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本/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44:40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X X有限公司章程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胡某一人出资设立福州市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
第二条 公司住所: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元,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额。
公司增加、减少及转让注册资本,由股东作出协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一次,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胡某
身份证号码 :
出资方式 :货币
出资额:x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
(3)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4)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5)有权查阅股东决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托幼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托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托幼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教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托幼工作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劳动、人事、计划、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拟定本行政辖区托幼工作的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托儿所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规定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本规定兴办或捐资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育室;提倡和支持兴办家庭幼儿园、托儿所。

第七条 各类幼儿园、托儿所的兴办,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幼儿园、托儿所的兴办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和其他区(市)城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他幼儿园、托儿所的登

记注册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登记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托幼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兴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登记注册申请,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幼儿园登记注册证书》或《托儿所登记注册证书》。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招收婴幼儿入园(所)。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拟定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就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规划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按城市规划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托儿所。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完工后,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在其他各区(市)的,由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兴办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兴办中心幼儿园。市和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实验幼儿园开展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实验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的基建投资和主要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幼儿园向入园的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需要兴办幼儿园;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兴办托儿所。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街道办事处应按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所辖区域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满足本单位职工的需要。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负责;经常性费用由主办单位补助和向婴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承办人负责;经常性经费主要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或聘任。
市或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幼儿园园长、教师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多层次培训保教人员。对农业户口的在职幼儿教师应在幼儿师范招生中安排一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医师、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应参加卫生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上述工作人员上岗后每年应定期体检一次,经体检不合格者,应及时调离托幼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对各级实验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的乡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兴办的幼儿园,其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企业兴办幼儿园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及工资待遇等,按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应按当地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农业户口的,应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
会筹措。
公民个人兴办幼儿园所聘用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应符合幼儿教育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于乐。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持有关证件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其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幼儿园、托儿所的收费标准、婴幼儿家长交费的报销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每月应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分别缴市、区(市)托幼办公室。
管理费专项用于对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的业务培训、奖励等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在托幼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托幼工作,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332号)



1991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修正)

农牧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修正)


(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选择地推广适用的农业机械”,避免盲目推广造成损失,以维护用户利益,提高农业机械化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机鉴定,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有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的机具提供依据,是评定农机具能否进行推广的必经程序。
第三条 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的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
第四条 农机鉴定试验的方法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执行。尚无标准的,由农机鉴定站拟定试验大纲,报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五条 农机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第二章 农机鉴定工作的任务
第六条 农机鉴定包括农牧副渔各类机具的鉴定,其内容主要是考核农机具的作业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适应性,作出综合评价。
第七条 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是指对准备推广的农机具进行的全面鉴定,评定能否推广;
(二)评选鉴定。是指同类农业机械中评选优良机具的鉴定,为用户选择机型和有关部门评选优质产品提供依据;
(三)抽查鉴定。是指对经过鉴定,正在推广的农机具中继续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查鉴定;监督生产企业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四)专项鉴定。是指根据国家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对有关人身健康、安全生产、污染环境和能源消耗等项目的鉴定。未取得合格证明者不准许生产销售。
第八条 根据政府和主管部局授权或接受委托,承担农机具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和质量的监督检验等业务,其程序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农机鉴定工作的程序,包括确定鉴定项目,编制试验大纲,进行试验测定,进行用户调查,写出鉴定报告,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条 农机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单位申请的、本站自选的项目,编制年度鉴定项目计划,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试验鉴定用的样机,由申请单位、委托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单位提供,在批量产品中提取,一般不少于二台。生产企业随同样机提供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站完成试验鉴定后写出试验鉴定报告,作出鉴定结论,对符合推广要求的农机具,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由农机鉴定站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
农机鉴定站对经过鉴定的农机具,除委托项目另有规定以外,不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都要正式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三条 对鉴定结果发生争议时,生产企业有权向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必要时,由农机鉴定站和生产企业联合进行复试。复试的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四章 鉴定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渔业部设农业机械鉴定总站,省、市、自治区设农机鉴定站。主要任务是:分别承担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工作;开展农机试验鉴定科学研究工作。农机鉴定总站对各省、市、自治区农机鉴定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对在农机鉴定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站对试验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对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通过鉴定或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农机具一律不得推广,不得享受财政和信贷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鉴定农机具,由鉴定站向申请鉴定单位收取适当的试验费用。
第十九条 部农机化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践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3年1月1日开始试行;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