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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式/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9:03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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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式

王海宏


  一、分割的原则
  按份共有人有公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他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解体以后(如夫妻离婚、分家等),也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共有财产分割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循法律的规定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必须遵循婚姻法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的财产,例如承包的土地、借用集体组织的工具、他人存放的财产等作业共有财产分割。如有隐匿的赃款、赃物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也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分割。此外,分割共有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分割房屋以后,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
  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分配方法等,均可通过协商决定。在协商中,应本着和睦团结、互助互让的精神,国求达成一致协议。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多数共有人和持有斗数以上的共有人决定,但多数人和份额多的共有人作出决定不得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比如,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物(专业书籍、生产工具等),应尽可能地给需要的一方,差价可以作价折抵。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三)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如果共有人之间事先订立合同,明确规定了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则各共有人应依合同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在按份共有中,合同禁止在共有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或规定共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退出共有的,则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某个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该受让人加入共有的,也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侵害共有财产时,按份共有人一般只能取得相当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否则?是不当得得利,应将超过份额的部分返还给其他共有人。
  二、分割的方式
  对其有财产的分割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对于共有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等。
  (二)变价分割
  如果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
  (三)作价补偿
  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菜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走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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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应当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八条 企业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质量与财务信息披露;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四)监督企业社会中介审计等机构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

  (五)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接受有关方面的投诉;

  (六)其他重要审计事项。

  第九条 未建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加强财务监督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强化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做好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监察(纪检)、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负责;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按企业内部分工组织或参与组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或者未规定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有关内容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四)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组织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七)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十)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价;

  (十一)对本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监督应当根据企业的内部职责分工,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和完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组织进行定期内部审计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在境外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内部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做好社会中介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并报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审计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计划,做好审计准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尚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对于报请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的审计报告,应当根据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审计委员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构及时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三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对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组织进行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九条 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关于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1〕63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任务的通知》(赣府厅字〔2011〕42号)要求,现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般诊疗费实施范围

  一般诊疗费在已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及开展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行政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执行。

  二、一般诊疗费项目内容

  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注射费(含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皮下输液、静脉输液、小儿头皮静脉输液)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独设立药事服务费,不再执行合并的原项目收费标准。一般诊疗费项目医疗保险规范见附件。

  三、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及医疗保险支付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诊疗费暂定为10元/次(指一次医嘱),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一般诊疗费暂定6元/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病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一般诊疗费,医保支付8元,个人负担2元。在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一般诊疗费,医保支付5元,个人负担1元。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建立完善一般诊疗费补偿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一般诊疗费收费及报销补偿关键环节的监管和相关资料的审核,确保补偿政策有效落实。

  (二)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按照省厅有关要求及时更新诊疗项目数据库,督促指导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将一般诊疗费收费项目及支付标准纳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基层定点医疗机构诊疗服务信息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三)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稳妥开展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和双向转诊制度,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服务规范和一般诊疗费支付办法及其监管措施,促进基层医疗机构规范诊疗行为,提高服务效率,防止分解诊疗次数、重复收费等违规行为的发生。同时,按照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规定,按时与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以保证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项目医疗保险规范.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11229/20111229102628988.doc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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