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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王占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7:48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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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王占洲 林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二系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团委 贵州 贵阳550005)
摘要:在我国目前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中,尚存可能发生理解分歧的问题,已无法满足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因而有必要从理论高度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保证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内容以及领会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能够被清楚、准确地理解。
关键词:取保候审 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法定的适用条件无论是对适用者还是被适用者都应当是明示的并且应当是明确无争议的,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我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因追求叙述简练而造成发生理解分歧的问题在这些规定(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也同样存在,而且这种理解上的分歧已经让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人员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感到困惑,反映在实际操作上就是无法满足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因而准确地理解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内容以及领会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对整个取保候审制度的操作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我们对司法实践中的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一论述。
一、在理解时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中所谓的“可能判处”的具体含义。
这里“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是绝对地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中的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当然更不可能是法定最低刑。在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中“可能判处”的刑罚是指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的刑罚,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应当适用的具体刑法条文对其可能具体适用的刑罚。当然在最终适用时可能是最高刑也可能是最低刑,这是不确定的,一切都必须根据涉嫌的犯罪事实来决定,而绝不能简单地以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款中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作为其“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指司法机关根据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认定的对其可能适用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论证基本可以解决理论上对“可能判处”的理解问题,但在实际操作时还有可能出现一些问题,比较典型的有:
(一)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是否需要证明?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认识,即简单地认为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是一种自由心证,对嫌疑的犯罪,只要刑法的相关条文或量刑幅度中规定有的刑罚手段,均可以认为是“可能判处”的刑罚,而无没有必要再做进一步的证明,并认为这就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刑事司法权。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非常有害的。理由有:1、刑法在规定法定刑时采用的是相对法定刑的原则,而且尽管为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但法定刑通常都只一种量刑幅度,不可能做到对一种犯罪明确地规定适用哪一种刑罚,例如第234条第1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35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都属于这种情况,在同一个量刑幅度中既有有期徒刑也有拘役或管制,如果对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不加证明,便无法区分到底应当适用有期徒刑还是管制或拘役。而如果将这种确认交由司法机关任意选择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又有什么必要在第51条中分别规定两种不同的适用条件呢?2、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何种刑罚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为前提而做出的对其适用刑罚处罚的预判决,或者说是一种模拟审判中的模拟判决,但无论将其称之为假设还是模拟,从逻辑上讲,都是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的某具体犯罪,然后才能得出根据其犯罪事实可能适用何种刑罚的结。对此,曾经有同志提出,既然未经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就认为人家有罪,这不是违反“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吗?当然这一考虑是多虑了,因为“确定有罪”与“假定有罪”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内容上却千差万别,两者完全不能等同。但这毕竟说明了一个问题,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实际就是在预演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判决,那么它也必须遵循人民法院审判和判决的原则,去对“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只不过在证明的程度上不可能要求其完全达到人民法院审判和判决的标准,但至少有三点是必须证明的,即应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分则关于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具体的量刑幅度。
