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从退补情况析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卢桂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8:00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退补情况析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卢桂荣、郭小锋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退回补充侦查和侦查部门撤回案件的现象,进而发现与侦查部门的侦查意识、态度和谋略相关。因此,通过对问题的深入研究,需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也即公诉引导侦查取证。
【关键词】 补充侦查 一次退补 二次退补 公诉引导侦查


为更好地适应庭审改革对公诉证据的要求,积极探索“侦、检”配合的新举措,我院公诉处对近两年来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退补情况进行调研、分析,以求提高办案效率。
一、两年来退补案件的分析
(一)基本情况
2001年顺义检察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68件[1],其中退补案件95件(包括侦查部门撤案或建议侦查部门撤案11件)占22.9%:一次退补案件78件;二次退补案件17件。2002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611件,其中退补案件187件(包括侦查部门撤案或建议侦查部门撤案25件)占30.5%:一次退补案件148件;二次退补案件39件。
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中,退补案件无论绝对值还是相对值均呈现上升态势。
(二)基本特点
1、从补充侦查事项上看,多而集中。在2002年退补的187起案件中,绝大部分要求补充侦查的事项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赃物移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以及排除证据矛盾,而就法律手续、法律程序、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补充侦查事项相对较少。
2、从补充侦查案件类型来看,一人多起、多人多起案件较多。在2001年退补的95起案件中,其中58起是属于一人多起或者多人多起案件,占61.05%。因为此类案件相对于一人一起的案件比较复杂,难免会顾此失彼。
3、从补充侦查案件性质来看,多为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强奸案件。2001年退补的95起案件中有67起为该四类案件,而2002年退补的187起案件中有134起为该四类案件。
4、从补充侦查质量来看,一次补侦质量较高,二次补侦质量相对较低。2001年经一次补充侦查起诉的为82.11%,2002年经一次补充侦查起诉的为79.14%;2001年经二次补充侦查起诉的为29.41%,2002年经一次补充侦查起诉的为35.89%。
(三)具体特征
1、一次退补具体特征
一是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缺少辅助证据材料。如赃物未随案移送、未附送身份证明材料、缺少抓获经过等。根据公诉部门证据标准,此证据材料直接与案件定性相关联,如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2],而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责任年龄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因此,要求侦查部门进行补侦,既是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更是公正执法的需要。
二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尤其在共同犯罪中,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虽供述趋向一致,但无相应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加以印证情况,一般要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例如,高某、路某、李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三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但缺少相关的帐目、对帐单、收据凭证等书证材。此种情况,不符合提起公诉标准,因此需要退回侦查部门进行补充侦查。
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在多人、多起的复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矛盾、同案犯之间供述不一致以及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矛盾的情况较多。例如,我们办理崔某等人抢劫、盗窃案时发现,在案卷中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李某分别同崔某和田某盗窃摩托车的供述,又有证据证实崔某与田某根本不相识也没有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故存在明显矛盾,而侦查部门对此未加以排除直接移送检察机关。
四是个别承办人将退补作为缓解工作压力的手段,即以退补为由借用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来缓解工作压力的现象。因为按照刑诉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而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样,在案件数量多的情况下,容易导致个别办案人员随意行使退查自由裁量权。
2、二次退补具体特征
一是补侦质量不高,退而不查,或查而不清。表现为:一方面侦查人员未按照退补提纲要求进行补侦,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书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用工作说明来敷衍;另一方面虽进行了补侦,但不到位,反局限于机械地询问证人,补查的书证内容不清,证明力弱[3]。例如张某某等人强奸案,检察机关制作的退补提纲中明确要求补侦案发当晚在现场的证人证言材料,以证实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但从侦查部门补查重报的材料看,证人所言要么不清楚,要么轻描淡写,其证明力极弱。
二是形式大于内容,为补侦而补侦。侦查部门往往根据公诉部门制作的退补提纲,象征性地开出补侦“药方”。在李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的补侦卷中,我们看到,一侦查员从9:50--17:50几乎没间断地在询问证人,而且在14:20--15:50和14:10--16:10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均有该侦查员签字,违背了基本的取证形式合法性原则。
三是侦查部门补侦不能,坚持重报。由于侦查人员在初查中,缺乏针对性、系统性,错过了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随着时间推移,有些证据材料即使补充侦查证据也难以收集,甚至不能收集。例如邢某故意伤害案,在案卷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被害人张某其前后3次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以及在场证人施某证言也是前后矛盾,侦查人员没有及时核实并补充证据。由于时间推移,记忆模糊甚至遗忘,故两次退回公安机关均于事无补。
(四)主要原因
1、侦查队伍结构变化和侦查机构内部改革所致
