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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房屋所有人又将房屋设置抵押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邱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7:21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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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房屋所有人又将
房屋设置抵押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兼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案情]
2001年6月,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丰乐农技站)将本单位所有的一套面积90平方米的住房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李某,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在付清购房款后于当月即搬入房屋居住。2003年8月,丰乐农技站因经营化肥、农药等业务需流动资金,遂将已出售给李某的那套住房和本单位另外两套房屋一同设置抵押担保向丰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丰乐信用社也依合同向丰乐农技站提供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丰乐农技站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丰乐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
2004年8月,丰乐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丰乐农技站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对丰乐农技站设置借款抵押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依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查封李某居住的房屋时,李某拿出自己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对其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查封其房屋于法无据。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丰乐农技站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丰乐信用社对丰乐农技站以李某已经购买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丰乐农技站应向李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李某的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应认定丰乐农技站与丰乐信用社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丰乐农技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丰乐信用社有权依担保法的规定,拍卖、变卖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其理由是,依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且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才能生效,因李某与丰乐农技站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因此房屋的所有权未实际从丰乐农技站转移给李某,所以丰乐农技站有权以其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房屋出卖人的丰乐农技站未按合同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李某过户房屋产权属违约行为,本应责令出卖人为买受人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使李某在支付购房款后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丰乐农技站已将出售给李某的住房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丰乐信用社对丰乐农技站出售给李某那套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对同一套房屋,李某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而丰乐信用社基于房屋抵押登记享有担保物权。根据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应确认丰乐信用社对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李某对房屋享有的债权的行使。李某在丰乐信用社基于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只能要求丰乐农技站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从法理角分析,本案既涉及到合同法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又涉及到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现作如下分析:
一、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些法律规定似乎意味着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房屋买卖合同将被确认为不成立。但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仅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采取了相对宽松的规定,合同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充分体现了合同形式自由的理念,其宗旨是鼓励、保护、促成市场交易的实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说明双方交易已经既成事实。此时,若国家公权力再以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强行宣布合同不成立,不但无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会破坏《合同法》鼓励、保护和促成市场交易的宗旨。就本案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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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与否仅仅解决了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即仅仅解决了合同当事人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问题。合同成立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订立程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则需要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已成立的合同作出法律价值判断,以确认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就区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是否是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虽然我国《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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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是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典型的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从一种客观的为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加以展示,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物权是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其变动常常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外界可以知悉其变动征象则会使第三人承受不测之损害。故而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为其变更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则从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成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公信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结果,即物权变动经法定公示后,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仍被法律承认其和真正权利人交易相同的法律效果。
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对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债权行为是指直接引起债权关系成立,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直接引起物权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不论是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还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合同行为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与抵押登记才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可以说,就上述两种合同而言都在逻辑上存在着两个相互衔接却又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债权行为即订约行为,其后果是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第二阶段是物权行为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这两个阶段的行为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要求和后果。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意义在于,由于债权系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与第三人无关,因此无须公示。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才有公示、公信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丰乐农技站先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标的物与本单位职工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又以同一房屋作标的物与丰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此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前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的李某以支付购房款,接收房屋的债权行为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这种履行,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物权行为,因此,不能产生房屋产权由出卖人丰乐农技站转移给受买受人李某的法律效果。李某仅能要求丰乐农技站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后一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丰乐农技站与抵押权人丰乐信用社不仅签订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了债权行为,而且还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物权行为。因而双方设置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为有效。
事实上,正是由于李某与丰乐农技站在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后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使善意第三人丰乐信用社基于对房管部门颁发房权证的信赖,相信丰乐农技站是房屋的产权人,而与之设立了担保物权,丰乐信用社不可能知道无义务知道该房屋实际已经转让给了李某,而法律必须承认丰乐信用社与丰乐农技站设立的担保物权有效,且有优先于李某债权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