(二)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是否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检察人员容易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认为这些情节应当是人民法院审判时由律师和法官考虑的问题,在审前阶段则无须考虑。但事实上,对于实施了相同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因为其犯罪情节的不同会最终导致适用不同的刑罚,在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时如果不考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那么最终结论也就不可能是准确的,例如甲乙两个被告人同样是因为过失行为致被害人重伤而触犯了刑法关于过人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原则都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但实际适用的刑罚会因为犯罪情节上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甲如果没有任何罪轻情节,对他适用的刑罚就可能是有期徒刑包括最高刑三年,而乙如果有自首或立功或防卫过当等罪轻情节,对他适用的刑罚就极有可能是拘役。虽然这时对“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认定只是一种发生在程序意义上的对实体判决的预测,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的实体判决造成直接影响,但这肯定会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强制措施的选择,当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司法工作人员对其认为“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概率非常大,而对其认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更愿意适用逮捕。这种影响显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是直接相关的。据此,我们认为认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时应当考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三)司法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将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也许是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取保候审时最不耐烦的一个问题,告诉他们“可能判处”刑罚的结论还不够吗?难道他们还不清楚他们自己的罪行吗?告诉他们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有什么用?他们有权利知道吗?基于这样一些想法,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通常不会将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看起来这样做的原因是他们认为这样做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而且没有实际的意义,好象只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但事实这来源于深层次的观念上的原因,因为他们内心深处已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为罪犯,认为对其适用强制措施只不过在对其适用刑罚之前履行的一些必要的手续,既然最终都会被适用刑罚,适用或者不适用强制措施、适用这种或那种强制措施又有什么区别呢?对于决定者来说的确是没有什么区别,但对于被决定者来说却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尚不能肯定会被确定为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不必要的非法的限制或者剥夺。而且,即使是经过精密的诉讼程序由专业博学的法官所做出的刑事判决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对此几乎所有的人都不会有异议,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等等也都是因为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是不可 避免的,也许这种不可避免的错误会在很长时间里持续存在。相比之下,不经审判而由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特别是那些未受过专业教育的侦查员)依据尚不能确定的信息所做出的对未来“可能判处”的刑罚的推测,则更容易发生错误。虽然立法者无视这种错误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是认为这种错误对整个刑事诉讼不会有什么太大的影响,没有为这种可能发生的错误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但被决定者总有权利通过其它程序来解决这种错误罢,比如说控告(第14条第3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要提出的控告需要有明确的理由和证据,而这理由和证据很多时候就存在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里。因而,我们认为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将认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根据及其证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可以设计专门的程序以使这种告知是不会加大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
二、在理解时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中“可以取保候审”的含义。
准确的说就是要注意正确理解“可以”在本条这一特殊环境中的含义。本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这是一个典型的授权性规定,即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和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问题在于这项权利到底有多大。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工作人员通常将这项权利理解为“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不适用取保候审”,理由是在法律规定中“可以”本身就是一个或然性规定,当规定可以做某事的时候,这里就包含着可以做某事和可以不做某事两种权利,而选择其中任何一项权利都是合法的。这种理解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令人费解的现象,即当申请人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为理由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时,司法工作人员在不能推翻申请人的理由的情况下,也能随意地拒绝申请人的取保候审申请,其依据同样是第51条,既然法律只是规定“可以取保候审”而不是“应当取保候审”,那么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决定适用取保候审还是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都不违反第51条的规定,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例如甲涉嫌收赃罪(《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立案侦查,侦查中甲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因未能提供侦查人员要求提供的向其销售赃物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被侦查人员认为其不配合侦查,存在通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串供的可能性,遂以《刑事诉讼法》第60条为依据,认为甲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批捕获准后,即对甲依法逮捕。三周后同甲有联系的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归案,甲的律师便以原来逮捕的理由已不存在、对甲适用取保候审已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不能推翻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取保,并告知律师《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符合第51条的情况下只是“可以”取保候审,办案人员有权根据办案需要选择同意取保候审或者不同意取保候审。而他选择了不同意取保候审,因为他认为继续羁押能够更方便其办案的需要。本案中办案人员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很有代表性的,但这种做法及其支持这种做法的相关认识是否真正反映了《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立法原意呢?对此我们的观点很明确,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第51条的立法原意,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可以A”这一或然性表达式当然包含有“既可以A也可以非A”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在任何情况下“既可以A也可以非A”都是“可以A”所要反映的唯一内容。