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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商务纠纷/金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9:26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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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试述电子商务中对于合同法律的适用及电子证据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金湘 律师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与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在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要对现有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还应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这就使该合同在成立时间和方式具备与传统合同相区别的特点。我们应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而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为了能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就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而不能死板的认为合同成立一定要有书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现实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
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调整类似的电子商务纠纷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务活动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也与传统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取证存在着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因为此案相关证据均留存在相关网页上,然而网页又几乎是所有证据载体中最容易更改的一种,网络公司控制着有关网页的后台,随时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更改,如果不及时保全相应网页,将可能导致没有任何证据的后果,就象本案的立案之初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网络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因此,证据保全对于虚拟世界的合同纠纷显得尤其重要。
同时,我们在虚拟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采集手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合法有效。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采集手段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们对这类案件显得无从下手。
然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上述问题并不是没有一点办法,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网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网络取得,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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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仅就“婚内强奸”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强奸罪进行简单的比较分析并对“婚内强奸”是否与“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相悖”进行浅论。
关键词:婚内强奸 强奸罪 夫妻 同居

前言:因“婚内强奸”入刑的案例在我国已经不止一件,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并不因为先前存在因“婚内强奸”而入刑的案件就将这些案件作为以后发生案件的判案依据,目前,我国法律上并不承认“婚内强奸”,本文仅就这一系列热点问题进行浅论。
正文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婚外强奸”就是指刑法条文中的“强奸罪”。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条件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其他男子强奸被害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婚外强奸”的主体就是指除了与自己建立起夫妻关系的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也就是说,“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区别。
“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共同点就表现在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相同,犯罪主观方面相同,犯罪客观方面相同。所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明知妇女不知情,以诱骗、诱导的方式,让妇女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
“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相同点很好理解,难点在于两者构成犯罪主体的区别以及如果在婚姻法上正式成立了“婚内强奸”从而把“婚内强奸”的“强奸行为”也作为“强奸罪”而在我国刑法中入罪,那么是否与婚姻法中夫妻双方自结婚以后便具有同居的义务相悖呢?这正是理解“婚内强奸”这个概念内涵的难点也是重点。在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未对婚内强奸进行规定。当然,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婚内强奸”行为,更未出现在刑法典中,在目前我国的刑法中,并不承认“婚内强奸”行为,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并不构成强奸罪,这可能主要考虑的是“婚内强奸”在刑法上入罪的条件还尚未成熟,另一方面还考虑到把“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进行取证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难度。由于这种行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的,外界一般无从得知,现场也不易保护,即使有性行为,也很难认定是否采用了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妻子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更是无从查证,最终定罪的难度非常大。比如说妻子在法庭上举证说自己被丈夫强奸,举出证据说明自己已经与丈夫分居多年,而后又举出丈夫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但是这并未能充分说明当时丈夫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是违背妻子个人意志的,丈夫可以举证说自己近段时间与其妻子感情已经复合,虽然曾经有分居的客观现实,但是现在两人却恩爱有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很难操作,也很难找到有利于妻子的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这三要素的证据并从而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是,如果丈夫的“强迫性行为”对其妻子造成伤害,达到法定标准的话,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在目前的法学实践中,有关学者正在积极呼吁“婚内强奸”的入罪,同时,也为这一行为的入罪积极地做着理论及实践操作方面的努力。因为从法律条文和理论上来讲,“强奸罪”的定义及内涵就是已经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男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这里,并未强调犯罪主体是否必须是自己的已婚丈夫还是陌生人,而“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主要区别正是犯罪的主体方面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只有在我国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在各位专家的不断努力下,真正做到保护妇女的应有权益可能才会真正实现。
另外,“婚内强奸”是否与“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相悖主要存在一个甄别。就是“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是不是法定的。同居,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并不仅仅指夫妻在形式上共同生活于同一场所, 还包括夫妻间精神上的相互理解和慰藉, 物质上的相互扶持以及夫妻间应有的共同的性生活三个主要方面。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同居义务。但是,基于同居在婚姻生活中的重要性,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婚后“未同居”、“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一年” 等视为婚姻名存实亡, 作为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具体标准。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同居既然并非夫妻的法定义务,夫妻一方自然不得提起履行同居义务之诉。对于夫妻同居问题,应由夫妻自我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志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如果一方不愿意同居或者不愿意继续同居生活,另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请求离婚,并以此为理由要求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既然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并非是法定的,那就是说,妻子可以不履行自己与丈夫的同居义务,当然也可以不履行其中的相互发生性关系的义务,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那就可能构成“婚内强奸”(当然,前提是婚内强奸已经立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将“婚内强奸”立法的话,并不违背现行的婚姻法,因为现行的婚姻法也并未将“同居”作为法定义务。
因此,在这里,笔者呼吁我们的立法者、专家加快健全法律法规的步伐,尽快弥补法律中的空白,尽早做到更好的维护妇女的权益,同时也加快了我国由法制社会迈向“法治社会”的步伐。
结语
将“婚内强奸”立法甚至入刑到底有没有必要性,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从更好地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来讲,将“婚内强奸”立法甚至入刑有一定必要性。

参考文献:《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6期杨培《论夫妻同居义务—空床费事件引发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7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和《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五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2003年10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可持州人大常委会制发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三条 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大会的议案、代表建议案的办理情况;政治、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的情况;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情况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等。
  第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就地、就近或在原选举单位进行,采取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一般以几个代表联合或代表个人单独进行;视察的内容、形式、单位、时间和参加视察的人数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可以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通知被视察单位;视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也可以察看现场实况;视察的代表可以约见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如需约见被视察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政府有关负责人时,可请州或县(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所视察的问题与代表本人及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自觉回避。
  第五条 代表持证视察前,一般应先向州、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州人大代表就地或在原选举单位范围内视察的,由县(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持证视察提供服务,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支持、指导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第六条 被视察的单位要重视和支持州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如实介绍情况,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和回答,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工作。
  第七条 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需要向有关方面反映的情况,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州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组织或机关办理。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要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同时将答复件抄报州人大常委会。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及时将视察情况向被视察单位反馈,并报送州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为代表持证视察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和其它待遇,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代表持证视察应给予适当的视察补贴。误工补贴和视察补贴经费由州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代表要加强学习,提高履职能力,积极履行代表职务。在视察工作中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恪尽职守,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廉洁奉公,不徇私情,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
说明

2003年10月28日在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上
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何根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说明。
  代表持证视察是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职权,开展代表活动的重要内容。做好代表持证视察工作,对于进一步搞好代表工作,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挥代表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1989年6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但《试行办法》是在《代表法》颁布之前制定的,随着人大代表工作的发展和实践,对进一步做好代表持证视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为贯彻《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中共云南省委(2003)8号文件和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代表工作座谈会议精神,为了推动代表持证视察工作,有必要重新制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现就(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依据
  根据《代表法》和云南省有关法规,《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有关规定,制定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办法”,修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代表视察的原则
明确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就地、就近或在原选举单位进行,采取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的内容、形式、单位、时间和参加视察的人数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可以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通知被视察单位;视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也可以察看现场实况。这样规定,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范围,体现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的组织和开展以代表为主体,视察方式灵活多样,结合实际。此外,还规定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的权限。
  三、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服务
  一是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前,一般应向州、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第五条),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及时写出视察情况报告,并报送州人大常委会(第七条)。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州、县(市)人大常委会了解代表持证视察情况,做好视察服务工作。二是明确了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三是明确了州、县(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持证视察做好服务工作,支持、指导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四、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保障
  规定了对代表持证视察应给予适当的视察补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误工补贴和视察补贴经费由州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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