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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1:48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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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对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编制专业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等编制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根据有关专业的要求,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制定城市规划纲要。
城市规划纲要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现状情况,对总体规划需要确定的主要目标、方向和内容提出原则性意见。
城市规划纲要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二十年的期限编制。近期建设规划按照五年的期限编制。
第九条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应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规划安排,为制定详细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条 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基础,对近期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作出规定。
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昌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审批程序,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统一的系统。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要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有选择地保留一定数量能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除应执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应当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二)工业项目应当考虑专业化与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应布置在市区的主导风向上风和水源地段,以及地表隔水条件差的地段。
(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确定远离市区的距离;
(四)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合理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站、航运站(港)、民航机场、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批准机关审批: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或期限的变更;
(二)城市性质、职能的变更;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分别超过原定规模15%以上;
(四)改变城市用地的发展方向,或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土地使用的性质;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络变更。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应简化办理程序,能够合并办理的,应合并办理。每项证件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被调整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之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并应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有关规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和农场、林场、垦殖场、养殖场的场部所在地,具有相当于镇规模的,参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市人民政府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定,与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199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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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函〔2011〕1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国务院南水北调委员会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及电话:韩泓,64464001、64464005(传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解决建筑施工坍塌事故多发、频发的问题,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3月至12月在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铁路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和水利工程建设等领域开展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落实防范措施为手段,以遏制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坍塌事故为目标,集中整治,突出重点,夯实基础,促进建筑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推进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重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狠抓隐患排查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总体水平,有效预防高大模板支撑体系、起重机械、桥梁、隧道、深基坑、高边坡等施工坍塌事故,坚决遏制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特别是较大事故上升势头,努力实现2011年度建筑业坍塌事故死亡人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5%的目标。

三、专项整治重点和部门职责分工

(一)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建筑施工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坍塌和基坑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二)铁路工程建设:由铁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隧道和桥梁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三)公路工程建设: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水利工程建设:由水利部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水利工程隧洞、基坑、围堰、边坡坍塌和起重机械、脚手架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五)电力工程建设:由电监会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坍塌、机械伤害、高处坠落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任务和措施:

(一)依法落实施工、建设、设计、监理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健全完善机构,配足监管人员,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机制体系,细化安全措施,落实各级责任。

(二)编制完善的总体施工方案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各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加大安全投入,按要求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加强对施工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危险源的检查,发现并及时排查治理隐患。

(三)通过专项整治,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现场得到限期整改。在重大隐患未排除,不能确保施工安全时,责令作业人员立即撤离危险区域或暂时停止施工。对整改不合格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并暂扣或吊销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降低或吊销相关施工资质。

(四)开展以“施工现场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投入到位、管理规范”的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督促工程建设施工责任主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化建筑施工管理和安全技能培训教育,不断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管理能力,以及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建筑施工“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考核、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要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现场施工活动,提高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逃生自救能力。

(六)强化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管理。开发研制和推广应用新型、高效、实用的安全监控、监测技术、预警设备和管理系统,如在大型起重机械上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在隧道施工中应用成熟的预防坍塌的监测、预报技术和监控装置等,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安全技术监管能力。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部署启动阶段:4月份,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工程建设的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方案,并部署实施。

自查自纠阶段:5至9月份,具体实施。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工程建设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相关部门,开展自查自纠。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检查。

检查督导阶段:10至11月中旬,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抽查和督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企业整改,并严肃处理。

总结分析阶段:11月下旬至12月份,总结分析,归纳评估。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评估,形成阶段性成果。同时,研究提出继续深化完善的意见和建议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开展专项整治是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要结合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认真组织实施;要注意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定期分析、研究有关情况和问题,并适时将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和年末专项整治工作总结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总局及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做好督促落实等有关工作。

(二)突出重点,重在治本。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紧紧抓住施工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既要抓住汛期、事故多发期等重点时段,以及重点工程的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关键装备和关键岗位,也要注重日常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兼顾其他作业场所和岗位,做到深入细致、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努力遏制坍塌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监督,严格考核。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进行逐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限期整改,跟踪落实,有效抵制施工现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特别是引发事故的,要依法严厉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四)统筹协调,有序推进。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专项整治工作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要与日常安全管理,健全制度,完善标准,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有机结合起来,统一部署,统筹兼顾,相互促进,有序推进。

(五)加强沟通,做好宣传。专项整治涉及多个部门和许多方面的工作,且相互关联。在专项整治期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上,对一些共性的、倾向性的问题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形成合力。同时,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以及阶段性工作成效,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
法。
第二条 税款预储是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在向国税征收机关结报发票(含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下同)使用情况的同时,将开具发票销售额和未开发票但应计入计税价格的金额实现的税金(即应税销售额和国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增值税、消费税预储税款额)存入税款
预储帐户,并在办理纳税时进行税款结算的制度。
税款预储率是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计算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占应纳税销售额的比率。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由国税机关管理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均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税款预储帐户专门用于纳税人按照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应缴税款的存储。
第五条 预储税款实行专款专用,非划缴税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资金转出;其资金及利息归纳税人所有。
第六条 金融部门要配合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室)设立“税款经收处”或“金融结算窗口”,办理税款预储和税款划缴等业务。
第七条 纳税人在缴销、申请领购发票时,必须先进行税款预储,方可领购新票。凡不按规定进行税款预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对其发票实行代管监开。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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