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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行政调解/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6:26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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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行政调解

蔡武


摘要

  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了巨大活力,也必然会带来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和问题。 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产生和激化加剧,民事、经济和商事等领域纠纷日益增多,我国目前解决矛盾和纠纷方式大致有协商、调解、诉讼和仲裁等几类。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调解在主流上大致主要有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非主流上还有仲裁调解、律师调解等。对于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我国法律规定的十分明确,我国有着几千年的政治历史,行政调解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当时的氏族首领及其他管理国家事务的人员以当政者的身份对部落当中所发生的民事领域内的纠纷进行调解是行政调解的最早原形。在周朝时期就已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调解,到唐代时行政调解已具规模并且产生了良好社会效果,当时的“官府调解”就意蕴着行政调解。我国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限都有行政调解,但目前我国对行政调解虽有规定,却不全面,而且显得相对分散和零乱。随着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步伐不断加快,行政机关在处理各类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行政调解并不是单纯的法条上的逻辑推理和对个案的简单的对错判定,而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被遵行,是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的良好。行政调解工作所追求的目标是法律的社会效果。法治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就行政机关而言,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政府正确领导而树立起的政府权威的服从与高度的信任感的基础上,能使当事人自愿听从政府正确有益的劝导说服,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行政调解不同于单纯按法律规定主动或被动的维持国家和社会秩序的行政行为,行政调解不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对纠纷的解决,使政府工作在更高层次上,采用积极主动的方式,创立一种既为法律所允许,又为纠纷当事人和服务政府所共同认可和赞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会关系,使行政机关在更加全面彻底的意义上履行自己的职责并行使自己相对的权力。这种由被动消极行政向积极主动行政的转变,反映了现代服务行政精神的基本要求。行政调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行政调解也很好的体现了我国现代行政机关服务行政的鲜明特点。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一定深度的探究和思考,能够更好地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价值功能,为打造和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服务。行政调解不管是从立法到司法,还是从应然到实然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从理论与实际、自宏观和微观上进行一定深度的探索和考量,以求从理论立法和实践执法上对其进行强化,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行政调解在实际当中其运用数量和次数远远超过了司法,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调解法,只是在部分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明显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式不相适应,据此很有必要,对行政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予以研究和阐述。

[关键词] 调解;行政调解;价值取向


引言

  随着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步伐不断加快,行政机关在处理各类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而相对大家比较熟悉的行政调解不管是从立法到司法,还是从应然到实然都存在很大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对行政调解从理论立法和实践执法进行强化,使之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行政调解的的基本涵义行政调解的主管者在我国除行政机关以外,是否还应包括事业单位及一些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在内;行政调解的是否可以扩充到所有自愿接受行政调解的各类社会纠纷对象,行政调解的程序应该如何才能更好的与司法程序相对接的。据此,本文拟从我国行政调解的现状出发,反思如何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特色的行政调解;分析和考量我国古代的一些行政调解方法和指导思想,用于架构和指导当前的行政调解;针对我国目前行政调解的效力一般不具有终局进行考量和分析,并试图从理论上解释和处理好行政调解效力问题,使之能更好的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我国历史上就有行政调解,而且在实际当中其运用数量和次数远远远超过了司法,只是在近代变法后,行政与司法才逐渐分离。到目前为止,对行政调解有重大突破性的全面性的研究成果尚不是很多,这也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调解法原因;西方国家对待司法远远重于行政,行政调解运用远少于司法,甚至根本就没有行政调解,据此,有必要对行政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予以研究和阐述。笔者在政法机关工作,在工作中常需运用行政调解对纠纷进行调处,积累了一定的行政调解经验,而且在研究生学习当中,我就一直很注重这方面理论和学术资料的积累,联系实际工作,我对行政调解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思考和探索。

本论

  我国在以“和”为贵、以“和”为先的这一传统社会意识文化背景下,在老百姓心目当中,历来重视调解,尤其是行政调解。但就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来说,却存在不全面和不完善之处,给我国法治进程带来了诸多问题,如诉讼观念的极端化、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使法院不堪重负等等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调解,不断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以人为本是构建社会主义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行政调解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自主选择为基本前提的,行政调解充分肯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纷争。只是在当事人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时,行政机关才居间说合、帮助双方交换意见并且提供与纠纷相关的正确信息,或者在明确纠纷真正对立点的基础上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自己的主人,自愿处分权利,而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强制命令,这无疑是会在很大和度上提高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在法律越来越注重权利的今天,对行政调解的研究归根结底都是为社会的稳定与可持继发展而服务的,对行政调解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探索,对于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价值作用。