作者: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邱 彪
联系电话:(0830)426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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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市函[2010]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9]4号),2009年4月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布了第一批《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指导各地依法开展电子游戏机内容监管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电子游戏机在生产、进口和经营环节上的内容监管,指导游艺娱乐场所和经营单位使用内容合法的游戏游艺产品,现就改进和完善《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国内生产、面向国内市场销售,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游戏游艺产品,可以申报列入《指导目录》:


(一)传播有利于科学、艺术、人文知识,启迪智慧,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具有合法知识产权;


(三)产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5.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7.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


(四)产品不得具有押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


(五)产品外观、游戏内容、游戏方法说明,为我国通用语言文字;


(六)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二、在国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游戏游艺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向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与游戏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四)全部游戏游艺机过程的视频文件或者游戏软件的视频演示(DEMO)文件;


(五)能够反映产品整体外观的电子图片,其中一张正面图,两张侧面图,格式统一为.JPG,图片分辨率不得低于800X600;


(六)产品使用的音频文件、名称列表和歌词的电子文本(如为外文歌曲须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七)产品中全部对白、旁白、描述性文字以及操作说明的电子文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


三、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报文化部备案。文化部汇总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核准意见,及时发布、更新《指导目录》。


企业对《指导目录》中公布的机型机种有质疑的,可以书面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复核,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报文化部备案。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内容核准或者复核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报请文化部裁决。


四、《指导目录》中的机型、机种,发生升级、改版等实质性内容变动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申报。


五、游艺娱乐场所在新增、更换游戏游艺产品时,应当根据《指导目录》选择符合自身经营情况和区域特点的游戏游艺产品。


六、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导目录》中的机型机种告知游艺娱乐场所,切实加强对游艺娱乐场所的内容监管,对于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游戏游艺产品内容的,依法予以查处。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布第一批《指导目录》公告确定的机型机种更换期限,现决定推迟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小企业板不妨“一股独大” 

  李华振 张昕

   

  中小企业板开张之后,经常可以在媒体上看到业界对中小板仍然没解决“一股独大问题”的质疑。然而,当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时,却发现:中小板完全有必要保持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这一点,是它与主板的明显不同之处。也就是说,一股独大在主板上是一个应当克服的沉年积弊,但在中小板市场上却是一个应当保持的优良结构! 

  我得出这个“反常的论断”,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充足的论据支持—— 

  德日公司治理模式的精髓就是一股独大 

  中国当前的经济国情与当年的德国、日本很相似,因此,德日的公司治理模式对中国更有实际的借鉴意义。当年,与英美等“先发国家”相比,德日都是“后发国家”,两国的政府都认识到:要用更少的时间就走完英美用两三百年才走完的路程,必须充分借助银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推进器”的作用,以国家力量为后盾、以银行体系为核心,大力培育中长期的战略投资者,才能减少股市的大震荡,从而避免国民经济整体出现大起大落的危机。而要做到这一点,只有让每个企业都有至少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大股东”,也就是一股独大。 

  为什么只有一股独大,方能保证股市的持续繁荣和公司的长期发展?我国著名学者型企业家、原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刘孟奇指出,如果股权过于分散,每个股东都是小股东,就会出现这样的恶果:每位股东都在法律上无法取得企业的控股权,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就会落到经理层手中,而经理层本身并不是公司的股东,他们就会在“打工心态”的支配下,产生道德风险,通过损害公司的组织利益来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最大化,从而产生“企业经理与政府官僚相勾结的职务腐败资本主义”。 

  退一步看,即使公司控制权落到以较小的股比就得到控股权的股东手里,其结果也与落到经理层手中差不多,这种股东也会通过损害公司的利益而获取私利最大化。因为,虽然他们作为股东之一,公司利益受损也使他们的利益受损,但是,他们从操纵公司中得到的收益要远远大于他们作为公司股东而受到的损失。违法收益远高于违法成本,他们当然会铤而走险。 

  据有关资料显示,德日最大的200家上市公司中,80%的公司拥有一个股份超过25%的大股东。 

  没赶上工业大革命的德国,又经历了一战、二战的摧毁,为什么能迅速发展成欧洲大陆上经济最强的大国? 

