应的营业利润,因此,贷款人在获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贷款的同时,不仅负担按期返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按照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义务系贷款人使用金融机构贷款的对价,所以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一点上,该合同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后者为无偿合同,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
  2.要式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就该俣同关系的存在产生争议的,推定合同不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合同成立。在这一点上,该合 也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不同,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采用书形式《合同法》第1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
  3.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关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不需以贷款人贷款的交付作业为要件,所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则所不同,该合同自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210条。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内容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时,针对不同各类的贷款实行不同的政策。因此在合同中发对贷款的种类作出明确的约定。
  2.币种。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人民币还是外币。
  3.用途。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从金融机构得的贷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贷款能够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因此合同应对贷款的用途作出明确约定。
  4.数额。即贷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贷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贷款时,第一次支付的金额。
  5.利率。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应收利息的数额与贷款数额的比率。
  6.期限。即借款人能够使用借款的期限。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贷款期限。
  7.还款方式。即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何种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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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向市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七条 规模较大、治安保卫任务较重的企业,必须设立治安保卫机构;其他企业应当设立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与其他机构合建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系统、本行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治安意识。
(三)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加强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提高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保持治安保卫人员的相对稳定。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五)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
(六)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八)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九)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十)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一)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内部稳定。
(十二)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三)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思想进步,政治可靠,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
(四)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四)加强对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治理;
(五)指导、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六)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七)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八)总结和推广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值班守卫、现金票证保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的保管或者使用、重点防范部位现场管理等方面,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违反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当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企业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和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14日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你厅(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收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现在是农牧渔业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兵团非农业单位新增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国家实行计划管理,
农业单位(农牧团场)招收职工子女暂仍实行“自然增长”办法。因此,原则同意你厅(部)报告所提关于兵团系统职工跨省调动问题的意见,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兵团农牧团场的正式职工中,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的及国家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确因夫妻两地分居,生产和工作特殊需要,本人要求跨省区调动,并且已有接收单位的,在农牧渔业部农垦局下达给兵团的职工跨省调动控制数之内,并经兵团和劳动人
事厅批准,可按其他全民所有制职工调动的规定办理。
二、为了稳定兵团职工队伍,对农牧团场职工跨省区调动的人数,要分期分批地实行计划管理。争取做到,既要解决农牧团场职工的实际困难,又不影响兵团的工作和生产。
三、兵团职工跨省区调动,要严格执行政策,对违反政策的,应给予严肃处理。

附: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跨省调动有关问题的报告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近年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的职工在联系办理调往兄弟省、市、自治区时,因对方对兵团及其所属单位的性质和职工的身份不清而难于办理手续,影响到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为妥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兵团及所属单位的性质
兵团是根据一九五四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兵团的决定(一九七五年五月中央决定撤销兵团)和一九八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恢复兵团的决定建立的,是中央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单位,兵团及所属各单位的具体情况是:
1.兵团机关及所属各农业师(农场管理局)、工建师的机关是兵团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机关。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2.兵团及各师(局)两级直属的工、交、建、商等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非农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3.兵团及师(局)两级直属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门诊部)、防疫站、农垦科学院、农科所、勘测设计院(队)、水管处(所)、文艺单位等,均属全民所有制非农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非农单位职工。
4.各师(局)所属的农(牧)团场(含农〔牧〕团场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均属全民所有制的农(牧)企业。这些单位的职工,均属全民所有制农业职工。
二、兵团所属非农单位职工档案中招收录用手续的有关情况
1.一九七五年中共中央(1975)11号文下达之前,兵团的劳动工资工作统一由兵团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即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前,兵团所有的职工(含工、交、建、商等企事业单位)的招收录用手续及兵团系统内部调动,均由兵团及所属各师(部、处)自行
办理,一律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2.根据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中发(1975)11号文件,即从一九七五年五月以后,兵团体制改变,撤销了兵团和各师两级机关,自治区成立农垦总局,各地区成立农垦局,农垦总局和各农垦局的劳动工资工作交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一九八一年兵团恢复后
至一九八五年三月,兵团所属的各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录用和调动,仍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3.为适应恢复兵团体制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1984〕251号文批准,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兵团系统的劳动工资工作划由兵团自行管理,即兵团按农牧渔业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需招收新工人时(含占指标抽调人员),由兵团师(局)级以上单位自行办理
审批录用手续,不再经过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4.一九六三年至一九六六年,由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武汉等地进疆的城市青年,因当时是由兵团及各师派驻这些城市的招生工作组审批,集体进疆统一分配的。因此,这些支边青年无当地和新疆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审批手续。
三、我们对兵团系统职工在跨省调动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1.兵团系统的农牧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第4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劳人计〔1983〕62号文执行。即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调动,除原由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
生)外,其他职工调到非农单位时,要占调入单位增人指标。

2.兵团系统的非农职工(即前述第一个问题中的1—3类单位的职工)的调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非农全民单位职工调动办法处理。
3.兵团跨省调动职工档案中的审批录用(含农调工审批)手续,请调入单位按前述第二个问题中阐明的几种情况进行审查。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市、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利兵团职工的正常调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部
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



198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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