首先,从模态真值表我们可以看出,“可以A”与“可以非A”之间的关系是“两者决不同假,两者有时同真”,也即“可以A”和“可以非A”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无条件的同真,而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或者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同真,因而,“可以A”同“既可以A也可以非A”之间并不具有唯一性。其次,从表达式的解释来看,对一个模态表达式的解释也不可能是唯一的,而是可能存在四种解释方法即逻辑解释、动因解释、价值解释和命令解释,而且每一种都还需要参照某些逻辑之外的因素作相应的辅助说明(如:在逻辑解释中——涉及陈述的命题,因而涉及有关知识;在动因解释中——涉及作为有关事物原因的一系列现实因素;在价值解释中——涉及到某人的评价;在命令解释中——涉及特定部门要履行某事态有那些有效规范)。具体反映在“可以A”这一表达式中即为:在逻辑解释中,“可以A”是指在我们已知的命题中(即在已知为真的命题中),没有任何命题会推出‘A’为假,即假定命题A不会与已知的真命题相矛盾;在动因解释中,“可以A”表示在这个情况下不存在使“A”不能出现的因素,或者说不存在引起非A事态的原因;在价值解释中,“可以A”是指如果是A,那么按某种评价,这并非不好;在命令解释中,“可以A”这一表达式的内容比较复杂,需要考虑到事实A(关于某人的行为)和某些规范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这类情况中,“可以A”这一表达式是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的。再次,从模态命题的内容来看,对表示“可以A”的或然命题(problematic propositions)也存在着两方面的理解——单向的可能性(unilateral possibility)和双重的可能性(bilateral possibility),双重的可能性是指“可以A”包括既可以A又可以非A,而单向的可能性则指“可以A”只涉及到可以A这一种情况,而没有考虑是否可以非A的情况。据此我们可能看出,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并不能绝对地等同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取保候审又可以不取保候审”。
(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将“可以取保候审”完全等同于“既可以取保候审又可以不取保候审”,有悖于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所谓“科学地规定”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清晰明确,不会使公民在理解时出现重大疑惑,所谓“合理地规定”是指法律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时必须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制约的原则。而如果将“可以取保候审”当作“既可以取保候审又可以不取保候审”来理解(以下简称无条件的双重可能性理解),则不符合这两项要求。首先,这种理解使得《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失去效能,不仅普通公民甚至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也无法确认适用取保候审的最终适用条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从《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在无条件的双重可能性理解中,这一规定的性质却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具有条件的特性,因为在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仍然可以在“可以取保候审”或“不可以取保候审”之间进行选择,而且当什么时候“可以取保候审”什么时候“不可以取保候审”,却不是明示的,具体说就是司法人员在选择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已不再是条件(因为它并不能决定司法人员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可能说它是前提要更为恰当一点,即当且仅当符合这两种情形时,司法人员才会考虑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但是具体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够适用取保候审却不清楚,那么司法人员到底是以什么作为判断是否取保候审的法定依据呢?对“可以取保候审”作无条件的双重可能性理解时,这种缺陷实际上是无法弥补的。其次,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司法人员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事实上是变得无限大。按照这种理解,司法人员可以自由地判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而无须去考虑这种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在这种理解中,“可以取保候审”被解释为绝对的授权性规定,即其本身就已经包含有做出“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不取保候审”两种判断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这两种判断的权利没有任何的限制,既没有明示的法律条文中的直接的限制,也没有法理上的间接的限制,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人员可以凭其个人好恶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无须任何理由也无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实践中的同志可能会有不同意见,很多人认为这没有什么不好理解的,因为这本来就是法律赋予司法人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据此,司法人员当然可以自由地决定取保候审的适用了。但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曲解,从法理上讲,自由裁量权从来都不是一项无限制的权利,它在法学理论、法律规定、适用者和适用对象等多方面都存在着的明显的限制条件。
综上,我们认为对“可以取保候审”不能绝对地理解为“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不适用取保候审”,而是应当作附条件地理解,即司法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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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1997年12月1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6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中央驻琼单位、省属单位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为征收;在各市、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在本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负责本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及标明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各级专项基金征收机构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其中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2006年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2007年以后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列入部门预算,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省本级的专项基金收入和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列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预算,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帐,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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