  人口众多、资源贫乏的日本,为什么能在二战的废墟上迅速成长为世界的经济强国? 

  ——可以说,正是由于德日的公司治理模式以一股独大为精髓,才实现了其后发优势,才为两国的经济提供了长期发展的驱动力。 

  美国公司治理模式改革的导向也是一股独大 

  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改革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并且一直是由“股权过度分散”向“股权相对集中”(也就是一股或少数几股独大)靠拢。 

  当时,由于日本经济的崛起及日本公司在全球的领先地位,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曾经受到广泛的批评。批评者认为,美国模式的股权高度分散,每位股东所占的股份比例都偏少,导致了实际上没有哪一个股东有能力、有精力、有动力去真正关心企业的长期发展,股东们主要关心的是从股票的交易中赚钱,而对相互之间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则漠不关心。 

  这种情况下,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就出现了“股东弱、经理层强”、“所有者被经营者架空”、“内部人控制”、“经营者道德风险”等等弊端。 

  美国的公司治理积极向一股独大靠拢的显著表现之一,就是它推行的“经理层股票期权机制”,这实际上也就是向“经理层一股独大”的导向发展。通过这一途径,使经理层与股东利益尽量保持一致,为经理层致力于创造“长期股东价值”提供了一些动力。 

  但是,在公司庞大的股本中,仅仅通过让经理层占有“相对数量”很少的股票期权,是无法真正达到德日模式中的那种一股独大之效果的。所以,2000年以来,美国公司不断爆出治理方面的严重问题,安然、安达信、施乐、世通、默克等等丑闻不断。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大洪指出,其背后的深层,就是美国从80年代开始的公司治理模式改革还没有“改到位”。 

  在布什政府施行的“公司治理改革”的诸多措施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发展机构投资者,使分散的股权通过机构投资者得以相对集中。实质上也就是在原来老布什和克林顿推行的经理层期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向一股独大靠拢,以便降低“委托—代理链”的成本和经理层道德风险。 

  罪不在一股独大,而在于“和?之祸” 

  由上述德日模式的精髓之处和美国模式的改革导向,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导致今天中国股市“大地震”的罪因,并不在于饱受误责的一股独大,而在于“和?之祸”。 

  进入21世纪以来的4年里,中国股市频频发生“地震”,中小股东的血汗钱顷刻间变成了一堆废纸,深度套牢,脱身无望。经济学家无法解释这些股票的大起大落,无法用正常的经济理论去分析它们,因为这些股票本来就不是由正常的游戏法则支配的,而是由“幕后之手”在恣意操纵。这就是“和?之祸”——有的上市公司名义上打着“国有股”之旗号,实际上是一些腐败官员的“内部人控股”。那些被揭露出来的灾情严重的上市公司里,大部分都是这种类型。对此,最形容的比喻是“和?之祸”——它打着“国有”之旗号,就象和?那样口口声声喊着“为国效劳”,但实际上却是一些官员的权力腐败之产物。 

  这种由“和?”操纵的一股独大,与德日模式中的一股独大有着本质区别:德日模式中的一股独大是以“自然人控制”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即使名义上的大股东是机构持股者,最终也能归结到具体的、清晰的自然人身上。而中国的“和?”们操纵的一股独大,却是以“抽象人控制”为基础的,抽象人无法归结到具体的、清晰的自然人身上,这就为“和?”们滋生道德风险提供了温床。 

  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科斯定理表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人们在进行某一项行为之前,会计算自己的效益,计算自己的投入产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方法有多个,人们会从中选择对“自己”(而不是对自己所在的组织)最有利的方法。在由“和?”们操纵的一股独大的上市国企里,个人利益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不一致、相背离,国企的利益对于“和?”们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科斯定理深刻地揭示出:理性经济人只会积极关心内部化因素,而不会积极关心外部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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