从顺义区刑侦人员的年龄上看,近年来刑侦人员队伍结构趋于年轻化,活力强、干劲足,应该说这种变化在保障人民的安全和促进社会的稳定方面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其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庭审意识相对较弱,实践中存在案件告破但质量不高的现象。从侦查机关内部机构改革上看,2001年年终,顺义区公安分局进行机构改革,实行侦查、预审合一。过去预审担负着案件深掘和公诉前置的职能,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侦查的质量;现在“侦审一体化”寓预审于侦查中,改革的初衷是为避免取证的盲目性、无序性,但根据我院2001年和2002年两年来案件退补情况分析,侦审一体化的工作模式仍亟待完善。虽然在2002年下半年,又成立了预审大队,但在人员配合,财、物保障上仍不理想,影响了预审功能的发挥。
2、侦查机关缺乏必要的奖惩量化考核制度
从公安机关关于干警奖惩量化考核制度规定上看,案件侦破常与侦查人员奖惩直接挂钩,而与最终能否提起公诉联系并不大。经济杠杆无形中导致侦查人员形成“重破案,轻审查”的思维模式,影响了证据收集和固定的质量。
3、庭审制度改革,确立“证据为中心”庭审模式
从法院庭审改革来看,新的庭审模式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要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全面举证,并就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法庭辩论。如果法庭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庭作无罪判决。这无疑增加公诉人指控的难度,故而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要严格依照起诉条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充分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
4、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侦查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
从移送的案卷材料来看,“人证”仍是侦查的中心。而“人证就像水上的浮萍,物证、书证却能够固定浮萍”,但在刑事侦查实践中,侦查员往往对物证和书证重视程度不够,尤其表现为物证的提取过程。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用刀将被害人杀害,刀在现场,并且刀上粘有被害人的血液。侦查步骤应为:第一步提取刀上指纹,进行鉴定,将行为人和此刀联系起来;第二步鉴定刀上的血液,将被害人和此刀联系起来;第三步对此刀进行妥善保管,以备当庭出示。但我们在办案中发现,目前侦查实践针对此类案件通行的做法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刀的特征,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随案移送的刀,未能体现出此刀的特殊性。此外,在提取刀时忽视了物证的提取形式和必要保全:多人直接触摸,甚至有的锈迹斑斑。这样,如何能够起到证明作用?
从侦查讯问的技巧上看,直接和诱导方式时有发生。如“当时,你手里没拿工具?”与“当时,你手里有没有拿工具?”不一样。行为人正在犹豫交代之际,经侦查员的诱导提醒立即否认,反映出侦查人员的侦查意识、侦查思路不明。
从卷宗笔录和《起诉意见书》的制作上看,有些多人、多起案件的卷宗笔录和《起诉意见书》较为零乱。审查起诉此类案件时,不得不在理清头绪上耗费大量时间,因为部分案卷并不是按讯问或询问的先后顺序来装订,移送的案件事实也不是根据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加以列举。在某种意义上,也体现出侦查人员的责任意识不是很强,抱有对检察机关的依赖心理。
5、侦查部门对审查批捕工作的误解
侦查部门对审查批捕工作的误解主要表现为两种倾向:一是将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公诉标准,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审查,直接移送公诉部门;二是将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罪名等同于起诉罪名,即便原先对罪名有不同的认定,也完全依照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收集证据,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不再收集[4]。实质上诉讼各阶段对证据要求的标准、等级是不一样的,随着诉讼的不断深入对证据的要求也相应越来越高。例如张某抢劫案,侦查监督部门以故意杀人和抢劫两罪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也即以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罪名移送至公诉部门。经认真审查发现,依据公诉的证据标准和所有的证据材料应定张某抢劫罪。这种情况说明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时,起诉意识、庭审意识有所欠缺。
二、公诉引导侦查的必要性及分析
(一)对公诉引导侦查的法理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共同履行追诉职能即“大控方”的角色。
一是从诉讼阶段上看,侦查环节处于诉讼的起始阶段,其特征为:收集、固定证据能力较强,但远离审判阶段,把握证据要求能力相对较弱;公诉环节处于诉讼的中间阶段,其特征为:收集、固定证据能力弱于侦查环节,因衔接审判环节,具有较强的证据把握能力。若将侦查环节的侦查优势和公诉环节把握证据标准能力的强项有机结合起来,一方面可以克服侦查证据的盲目性、无序性和不稳定性以及司法资源浪费的现状,另一方面也体现“检、警一体化”的大控诉模式。
二是从诉讼流程上看,侦查部门负责“提出主张”,公诉部门负责“证明主张”,其目的和任务具有同一性。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直接为公诉作准备,而公诉部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也离不开侦查的证据材料,共同承担诉讼的风险。因此,从此意义上讲,侦查与公诉是一体的。
三是从侦查制度的来源看,侦查制度的独立源于国家公力救济的垄断。在国家公力救济之前,其侵权行为[5](含概违法犯罪行为)诉讼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原则上不得委托他人代理[6]的私人救济,侦查与起诉均由当事人自己完成。随着私刑权的禁止和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侦查与公诉相对分离开来,成为独立的部门。据此可知,侦查与公诉的一体化具有历史渊源。
(二)对公诉引导侦查的现实分析
1、公诉引导侦查是新型检警关系的需要
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型诉讼构造,决定了检察机关不但无权主导侦查,还要受制于侦查部门[7]。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难以进行有效的动态监督,而侦查部门也困于提供优势的动态协作。现行诉讼构造和侦控模式的缺陷表明,必须对其进行改革。而改革的方向应由“侦查为中心”变为“审判为中心”、由“检察机关不主导侦查”变为“检察机关主导侦查”。这种新型的诉讼结构和侦控模式,有效地监督侦查活动,强化检警互动协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24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及相关税费。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融资或其他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管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本市建设工程一次性计价依据。