一行政调解的涵义

  调解作为一种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中有着不寻常的重要地位,许多西方国家都对此进行过借鉴。西方社会自20世纪70年代起开始兴起简称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所谓“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运动,即一般意义上的非诉讼解纠方式,提倡重视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政调解作为作为一种“东方经验”在中国源远流长,这种“东方”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力求建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间的平衡,具有主持调解的主体上的特定性、调解方式上的非强制性、调解形式上的准司法性以及调解协议效力上的非拘束性等特点 。行政调解不仅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弘扬公民自治,更有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卓有成效地弥补了司法审判制度的不足。在行政调解中应严格遵循双方自愿合意,做到法、理、情相结合,尊重纠纷当事人诉权。

(一)行政调解的字语解释及定义

  中国古代儒家对“仁”、“礼”的强调和推崇以及对“和为贵”的主张,都是为了平衡和协调社会人际关系。孔子所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 就是强调和谐,强调“贵和须息争,息争以护和”的和谐论。道家与法家也是同样提倡“息诉止争”。不过所有的这些都是存于理想之中,是人们对社会关系所追求的一种“柏拉图”式的理想,社会中的不同主体总是表现出不同的利益需求,有利益就会产生纠纷,因此,纠纷对社会而言是不可避免的产物。既然有纠纷就需要解决,而调解是除诉讼之外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 顾名思义就是通过调的方式来达到解的目的,它是指通过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道德、习惯、宗教、法律等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劝告,提出建议,以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作为“礼仪之邦”的中国,“和为贵”的儒家伦理纲常已深深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崇尚中庸之道,也就决定了中国人对于诉讼的态度认为“讼,惕,中吉,终凶”。 中国传统文化认为“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且因而利之”, 即“讼”是不吉祥的,它把那些为物质利益而争讼的人视为“莠民”或“小人”。调解作为化解利益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在中国已经有数千年,它承载着传承传统文化和发挥社会功能的历史重负,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深深影响着我国民众的社会价值观,是世界法律文化中极富中国特色的部分,在解劝决社会纠纷当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对待纠纷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道德和思想层面上一直延续至今。”

  我国行政调解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当时人们之间的争端由部族首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主脑)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通过协商或者其他为纠纷当事方所认可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对于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使其归顺,认识错误,达到平息矛盾、排纷解争、调整好相互之间关系的目的,以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生产秩序。可以说,这就是行政调解的最初的原始形式。奴隶社会的行政调解与原始社会相比,在性质和内容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在官府调解(即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政府调解)之外还有民间调解(与现代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很相似)的划分。在我国周代专门设有“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的“调人”之职,这可能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设立的专职“行政调解员”了。春秋时期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也是积极提倡调解,其在做鲁国司寇时就宣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进入封建社会后,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道德教化,更加注重发挥行政调解的息事省讼功能。“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 其中啬夫的主要职责就是调解争讼。唐代的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而到了宋代,行政调解制度则正式得到法律确认并被引入司法程序,当然当时的行政调解含有行政干预的成份在内,要求地方官员“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行政调解被广泛用于解决当事的民事纠纷,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即“诸论诉讼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事重,并听社长以量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此后明朝的《教民榜文》和清朝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典》都有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而在中国近现代,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争取独立解放的同时,也大力推动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就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特别是自1941年起,各根据地民主政权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和专门指示,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等,使调解工作走上了制度化与法律化轨道。

  建国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加强,调解制度也走上了一条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先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据此,确立了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两种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从而最终在行政复议中也确立了行政调解制度。

  所谓行政包括国家行政、社会行政和企业行政,我们在这里要论述的是国家行政,它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与该国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之间权力关系及其制度的总称,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在政治体制中拥有的职权范围和权力地位;而所谓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在第三者(即调解主持人)的主持下,通过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它是排解纠纷,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重要途径,也是当前法律工作者要面对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行政调解就是通过行政主体的主导使纠纷当事方在自愿意和合法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是使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趋于平衡,达到和谐一致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到目前为止,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对行政调解的认知不尽相同。当前,将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限定性制度看待,认为行政调解依附于人民调解或某种行政法律制度的法学专著有: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胡建淼:《行政法学》等。对于行政调解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介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之间的一种调解制度,一般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有的学者把行政调解定义为国家法定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其隶属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问题发生争议后所进行的调解。还有的学者把行政调解的主体扩大了,认为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序良俗等社会习俗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纵观各种行政调解的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一般都把行政调解的主体定位在国家行政机关,而将其他社会主体排除在外。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商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在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纠纷当事方平等到自愿意的前提下,所进行的一种通过调而解纷的行政活动。行政调解的范围应当包括民事领域的纠纷、商事领域的纠纷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自诉案件。

(二)行政调解的性质、作用和种类

  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同样属于诉讼外调解 ,在我国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目前一般是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一般是具有民事上的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依法自觉全面地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民事上的约束力,如果当事方有所违反应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在法律上直接寻求司法的强制执行力。

  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当时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就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建国后,行政调解逐步发展为多种形式,除基层政府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还规定部分国家行政机关负有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职责。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 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所拥有的远超出一般社会主体的强大的社会资源(如信息、人员、资金等方面)是有能力整合纠纷的各种解决力量,调动一切可以利用的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行政调解能杜绝纠纷解决过程中推诿、拖延、梗阻现象的发生,畅通群众的诉求表达渠道,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便宜、及时、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实际生活当中,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主动排查社会矛盾,及时报告疑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以保证调解工作“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战略预期的有效实现。多年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而通过调解处理好的纠纷,绝大部分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再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很少。由此可见,行政调解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调整民、商事等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了重要作用。

  行政调解依其调解协议的协力是否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在理论上可分为有司法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调解和无司法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调解。有司法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调解协议成立后,当然的就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方不依协议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调解协议,目前各国对此类行政调解鲜有规定。无司法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调解是指调解协议成立后,如果一方不依协议自觉全面地履行自身义务,另一方不得凭该行政调解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即是说该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此种行政调解仅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而实现。无司法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调解是各国目前最为普遍的行政调解。

  就我国目前而言,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种类较多,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类纠纷行政机关基本上都可以进行调解。据此,我国当前行政调解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1、基层人民政府所进行的行政调解:调解民、商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国基层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主要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司法调解员负责进行。我国法律规定,司法调解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员,除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法制宣传外,在日常活动中还要调解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及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自诉案件。2、国家管理合同机关所进行的行政调解: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约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规定的管理合同的机关,当前主要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辖区内法人之间和个体工商户,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经纠纷主体申请可以依法进行调解。3、公安机关所进行的行政调解: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组织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是法律法规授予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调解的权利。4、婚姻登记机关所进行的行政调解: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该法还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据此,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对婚姻双方当事人就是否离婚、离婚当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的抚养等问题进行调解。

(三)行政调解的原则、方法、地位和效力

  行政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平息和解决争端。因此,自愿和合法原则是行政调解首先应当遵守的原则。另外,行政调解还必须坚持依法保护和不得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这一原则其实就是自愿原则的延伸,如果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保护自己人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调解应遵循如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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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57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暂行办法》自二○○一年一月正式施行以来,在对各地、各部门和办公厅县级信息直报点报送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促进政务信息质量的提高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工作要求的不断提高和信息刊物的调整,《暂行办法》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因此,我们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本办法切实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好信息的上报和约稿工作,增强时效性,提高信息质量,切实发挥政务信息在反映情况、辅助决策等方面的作用。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  

一、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各部门和各县级信息直报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要求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办公厅信息处对各地、各部门上报并被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记分制,并以此作为年终评优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1.《参考信息》采用的信息,综合调研类信息,标注“参考调研”,每条8分,其他类标注“参考其他”,每条4分;
  2.《新疆要情》采用的信息,标注“要情”,每条6分;被国办采用,标注▲,再加10分;
  3.《情况专报》采用的信息,反映问题类信息标注“专报”,每条8分,动态类信息标注“专报其他”,每条4分;
  4.《昨日要情》(特刊)采用的信息,标注“昨特”,每条4分;
  5.《昨日要情》(普刊)采用的信息,标注“昨普”,每条4分,简明信息标注“昨普简”,每条2分;
  6.《政务信息工作》采用的信息,标注“信息工作”,每条4分;
  7.《参阅资料选编》采用的信息,标注“参阅”,每条2分;
8.《互联网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网摘”,每条2分;
9.直接送领导阅知的信息,标注“送阅”,每条2分;
10.凡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标注☆,另加16分;自治区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标注★,另加8分。
四、本办法自2005年1月起施行。
五、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处负责解释。