(三)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四)规范监督造价咨询企业和人员的从业行为,建立相关诚信体系。

(五)跟踪和监管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活动。

(六)调解工程造价纠纷。

(七)其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国家、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编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相关费用按本市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编制办法和发布的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招标时还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十条 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做到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含修正概算,下同),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报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概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施工图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时公布,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等相关资料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投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在合同中约定。

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省综合定额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施工合同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每个支付期间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进度款。

第十九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纠纷时,可提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高于国家、省标准的,应将增加的工程造价计入招标控制价和结算内,并在合同中明确。

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的,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项目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并应当单独列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

(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二)规费。

(三)税金。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3名以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其中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名的,可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当加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承接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造价被抬高或压低幅度超过5%。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四)不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15日内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1998年6月7日施行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第17/96/M号法律: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澳门


第17/96/M号法律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 刑事诉讼法典 - 目录 ] [ 刑事诉讼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17/96/M号法律 ] [ 第48/96/M号法令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1至1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 [ 刑事诉讼法典 - 词汇索引 ]


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鉴于总督之建议,以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赋予总督在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范围内,就羁押、住所搜索及违反私人通讯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许可。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许可之意义及范围如下:
a)建立一与《刑法典》相协调之刑事诉讼体系,使公正得以迅速实现,以及保障嫌犯之基本权利,尤其是规定预审法官介入较为严重影响该等权利之行为;
b)明确及清楚订定羁押之前提及最长存续期间;仅当有强烈迹象显示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时,或对于不当地进入或逗留本澳、或正进行移交至其它地区或驱逐程序者,方可采用羁押措施;
c)确定在必要情况下可实行住所搜索之条件;如违反公民意愿而进入住所,则必须有法院命令、许可或经法院宣告有效;
d)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可违反私人通讯保密,尤其是透过函件扣押及电话监听为之,只要法官作出附理由说明之批示,认为该等行为系发现事实真相或取得重要证据所必需者。
第三条
(期限)
本立法许可自公布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有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