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问题探析

李俊杰


  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的认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而发展。无论中外,现在都主张犯罪过失不仅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国外刑法理论原先一向认为过失是责任要素,但晚近又有学者主张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上,都要考虑过失,承认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主观要素,从而也在理论和判例上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新中国刑法在1950年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总则部分的犯罪一章中规定,过失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并无故意,但应预见自己行为之结果,而竟未预见或轻信可避免结果之发生者。把“无故意”作为过失存在的前提。而此后的1980年实施的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第十五条以同样的内容规定了过失犯罪,并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而在刑法犯罪过失的主客观构造
  犯罪过失历来是作为主观上的心理事实,只是到晚近才有许多学者提出犯罪过失不仅仅是心理事实,他们从规范责任论出发,认为过失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其义务虽然包括认识、预见义务,但其核心是不避免结果的发生,即不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的手段。就不是单单从主观上来讨论犯罪过失。笔者认为,犯罪过失,有主观性,也有其客观性。所谓主观性,是指犯罪过失的本质是一种心理事实,这种主观性体现在过失包括有认识的因素和意志的因素,这两者,都是主观的内容,这也是过失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所谓客观性,是指过失的心理事实,终究是一种法律的评价对象,它同法规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外在的评价关系,必然外在于客观现象,必须处于一个客观的环境中理论上,一致认为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一种罪过形式。才能进行评价。刑法不能处罚思想,如果单纯是内心的态度,缺乏客观的归责基础,刑事责任难以成立。单纯的心理事实,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而只有这种心理事实在客观上体现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具有刑法的意义,因此在主观面上,犯罪过失存在着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心理事实,在客观上,存在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此外,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及按照国外刑法理论,还讨论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这样过失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才是圆满的。
  犯罪过失作为责任的要素,有主观面和客观面的构造。其中任一面都不是单独地作为犯罪过失刑事责任的基础。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客观上,并没有违反结果避免义务也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缺乏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不能对之进行归责。或者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同样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过失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是密切联系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在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也不会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在客观上若不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在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的心理事实。犯罪过失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应该包括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对犯罪过失的归责,才能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同于犯罪过失,过失犯罪也是一个主客观两方面统一的结构,而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观要件,也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要素。作为主观要件的犯罪过失和作为刑事责任要素的犯罪过失两者是不相同的,在性质和机能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我国刑法在第二章犯罪中的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中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紧接着又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以及意外事件,可见,故意和过失都是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而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故意和过失都被认为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而把犯罪过失划成了两种不同的东西。我国有的学者指出,犯罪过失是危害内容与心理形式的统一,是犯罪要件与责任根据的统一,是主观心理与客观实际的统一。这种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说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的犯罪过失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并不是要把它和过失犯罪混淆起来。刑事责任终究是不能脱离人的主观态度,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伦理的非难性,从存在论上讲,过失是一种心理事实,但从规范论上讲,过失就包含有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结果避免义务违反的这种体现法规范违反性的内容,这并不等于过失犯罪中的客观内容,即不是违反规范的行为和结果。所以,犯罪过失不等于过失犯罪。但是,笔者认为,单纯的心理事实的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中主观的要件,而包括主观的心理事实和客观的规范评价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的过失,才是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的犯罪过失。当然,要评价犯罪过失的责任,还必须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及客观期待可能性问题。
  犯罪过失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也是紧密相关的关系,首先表现在这两种性质的机能的相互承接上。过失首先作为一种心理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可以作为一种记述性的类型,即区别于故意而在构成要件上类型化了的心理事实,这是过失的主观面,也是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的心理状态。我国刑法中不乏有在分则条文中直接使用“过失”一词的情况,如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死罪,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过失重伤罪。可以说,过失作为类型化了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其主观面的机能。同时,刑法也有对一些过失犯罪从客观面上进行规定的,如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中,一般没有直接使用过失一词,但多数说明其违法性,如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笔者认为,过失的客观面——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是违法性的本质。因为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而造成了危害结果。违法性,是犯罪过失的客观的表现,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推定违法性,除非有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是烟与火的关系,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故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存在紧密的联系。在外观上,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是相同的,而如果考虑构成要件性的过失,则可以区分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所以,我认为犯罪过失的主观面,是构成要件性的过失此一要素的内容,同样,违反注意义务和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则是违法性过失要素的内容。这两者相互统一,相互联系,发挥着对过失行为的评价作用。作为责任性过失要素,是包括过失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的,而且包括客观上的各种阻却条件如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的考察,成为一个综合的评价结构。
  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不同于大陆法系通行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但是,犯罪过失既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又是刑事责任的要素,这两者存在区别和联系。作为构成要件的过失,应该是指主观的心理态度(也是一种类型化的心理事实);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不可避免的存在规范评价的违法性,也便不能否定其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正是这种违法性的表现。我们说注意义务是主观的精神的义务,是说注意义务的内容是主观上的,同时说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具有客观性,两者并不矛盾。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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